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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原 告 許香蘭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許書敏

許書偉李凱翔許家勛

許家元王許美貞沈青嵩

沈逸智沈倩怡許美連許明哲

許明松許明吉許明得許素禎鄭秀卿郭碧純(即郭許美容之繼承人)

郭來明(即郭許美容之繼承人)

郭來發(即郭許美容之繼承人)

郭慶裕(即郭許美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碧純、郭來明、郭來發、郭慶裕為被告郭許美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許美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4月27日死亡,而郭許美容之繼承人為郭碧純、郭來明、郭來發、郭慶裕等4 人,有郭許美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郭碧純、郭來明、郭來發、郭慶裕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47頁、卷2第4至8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2第68頁),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而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郭碧純、郭來明、郭來發、郭慶裕為郭許美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