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 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國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琬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國棟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琬馨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國棟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㈣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琬馨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惟兩造已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㈠㈡(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原告並具狀追加聲明: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本件家事訴之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各應自本件家事訴之追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6038建號建物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係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王國棟、鄭琬馨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2年1月5日
過世,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鄭琬馨過世時尚遺留3兩黃金,且被告A04曾在求學期間,向被繼承人鄭琬馨請求借款70萬元,是以被繼承人鄭琬馨尚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附表一、二、二之一所示遺產均尚未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二之一之遺產進行分割,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6部分、附表二之一部分,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現為被告2人占有中,被告2人並拒絕交還原告應有部分,若採原物分割,對原告顯無任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原告更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從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任何處分,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故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進行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取價金。
㈡被告雖主張應扣還所代墊之遺產債務,然被告於起訴後逾1年
方委任律師,始為前開主張,被告顯然意圖妨礙訴訟終結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駁回被告之主張。且被告A04自111年8月起即已保管被繼承人鄭琬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並長期掌控郵局帳戶資金運作,被繼承人鄭琬馨相關費用支出,多由被告直接自前開帳戶提領支應,或由被告先行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再支出,被告主張由其先行代墊支付而應從遺產中扣還,自無理由。由被繼承人鄭琬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明細雖可見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時,尚有185,941元之貸款,該貸款雖於112年1月12日現金結清,但是否由被告A04結清,仍有疑慮。
㈢附表二編號1、2房地為被繼承人鄭琬馨之遺產,被繼承人鄭
琬馨過世後,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且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附表二編號1、2房地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並得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附表二編號1、2房地室內面積,不含公設為52.79平方公尺,屋齡20年,依照周遭租屋行情資料,可知附表二編號1、2房地每月租金可達19,164元至29,465元,則系爭桃園房地每月合理租金應為24,000元,依前開數額計算,被告各應付5,200元給原告。且被告2人在騰空返還前開房地與全體繼承人前,應按月給付4,000元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國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分割,分割方式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⒉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琬馨所遺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⒊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本件家事訴之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各應自本件家事訴之追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6038建號建物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原告所提出關於被繼承人王國棟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案。至被繼承人鄭琬馨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2房地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被告否認於被繼承人鄭琬馨生前有長期掌控被繼承人帳戶資金,僅被繼承人鄭琬馨過世後,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鄭琬馨附表二編號9帳戶內之15萬元,係支出醫療費、喪葬費、清償被繼承人鄭琬馨之貸款債務18萬5,726元,多餘之58,771元,係由被告A04代墊支付,應自鄭琬馨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被告A04。另被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鄭琬馨有3兩黃金之財產,遍尋被繼承人鄭琬馨遺物中亦未找到任何黃金。原告又主張被告求學期間曾向被繼承人鄭琬馨借款70萬元,然被告並未因求學而向被繼承人鄭琬馨借款70萬元,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琬馨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鄭琬馨生前同意被告2人與其共同居住,被告與被繼
承人鄭琬馨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2人不僅照料被繼承人鄭琬馨,更每月固定支付扶養費,被繼承人鄭琬馨並將部分扶養費作為繳納附表二編號1、2房地之貸款,被繼承人鄭琬馨重病時,被告亦照料被繼承人鄭琬馨,被繼承人鄭琬馨過世後,被告仍居住在附表二編號1、2房地乃屬正常。
反觀原告從未照顧被繼承人鄭琬馨。且被告2人從未阻擋原告返回附表二編號1、2房地,反而是原告鮮少前往附表二編號1、2房地,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而霸占附表二編號1、2房地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國棟、鄭琬馨11年4月6日、112年1月5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國棟、鄭琬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20至21頁、205至207頁、卷二第8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國棟、鄭琬馨遺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附表二之一非遺產範圍,詳後述),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⒉被繼承人王國棟、鄭琬馨所遺財產範圍:
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王國棟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琬馨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僅就兩造爭執被繼承人鄭琬馨有無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琬馨尚有黃金3兩,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繼承人鄭琬馨尚有此部分遺產之存在。
⑵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鄭琬馨曾借款70萬元予被告A04,並提出被繼承人鄭琬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據。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被繼承人鄭琬馨雖曾於99年3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經函結果,前開35萬元存款係轉入被繼承人鄭琬馨定存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卷二第47、48頁),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9237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自難認被繼承人鄭琬馨有匯款與被告,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鄭琬馨與被告A04間存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鄭琬馨遺產範圍,自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扣還代墊支出喪葬費等遺產債務,有無理由:
⑴被告並未被告並未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被告主張扣還代墊之遺產債務,原告否認之,且認已逾時提出等語。經查,本件於113年2月15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並未到庭,被告並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請假,表示因工作繁忙,且尚未請到律師,故希望能安排113年6月之庭期,而本院於113年6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前開主張,依本案之審理進程,難認被告有何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情事,核先敘明。⑵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有支出附表四之相關費用,有關附表四編號1、6屬喪葬費,業據被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金麟生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84頁)。
被繼承人鄭琬馨因腦中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精神鑑定結果為認知功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經本院111度監宣字第690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鄭琬馨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診斷證明書、本院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則被繼承人鄭琬馨已無法自理生活,而被告主張有代為支付附表四編號2,日期為112年1月5日為急診醫療費用,自屬有據。附表四編號5、7,為被繼承人鄭琬馨死亡後,被告代被繼承人鄭琬馨支付之遺產債務,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ㄧ第149、180頁)原告亦不否認前開債務確實已清償,被告A04主張優先自遺產中扣還,亦屬適當。至附表四編號3、4,被告主張分別為喪禮後兩造聚餐餐費及被告往返醫院、殯儀館之計程車費,有關聚餐餐費部分,尚難認與喪葬事宜有直接關聯。而計程車費之支出單據亦只有消費日期、金額,是否確為前往醫院、殯儀館之費用,尚無從確認,自難認與喪葬、醫療費有關連,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3、4部分自不得主張自被繼承人鄭琬馨遺產中扣還。準此,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琬馨死亡後,有自附表二編號9帳戶內提領15萬元,用以支付附表四之相關費用,多餘部分,係由被告A04代墊支付,應自鄭琬馨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被告A04,應屬可採,是被告A04主張代墊之金額為55,489
元(計算式:205,489 -150,000=55,489),應得自被繼承人鄭琬馨遺產先行扣除返還。原告主張被告有自被繼承人鄭琬馨帳戶內多次提領款項用以支出前開費用,被告不得主張代墊及扣還費用云云,原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空言否認,實不可採。
⒋附表一、二遺產分割方法:⑴被繼承人王國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依應
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屬金錢性質,具可分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金錢,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既與應繼分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
⑵被繼承人鄭琬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就附表二編
號3至8、編號10至編號16部分,兩造就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並無爭執,另就附表二編號1、2、9部分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①有關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被告則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且該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之房屋,被告2人現仍居住在前開不動產內,兩造繼承人意見相左,採變價出售之方式為分割,難符經濟效用,而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若有其他考量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故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②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主張代墊支出之喪葬、醫療等費用共計55,489 元,已如前所述,被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鄭琬馨之遺產中先予扣還被告A04,尚無不合,扣還被告A04之剩餘部分及附表二其餘存款,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現金),亦屬適當。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王國棟、
鄭琬馨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部
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依被告前開答辯,可知被繼承人鄭琬馨生前均與被告2人同
住,由被告2人照顧被繼承人鄭琬馨,被繼承人鄭琬馨未曾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頁),原告不否認陳明被告2人長期與被繼承人鄭琬馨共同居住於附表二編號1、2房地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鄭琬馨生前即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附表二編號1、2房地。依兩造所陳,直至被繼承人鄭琬馨死亡時止均未曾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則被繼承人鄭琬馨應係基於親情、以居住為目的,同意被告無償借用居住於附表二編號1、2房地,堪認被繼承人鄭琬馨生前就附表二編號1、2房地已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被告借用附表二編號1、2房地居住之目的,尚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則被告持續居住於該處,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鄭琬馨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之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居住在附表二編號1、2房地,自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琬馨死亡後,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附表二編號1、2房地居住至今,被告甚至更換門鎖,拒絕讓原告進入附表二編號1、2房地,原告嘗試進入附表二編號1、2房地,被告甚至報警處理,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就附表二編號1、2房地之使用情形,被告具狀陳稱:被繼承人鄭琬馨於93年5月19日購買附表二編號1、2房地後,被告2人即與被繼承人鄭琬馨同住,原告未住在附表二編號1、2房地,故原告自未有附表二編號1、2房地的鑰匙,直到被繼承人鄭琬馨死亡,原告皆無霸占附表二編號1、2房地,原告也鮮少至附表二編號1、2房地,原告先前前往附表二編號1、2房地,也沒有提前告知被告,且因為原告在該處吵鬧擾民,被告不得以才會報警,若原告要進入附表二編號1、2房地,自應先告知被告等語,以兩造所陳上情,可見被告居住於附表二編號1、2房地,且原告並未居住在該處,雖原告並未持有換鎖後之新鑰匙,然並非能以此逕自推論被告拒絕提供鑰匙或拒絕原告進入附表二編號1、2房地,且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而關係不睦,兩造多有糾紛,尚難單以原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2房地,兩造有糾紛,被告報警處理,遽認被告有排除原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2房地之情形。另被繼承人鄭琬馨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該權利義務關係,於符合民法第472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需騰空附表二編號1、2房地,然觀諸卷內證據以觀,難認本件已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從而,衡諸本件借用目的、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難認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消滅,亦難認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被告居住使用附表二編號1、2房地,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職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請被告騰空附表二編號1、2房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國棟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32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7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99元及孳息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33元及孳息 5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76元及孳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斗南石龜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9,915元及孳息 先清償被繼承人王國棟債務12,938元後,其餘6,977元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其他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3,000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琬馨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56/1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全部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8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27元及孳息 5 存款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60元及孳息 6 存款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38元及孳息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749元及孳息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樂善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98,318元及孳息 先償還被告A04所代墊醫療費、喪葬等費用共55,489 元,餘額則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400元及孳息 12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1元及孳息 13 存款 斗南鎮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96元及孳息 14 投資 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錸德 (帳號:00000000000) 1,000股 15 投資 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臺企銀 (帳號:00000000000) 2,144股 16 其他 台北富邦銀行溢繳款 1,378元
附表二之一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其他 黃金 3兩,207,000元 2 債權 對A04之債權 700,000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3 1/3 3 A04 1/3
附表四:被告主張主張應列入之遺產債務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往生安息室用品 1,680元 本院卷一第179頁 2 長庚醫院急診費用 550元 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 3 林口三井outlet喪葬用餐費 1,377元 本院卷一第180頁 4 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與殯儀館計程車費用 1,905元 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背面 5 附表二編號1、2房地113年房屋稅 5,318元 本院卷一第180頁 6 喪葬費用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84頁 7 被繼承人鄭琬馨中國信託銀行剩餘貸款 185,941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合計 208,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