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原 告 胡適川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胡金美
胡瑞美胡黃月娥
胡世峯胡世哲胡世倫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 告 葉秀桂
胡益誠胡暄宜胡奕鋒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湘錡被 告 徐胡淑貞
胡羽岑胡均瑋胡均瑄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胡文豪被 告 沈鳳儀
沈含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胡淑美被 告 沈鎂
沈和文沈和堂沈和洲
沈玉燕沈進益沈玉菁
沈玉雯沈牡丹沈俐伶沈鳳昌上 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童寶玲被 告 簡玄德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複 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李宜臻
李應松李應溪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應輝被 告 胡春雪
胡惠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胡淑美被 告 李衍讚
李衍成李衍明李佩怡李欣憶李亭芳李雯姍李雯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姮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璉被 告 胡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胡阿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以2025之95土地、2033之1土地表之,合稱為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連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24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108,900元(含所生孳息)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審理中查有李清來已歿(業經原告於審理中撤回對其之起訴,見卷二第196頁背面),而其應繼分應由李清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衍讚、李衍成、李岳璉、李衍明、李佩怡、李欣憶、李亭芳、李雯姍、李雯綺、阮氏姮等人承繼,故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追加聲明請求上揭人等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此業據上開人等於審理中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在案(見卷三第8至55頁),原告遂於114年5月1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訴之聲明;復迭經原告變更兩造應繼分比例,終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見卷二第8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撤回,均係基於分割胡阿倉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或礙於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必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由原告代(為)該被告辦理所不得不然;其餘應繼分分額之變更僅為計算上之說明,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另本件原告初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阿倉之遺產,嗣變更主張為分割被繼承人胡呂却之遺產,而其遺產範圍均係系爭土地及提存金(源自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而無其他。惟查,胡阿倉於80年5月11日死亡,其配偶即胡呂却則係82年10月4日過世,既然胡阿倉早於胡呂却死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繼承)又係胡阿倉死亡之日即80年5月11日,而胡呂却所遺遺產則均係繼承自胡阿倉,且查無其餘屬於胡呂却自身所遺遺產,上情有原告所提胡呂却所遺遺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頁正反面、卷三第8至55頁),原告於本件主張分割胡呂却之遺產,而非較早死亡之胡阿倉,即屬有疑。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變更陳述為請求分割胡阿倉之遺產(見卷三第155頁背面),審酌本件遺產範圍及承繼遺產之繼承人均同一而不曾改動,僅原告就繼承事實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亦予准許。
三、被告葉秀桂、胡益誠、沈鎂、沈和文、沈和堂、沈和洲、沈玉燕、沈進益、沈玉菁、沈玉雯、沈牡丹、沈鳳儀、沈俐伶、沈鳳昌、李衍讚、李衍成、李岳璉、李衍明、李佩怡、李欣憶、李亭芳、李雯姍、李雯綺、阮氏姮、胡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胡阿倉於8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胡阿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而胡阿倉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胡阿倉所遺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夜市,被告胡黃月娥、胡世峯、胡世哲、胡世倫等人(下稱胡黃月娥4人)於2025之95土地上建有建物並出租予小北百貨使用已多年,胡黃月娥4人坐收豐厚租金,其餘兩造卻多年無法以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反仍須承擔系爭土地應納稅捐,甚有不公,且2033之1土地近期又經胡黃月娥4人搭建鐵皮建築欲出租他人,若系爭土地逕為原物分割,將損及不動產完整性及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故主張應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2025之95、2033之1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連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24號提存金6,108,900元(含所生孳息)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吿則以:㈠胡黃月娥4人陳以:不同意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無有困難,符合公平且各繼承人所獲利益相當,各繼承人若有出售意願可各自為之,無有強令其餘繼承人一同出售遺產之必要,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能顧及各繼承人之選擇;被告簡玄德所提變價找補之方案,伊四人無有資力提出鉅款,故無法同意等語。
㈡被告簡玄德則以:坐落於2025之95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胡黃月娥等4人共有,姑且不論胡黃月娥4人尚有違法增建行為,既系爭建物坐落於2025之95土地,為維持土地及建物使用現狀且發揮最佳經濟效用,並參諸系爭土地鑑價價格、胡黃月娥4人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等節,應分歸建物所有權人即胡黃月娥4人取得2025之95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另以金錢補償其餘兩造共108,287,889元,其餘兩造則取得2033之1土地;若認前開方式有執行困難,則應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以終局解決兩造長久之紛爭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2025之95地號土地由胡黃月娥4人取得並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胡黃月娥4人應補償共108,287,889元予其餘兩造(分配比例詳如卷二第209頁背面至213頁),並同意就前開補償金額於2025之95土地上設定共同抵押權予其餘兩造。2033之1土地依前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24號提存金6,108,900元(含所生孳息)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如原告主張所示。
㈢⒈被告胡金美陳以:如何分割都可以等語。
⒉被告胡瑞美則陳:同意原告或被告簡玄德之分割方案等語。
⒊被告胡均瑋、胡均瑄、胡文豪、胡奕鋒、徐胡淑貞、胡羽岑、胡暄宜則陳:同意簡玄德之找補方案等語。
⒋被告沈含笑、胡春雪、胡惠蘭則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⒌被告李應輝、李宜臻、李應松、李應溪則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㈣被吿李衍成、李衍明、李佩怡、李欣憶、李亭芳、李雯姍、
阮氏姮、李雯綺、李岳璉、沈鎂、沈和文、沈和堂、沈和洲、沈玉燕、沈進益、沈玉菁、沈玉雯、沈牡丹、沈俐伶、沈鳳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表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㈤被吿葉秀桂、胡益誠、沈鳳儀、李衍讚、胡人中未於準備程
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胡阿倉於8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胡阿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24號提存通知書、胡阿倉之除戶謄本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含註記出養、死亡者)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卷一第11至至14頁、卷三第8至55頁及卷三第61至11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2224號清償提存卷宗為佐,復上開所提繼承系統表記載徐阿倉之其一繼承人胡明輝(亡)之繼承人除被吿葉秀桂、胡奕鋒、胡益誠外,尚有繼承人胡湘錡惟已拋棄繼承一事,有原告所提家事法庭回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52頁),應屬無訛。堪信原告所計胡阿倉之遺產範圍及列兩造為胡阿倉全體繼承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胡阿倉於8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㈡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中提存金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公平、或任何不適當之情狀存在,爰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另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兩造對於不動產部分究應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抑或作價由何人取得再予以補償其他人等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前均已說明。本院衡酌本件多數繼承人意願乃係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倘將系爭土地逕予變價分割,恐有違多數繼承人之意願,反之,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各繼承人自可將分得之應有部分範圍各別或併同出售而不受拘束,自不待言;另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案,胡黃月娥4人已表明其經濟狀況無力依市價或鑑價價格為金錢補償等語,自無從強以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其上雖有系爭建物坐落,然系爭建物之存在並不當然構成土地原物分割之法律上或事實上障礙,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乃屬常態,僅將系爭土地從兩造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可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平之分配,且可各別自由行使對分得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是本件胡阿倉所遺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兩造未來亦可再議具體之利用、分管及處分方案,追求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率。因此,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應認適當。
五、從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不受原告先前訴之聲明所拘束,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一:被繼承人胡阿倉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金 6,108,9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胡阿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胡人中 81分之1 2 胡均瑋 81分之1 3 胡均瑄 81分之1 4 胡金美 27分之1 5 胡瑞美 27分之1 6 胡黃月娥 36分之1 7 胡世峯 36分之1 8 胡世哲 36分之1 9 胡世倫 36分之1 10 胡文豪 90分之1 11 胡適川 90分之1 12 葉秀桂 135分之1 13 胡弈鋒 135分之1 14 胡弈誠 135分之1 15 胡暄宜 45分之1 16 徐胡淑貞 45分之1 17 胡羽岑 45分之1 18 沈鎂 252分之1 19 沈和文 252分之1 20 沈和堂 252分之1 21 沈和洲 252分之1 22 沈玉燕 252分之1 23 沈進益 252分之1 24 沈玉菁 252分之1 25 沈玉雯 252分之1 26 沈含笑 63分之1 27 沈牡丹 63分之1 28 沈鳳儀 63分之1 29 沈俐伶 63分之1 30 沈鳳昌 63分之1 31 簡玄德 9分之1 32 李應輝 36分之1 33 李宜臻 36分之1 34 李應松 36分之1 35 李應溪 36分之1 36 胡春雪 9分之1 37 胡惠蘭 9分之1 38 李衍讚 45分之1 39 李衍成 45分之1 40 李岳璉 45分之1 41 李衍明 45分之1 42 阮氏姮 324分之1 43 李佩怡 8100分之31 44 李欣憶 8100分之31 45 李亭芳 8100分之31 46 李雯珊 8100分之31 47 李雯綺 8100分之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