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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A06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末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係以A10等50人為被告,主張原告之父A08為A09之養子,原告為A09之合法繼承人,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後原告於114年7月1日據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A08之繼承人對於A09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確認被告A02、A03、A04、A05、A06、A07對於A09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嗣原告於115年5月5日當庭撤回對A10等44人部分,聲明部分則減縮為:確認被告A02、A03、A04、A05、A06、A07對於A09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及撤回對被告A10等44人之訴訟、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對A09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A09之遺產,原告之父A08為A09之養子(俗稱螟蛉子),是以原告為A09之繼承人,原告因此接獲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來函,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A11在戶籍上卻登記為A09之媳婦仔,應屬異姓女子之童養媳。A11並與A12於昭和0年00月00日結婚,A11並於昭和0年00月00日產下A13,後A11於昭和0年00月0日與A12離婚,其後在昭和0年00月00日與A14結婚,冠姓為○A11,事後A11再嫁予A15。

依據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身分關係,而該關係係以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而A11係與A12結婚,顯然A11並未婚配養家之男子,A11並未冠養家姓,A11與A09間也無其他收養關係表示,A11自始並未經A09收養,A11應不具有養女身分,不屬於A09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A02、A03、A

04、A05、A06、A07對於A09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A11之繼承人,而A11非A09之養女,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現行戶籍登記內容不符,則A09、A11收養關係存否有未明之情,影響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辦理A09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手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㈡再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

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惟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即A09、A11)均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有利害關係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應為適格。

㈢A11是否為A09之養女?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次按,日治時期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

稱)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輯93年7月6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參照)。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參照),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即無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參照)。是日治時期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其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倘婚前或婚後,若有為養女之外觀,諸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當可作為認定「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之佐證。

⒊經查:A11原名「○氏○○」,於民國0年00月00日(大正0年00

月00日)生,生父、生母為「A16」、「○氏○○」;A11於同年00月0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主A17戶內,續柄「媳婦仔」。後A11於民國0年00月00日(昭和0年00月00日)與A12結婚,A12(生父母為A18、○○氏○)並婚姻入籍戶主A17戶內,續柄「婿」、「媳婦○氏○○招婿」,且A11與A12婚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昭和0年00月00日)所生長子「A13」,亦入「A17」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則註記為「媳婦A11長男」,A11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昭和0年00月0日)與A12離婚,A12離婚復戶,其等所生之長子A13之事由欄記載「昭和7年10月3日婿A12長男媳婦○氏○○,長男訂正」,續柄欄記載更正為「孫」等情,有A17、A09、A11、A

12、A13之日治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3、15、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⒋而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

、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事由」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除籍等之緣由。依前開戶籍資料,可知A11於日治時期以養子緣組入戶A17戶內,其雖為A17之媳婦仔,惟未與養家之子結婚,而係在養家「招贅婿」A12入A17戶內,且A11與A12所生長子A13入養家A17戶內,而A11與A12離婚後,A12因離婚除籍(遷出A17戶),A13仍以孫之身分留在A17戶內。

而依前開說明,可知媳婦仔與養女之身分,於具備必要條件之情況下即可互相轉換。是A11之續柄欄原雖登載為媳婦仔,但因其未與養家之子結婚,而係在養家「招贅婿」A12入「A17」戶內,且所生子女亦入養家戶內,並在養家戶籍上稱謂為孫,堪認A17、A09於A11在養家招贅婿時,已將A11之身分由媳婦仔(養媳)轉換變更為「養女」,而依前開說明,且事實上A11於婚後確有為A17、A09養女之外觀,即招贅夫至養家、所生子女於養家戶籍中稱孫,核與日治時期臺灣民間之習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條前段規定均悉相符。又觀之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A09之戶籍登記在戶長A11戶內,稱謂為養母,後A09又登記在戶長A13戶內,稱謂為祖母(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108頁),觀諸本院卷內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A09與A11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依前開戶籍登記資料,可推認A09與A11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A09未有收養A11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09與A11間收養關係不存在,A11之繼承人即被告對A09遺產無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