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原 告 林張秀桃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被 告 林財丁
林沛炘林沛瀅林峰煬林品妤林雅慧林雅玲兼上列 6人訴訟代理人 林睿峰被 告 林素鈴兼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冬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冬琳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辭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與配偶即原告育有子女林阿珍(已歿)、林有義(已歿)、被告林財丁、林沛炘、林沛瀅、林睿峰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林有義先於83年6月9日過世,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峰煬、林品妤、林雅慧、林雅玲代位繼承,另林阿珍亦先於94年7月14日(誤載為7月19日)往生,遂由其子女林正國、林素鈴代位繼承,是為被繼承人林冬琳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冬琳所遺系爭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冬琳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林冬琳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1,241,045元,有收據及費用明細可稽,自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林冬琳之長子林阿珍自其約20歲結婚後即與父母間因相處不睦而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對被繼承人林冬琳及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因此對林阿珍未曾奉養父母之不孝行為十分傷心失望,被繼承人林冬琳曾向其他子女表示林阿珍是不孝子,當沒生這個兒子,死後林阿珍之家人不能繼承任何財產。後經數十年後,才輾轉得知林阿珍已過世,林阿珍之兄弟基於手足情誼仍去幫忙料理後事,始知林阿珍生前有子女即被告林正國及林素鈴(下合稱被告林正國等2人)。嗣被繼承人林冬琳病逝時,被告林財丁等人有依被告林正國等2人之戶籍通知被告林正國等2人於告別式時參拜祭祀,詎均未出席,因此被告林正國等2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冬琳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於被繼承人林冬琳往生前僅來家裡1次,且開口就是向原告要錢,被原告拒絕即憤而離去,被繼承人林冬琳見狀即向原告表示「孫子不孝,以後我的財產也別想分」,被告林正國等2人未曾代替林阿珍盡孝,甚至被繼承人林冬琳之告別式亦不願參加,足使被繼承人林冬琳感受到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因此,被告林正國等2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拒不聯繫,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冬琳所遺系爭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財丁、林沛炘、林沛瀅、林睿峰、林峰煬、林品妤、林雅慧、林雅玲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正國等2人答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原告所
述棄養或離家之說,並非當時尚為小孩之渠等所能置喙。渠等小時候住在外婆家,直至國小3、4年級才回桃園同住,雖感覺渠父母當時並非很好,但也非如對方所指謫那麼壞。況渠等住外婆家期間,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冬琳常會探訪渠等並帶渠等去買東西或塞零用錢予渠等。關於告別式之事,因突接獲自稱林阿珍之友人來電告知,但因其父已過世多年,故才認係詐騙電話,渠等並未在戶籍地有接獲被繼承人林冬琳過世之通知,後續又未再接獲電話,故才沒放心上。況林正國曾數次去找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冬琳聊天並留下聯絡方式,告知想祭拜祖先求未來順遂,後來有接獲原告通知希望在過年那天一起祭祖,但林正國去到巷口看見全是人,又曾被閒言閒語,才無勇氣進去,是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請求按渠等之應繼分為分配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冬琳於111年12月9日死亡,遺留有系爭遺產未分割,其與配偶即原告育有子女林阿珍(已歿)、林有義(已歿)、被告林財丁、林沛炘、林沛瀅、林睿峰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林有義先於83年6月9日過世,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峰煬、林品妤、林雅慧、林雅玲代位繼承,應繼份各為28分之1,另林阿珍亦先於94年7月14日往生,遂由其子女林正國、林素鈴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4分之1,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冬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冬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林阿珍、林有義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額試算通知書、土地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8、52至62、87頁),核與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林冬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冬琳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林冬琳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育、子女林阿珍(已歿)、林有義(已歿)、被告林財丁、林沛炘、林沛瀅、林睿峰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又林有義先於83年6月9日過世,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峰煬、林品妤、林雅慧、林雅玲代位繼承,應繼份各為28分之1,另林阿珍亦先於94年7月14日往生,遂由其子女林正國、林素鈴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4分之1,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冬琳之全體繼承人,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就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部分,當應由遺產負擔之。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林冬琳喪葬費用共1,241,045元,並提出明維禮儀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代為支出被繼承人林冬琳之喪葬費用1,241,045元,自應先從遺產中扣除。
㈢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⒈故意致被繼承人
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⒊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⒋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長子林阿珍離家多年對被繼承人林冬琳不聞不問,而被告林正國等2人在被繼承人林冬琳生前亦鮮少探視,經被繼承人林冬琳病危時表示林阿珍那房不得繼承,因此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林正國等2人所否認,並以原告所述並非真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到庭陳述:被繼承人病危時,伊陪被繼承人去醫院,因小孩在上班,只有伊陪被繼承人去醫院,當時伊打電話給小孩,小孩還沒有來,被繼承人跟伊說「這些留給你做生活費,以後就不用向他人伸手,不然像阿珍這樣,連要喝一口水都沒有」,當時在場人只有伊和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伊去調謄本想要通知林阿珍之小孩來參加告別式,但是他們不來,這個孫子伊只有看過一次。 除此之外,被繼承人以前也曾有說給伊聽,伊勸被繼承人能夠吃飽、睡飽就好了,被繼承人有表示都沒有回來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惟觀諸原告前開所述被繼承人林冬琳病危前之陳述,並無明確表示林阿珍該房即被告林正國等2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參以被告林財丁、林睿峰到庭陳述:渠等趕到時,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並未曾聽過被繼承人林冬琳有提過林阿珍那房喪失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難認被繼承人林冬琳生前確有表示被告林正國等2人喪失繼承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國等2人喪失繼承權,並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冬琳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林冬琳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冬琳所遺之系爭遺產按起訴狀之附表為分割,為被告林正國等2人所不同意,且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國等2人喪失繼承權,實於法無據,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難以採用。又被告林正國等2人抗辯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依被告林正國等2人抗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4至9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林冬琳喪葬費用1,241,045元後之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冬琳之遺產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3分之621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0000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50,088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墊被繼承人林冬琳之喪葬費用1,241,045元後之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5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000,000元及其孳息 7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81,838元及其孳息 8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9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29,204元及其孳息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張秀桃 7分之1 2 林財丁 7分之1 3 林沛炘 7分之1 4 林沛瀅 7分之1 5 林睿峰 7分之1 6 林正國 14分之1 7 林素鈴 14分之1 8 林峰煬 28分之1 9 林品妤 28分之1 10 林雅慧 28分之1 11 林雅玲 2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