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原 告 張舒評被 告 張佩琦

張賢昌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羅翊甄被 告 張喬嫣

張佩芬

張賢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繼承人徐玉美所留遺產範圍僅羅列附表一編號1、2,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1號、112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57,981元、500元,應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本院當庭確認其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佩琦、張賢昌、張喬嫣、張佩芬、張賢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徐玉美之全體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係被繼承人名下持份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方式出售給第三人,而訴外人馬啟天等人將系爭土地之價金557,981元、500元、700元,以111年度存字第1811號、112年度存字第673號、112年度存字第674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被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及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二、被告張佩琦、張賢昌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喬嫣、張佩芬、張賢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1號、112年度存字第673號、112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通知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區平鎮區富貴段83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原告復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提存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乙節,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提存金,屬金錢性質,具可分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金錢,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既與應繼分相當,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等人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一:被繼承人徐玉美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811號提存金 557,981元及孳息 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金 500元及孳息 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金 700元及孳息 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桃園區平鎮區富貴段834地號土地 20,929元 16分之1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舒評 6分之1 2 張佩琦 6分之1 3 張賢昌 6分之1 4 張喬嫣 6分之1 5 張佩芬 6分之1 6 張賢名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