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原 告 江灯財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李明潔律師被 告 江燈勝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燈勝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秋雄之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平鎮區廣德段71建號建物,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原告上開請求確認繼承權並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之聲明,目的均係確認請求被告江燈勝對被繼承人江秋雄之遺產(含上開不動產)無繼承權,其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以上開聲明(一)為準。
三、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秋雄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財產權訴訟,而除兩造外尚有2名繼承人,江秋雄之遺產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331,344元,有戶籍謄本、江秋雄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繼承權如不存在,被告原可分得之遺產即應繼分1/4 即由原告及其他2名繼承人平均分配,亦即原告可增加分配應繼分1/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612元(計算式:6,331,344×1/12=527,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7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