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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何正強

何秀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被 告 何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何朱招有、何能串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何正強、何秀菁(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何朱招有、何能串(下合稱被繼承人,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之子女,何朱招有、何能串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11年7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所示之遺產。被告曾簽署放棄繼承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放棄何朱招有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合稱義民路房地)之遺產,並將之過戶至何正強名下,而原告則同意待何能串死亡後將其名下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685地號、68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合稱圳南路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子何朱倫,兩造亦曾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義民路房地過戶事宜,惟當時因故未能辦理完成。系爭合約中約明「……甲方(即原告)同意幫忙乙方(即被告)將房屋恢復基本結構.(其他範圍需在甲方經濟許可範圍內)整修完成後.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需乙方自行繳納費用.」,原告已依約將圳南路房地恢復基本結構,除此之外,原告甚至協助被告整理房屋內部,已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甚至多年來被告所居住圳南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且多年來未盡扶養被繼承人及何朱倫,多次向原告借款,實令原告不堪負荷。豈料,何能串死亡後,被告迄今拒不履行放棄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現又額外要求原告修復圳南路房地2樓房間天花板、全室油漆及頂樓防水工程,已非原告義務之範圍,故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3條之文義可知,原告有將何能串之圳南路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子何朱倫,且須將圳南路房地回復其基本結構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則有將何朱招有之義民路房地過戶予何正強之給付義務,足認兩造間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而互負債務。原告同意將圳南路房地回復其基本結構,乃是圳南路房地曾經過重新鑑界後發覺有逾越他人土地之情事,故須將逾越他人土地之部分拆除,然拆除後將影響圳南路房地之正常使用,即有修復其結構之必要,再將通常效用之圳南路房地過戶予何朱倫,又據原告陳稱因被告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故修復圳南路房地之部分也就暫停,但原告有為部分修復,但尚未完全修復,顯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甚明。在原告回復圳南路房地其基本結構前,被告得拒絕履行偕同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兩造之被繼承人何朱招有、何能串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11年7月6日死亡,兩造協議被告同意放棄何朱招有名下義民路房地之遺產,並過戶至何正強名下,原告則同意待何能串死亡後將何能串名下圳南路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子何朱倫,因圳南路房地面臨拆除,原告同意幫忙被告將房屋回復基本結構(其他範圍需在原告經濟許可範圍內)整修完成後,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由被告自行繳納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放棄繼承合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

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之協議,法無規定要式,即使全部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本件兩造就何朱招有、何能串所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協議分割一節均不爭執,且兩造對於何朱招有除附表一之遺產外,所遺平鎮廣明郵局存款4,190元均已分配完畢(見本院卷第48頁),自應認何朱招有、何能串之遺產業經分割完畢,首堪認定。

㈡次查,兩造於109年3月28日達成協議,約定何朱招有於105年

往生至今,遺產(不動產)尚未辦理,被告同意放棄繼承何朱招有之遺產繼承權,將義民路房地過戶予何正強。原告在何能串往生後將何能串名下圳南路房地放棄繼承,過戶予被告之子何朱倫,今遇房屋面臨拆除,原告同意幫忙被告將房屋恢復基本結構(其他範圍在原告經濟許可範圍內)整修完成後,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需被告自行繳納費用等語,復於同年12月12日兩造與何能串就何朱招有之遺產成立系爭協議,約定何朱招有所遺之義民路房地分割由何正強取得等語,此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放棄繼承合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佐,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亦堪認定。

㈢次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

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又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與何能串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協議約定何朱招有所遺之義民路房地分割歸何正強取得。雖兩造另曾於同年3月28日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於何能串死亡時,原告應將何能串名下圳南路房地放棄繼承,過戶至被告之子何朱倫名下等情,惟圳南路房地分割歸被告之子取得,係待何能串日後發生開始繼承之事實,核屬將來確定事實,必會到來,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就此所為附款,性質自屬期限。而本件何能串已於111年7月6日死亡,上開附款所定期限應認已然屆至,則原告自得於期限屆至時,請求被告履行上開附期限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觀諸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文義,兩造先簽署系爭合約後,再簽署系爭協議,惟在系爭協議內容並未就何朱招有所遺之義民路房地分割由何正強取得一節,另行約定「期限」、「條件」,即就義民路房地部分有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因此被告及其餘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本有協同辦理義民路房地過戶予何正強之義務,難認兩造就義民路房地、圳南路房地有互負債務之情,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修復圳南路房地之基本結構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當初原告口頭答應要將其住處拆屋之部分修復

基本結構,也說要讓其子繼承,但未做到。何正強之配偶說要將義民路房地留給她2個兒子及其子繼承,因其信任原告配偶所述才在系爭合約簽名,因原告未做到答應之事,才未配合辦理。倘原告幫其修復2樓天花板、全室油漆及頂樓防水工程,將圳南路房地過戶至其子名下,就放棄對原告請求50萬元等語。經查,證人即何正強之配偶陳瑞玉到庭證述:

原證4放棄繼承合約書簽署時,伊有在場,但原證5分割協議書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的,伊不在場。之前原本就有說好一些協議,後來何正強就聯繫他們三個兄弟姊妹到伊龍岡路家裡簽系爭合約。何秀菁也有簽,她簽名那份在她自己手上,因為何秀菁說這份是何正強與被告間的事情,故沒有簽這份上。當初是說在伊等能力負擔內將圳南路房地修繕基本結構,修到可以住,在伊等能力範圍內可以給被告基本生活,外牆、廁所、水電在伊等能力範圍內都幫被告整修。而且是被告主動告訴伊等,只要伊等完成這些,他願意放棄義民路房子之繼承。圳南路房地有說要過給被告之子,但有前提,必須不能欠稅,伊等才做協商。伊並未說過要將義民路房地要留給伊子及被告之子繼承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認原告僅承諾在原告之經濟許可範圍內幫被告修復圳南路房地之基本結構。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修繕前與修繕後之照片及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堪認原告已就圳南路房地為基本結構之修繕甚明。至被告抗辯:水電係原告叫人來弄,但像插座也未弄好,天花板及全室油漆均未處理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油漆斑駁、插座未弄之照片,可知此部分已非房屋之基本結構修繕,是被告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證人陳瑞玉答應將義民路房地過戶予何正強之2子及被告之子名下一節,既為證人陳瑞玉所否認,被告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否認原告之請求,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既屬合法有效,而何能串已於111年7月6日死亡,且原告就圳南路房地之基本結構已為修繕,且圳南路房地約定分割之期限業已屆至,且已修繕圳南路房地之基本結構。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之分割方式,就何朱招有、何能串分別所遺之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朱招有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編號1-2由原告何正強單獨取得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何能串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9分之1 編號1-4由被告之子何朱倫單獨取得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9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9分之1 4 房屋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路00巷00號) 3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