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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清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品芳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此種事件上訴時,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清清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即原告王清清僅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即就被繼承人鄭琬馨之遺產分割不服,是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930,803元為準〔計算式:2,792,410×1/3=930,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930,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2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