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1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雅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A06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A06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背面),核係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並當庭撤回前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是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針對被告2人之主張,答辯同被告A05所述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4答辯略以: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如附表依所示,而被
告A04有支付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6,500元,自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與被告A04。而被告A05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其所代墊之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被告A05確有代墊其中11,380元救護車費用及197,400元喪葬費用,同意此部分自遺產中扣還,其餘看護費用、內科門診、醫療費用等是否確為被告A05所支出,實有可疑,且被繼承人A06有領取老年給付,銀行帳戶內亦有存款,被繼承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排除被告A05係提領A06帳戶內款項支付之可能,此部分被告A04不同意被告A05自遺產中主張扣還。至被告A05主張被告A04有受被繼承人特種贈與50萬元,被告A04用以買受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前開50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部分,然被繼承人在105年11月間匯款50萬元予被告A04之理由,係被告A0496年間在大陸地區工作時,不方便照顧未成年子女,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原告照顧,並將薪轉帳戶、印章、金融卡等物交給原告代為提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後原告突然向被告A04提議希望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弄00號房屋(下稱楊梅房屋),被告A04出於信任原告,遂將購買房屋及貸款事宜交與原告處理,楊梅房屋房貸扣繳帳戶原設定為被告A04帳戶,原告於99年2月9日未經被告A04同意即逕行將扣款前開房屋貸款帳戶變更為原告之帳戶,但仍由原告未經被告A04同意私自提領被告A04帳戶內款項繳納貸款,被告A04在105年間返回臺灣後發現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遂向被繼承人提及此事,被繼承人因此表示要先匯款50萬元給被告A04。且被告A04於105年間返台後,係與被繼承人同住,被告A04有工作收入,系爭房屋之款項係被告A04且系爭房屋購入後,被告A04係出租與他人使用,被告A04購買系爭房屋是為了要幫小孩遷戶口方便小孩就讀國小,並非為了與被繼承人分居等語。
㈡被告A05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5日因病住院後,即
因感染陷入昏迷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有就醫、聘僱看護及使用醫療耗材之必要,被告A05為被繼承人代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看護費用共計795,346元,應優先扣還與被告A05。被告A04於105年10月間,主動向被繼承人及原告表示有購屋分居計畫,惟其個人資力及信用不符合金融機構之門檻,無法貸款,遂央求被繼承人及原告資助其購屋,被繼承人A06遂於105年11月6日匯款予被告A0450萬元,供被告A04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是在105年11月8日過戶與被告A04,可見兩者之關連性。嗣被告A04自106年7月9日起舉家遷入系爭房屋,而與被繼承人A06分居,故上開50萬元為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並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被告A04雖辯稱系爭房屋有出租他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之租約是從105年7月至106年6月30日,之後系爭房屋就沒有再出租,被告A04在106年7月左右就全家搬到系爭房屋內居住。被告A04辯稱被繼承人匯款50萬元與被告A04之原因係被告A04存款遭原告提領乙節,然對照被告A04另案對原告主張返還借名登記之楊梅房屋,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A04敗訴,前案判決理由亦認定依被告A04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款項係原告所提領,亦難認楊梅房屋之款項出自被告A04帳戶,被告A04之主張難認可採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6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卷二第173之1至178頁背面),且為被告A04、A05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㈡被告A05主張被告A04所獲5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
以歸扣,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為民法第1173條所明文。又所謂分居,固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依據,然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循。
⒉被告A05主張被繼承人有於105年11月6日(應為105年11月4日
,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匯款50萬元至被告A04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且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8日過戶與被告A04等情,業據被告A05提出匯款單、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為證,且為被告A04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對照被告A04具狀陳稱,其於105年11月4日匯款1,00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內,於105年11月4日匯款394,103元至系爭房屋屢約保證專戶,對照被告A04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見於被告A04105年11月4日匯款1,00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被繼承人A06於105年1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A04再於同日匯款394,103元至系爭房屋屢約保證專戶,足認被繼承人A06匯款與被告A04之款項,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屋。被告A04辯稱被繼承人A06匯款50萬元係因原告先前未經被告A04同意而領取被告A04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房貸,向被繼承人A06反應後,被繼承人A06因此匯款50萬元予被告A04等情,觀之被告A04所提出之被告A04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9至114頁背面),雖有多筆存提領記錄,尚無從證明為原告所提領,亦無從證明為原告用以繳納○○房屋之房貸,被告A04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然被繼承人A06匯款與被告A0450萬元之理由為何?匯款與他人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被告A04縱無法舉證說明被繼承人A06匯款50萬元之原因係為了彌補原告提領被告A04造成被告A04之損害,然此並未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被告A05對此部分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A05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6匯款50萬元予被告A04之原因確係贈與被告A04金錢,則被告A05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50萬元歸扣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洵非可採。
㈢被告A04、A05分別主張扣還代墊支出喪葬費、醫療費等遺產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主張扣還代墊之96,500元為部分:
被告A04主張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96,500元,業據被告A04提出喪葬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0頁),且為原告、被告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背面),此部分屬被繼承人遺產債務,被告A04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還96,500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A05主張扣還代墊之醫療費用596,146元、喪葬費用199,200元部分:
⑴被告A04不爭執其中11,380元救護車費用,原告對此費用亦無
不爭執,被告A05並提出之救護車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被告A05主張扣還代墊此部分費用,自有理由。
⑵被告A05主張扣還其餘584,766元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業據被告A05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存戶交易明細、分段節清繳費通知單、照護費收據、對話紀錄節圖、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至第216頁)。經查:被繼承人A06於110年5月間因病住院後,即因感染陷入昏迷一直到被繼承人過世,相關醫療、看護費用均由被告A05代墊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姐A01到庭具結證稱:我聽說被繼承人在怡仁醫院割大腸,就因感染昏迷,轉願到長庚才氣切,從昏迷到被繼承人過世,中間會有無意識的醒來,要扶著起來灌食,被繼承人沒有辦法說話,這段期間都是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醫療、外勞、入住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都是被告A05支付,此段期間被繼承人存摺、印鑑、提款卡都是原告保管,但是原告不知道密碼,原告有跟我說她領不出錢來,才由被告A05全額代繳,被繼承人前開昏迷狀況有我有透過視訊去瞭解等語,足徵被繼承人自110年5月間起已陷入昏迷而無法自理生活,則被告A05主張代墊之被繼承人後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相關耗材費、護理之家費用、門診費共計584,766元,既為被繼承人之住院、入住護理之家期間醫療、生活所需,應予准許。被告A04另主張被繼承人A06生前尚有財產,被繼承人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告A05有自被繼承人A06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然被告A04自陳:就A05有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目前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背面),被告A04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空言否認,實不可採。
⑶被告A05主張有墊付喪葬費用共計199,200元,業據被告A05提
出衛生福利部樂生醫院(迴龍院區)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費用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0頁、215至217頁)為據,且被告A0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原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背面),自堪信被告A05卻實有支付此筆費用,被告A05主張優先自遺產中扣還199,200元,亦屬適當。
㈣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⑴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
比例原物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均屬金錢性質,具可分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金錢,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既與應繼分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惟被告A04主張代墊支出之喪葬96,500元、被告A05主張代墊支出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共計596,146元、喪葬費199,200元,已如前所述,被告2人分別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尚無不合,是以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扣還被告A04、A05之剩餘部分及附表一其餘存款,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現金),亦屬適當。
⑵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66,66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9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號 10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04,317元及孳息 先償還被告A04所代墊之喪葬費用96,500元及被告A05所代墊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等費用共計795,346元,餘額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桃園市○○區○○○街○○ ○號00000000000000號 6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A02 1/3 2 被告 A04 1/3 3 被告 A05 1/3附表三:被告A05主張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5月25至6月9日 怡仁醫院直腸外科住院手術及醫療費 59,116元 2 110年6月9日 怡仁醫院病人服租借費用 1,200元 3 110年8月23日 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250元 4 110年6月10日至110年7月3日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 5,086元 5 110年8月20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診療費 41,406元 6 110年8月20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診療費 8,864元 7 110年7月16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看護費 10,800元 8 110年7月21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看護費 10,800元 9 110年7月25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看護費 10,800元 10 110年7月29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看護費 10,800元 11 110年8月2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看護費 10,800元 12 110年8月6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看護費 10,800元 13 110年8月10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看護費 10,800元 14 110年8月14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看護費 10,800元 15 110年8月18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看護費 10,800元 16 110年8月20日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看護費 5,400元 17 110年8月20日 醫療用品 (臉盆、手套等住院用品) 3,910元 18 110年8月20日 龍潭敏盛護理之家 入住費' 醫療耗材 59,099元 19 110年8月27日 敏盛醫院門診費 130元 20 110年9月13日 敏盛醫院門診費 150元 21 110年9月13日 敏盛醫院門診費 70元 22 110年9月13日 敏盛醫院 門診費 70元 23 110年11月11日 桃園醫院復健科住院及醫療費 127,861元 24 110年11月11日 桃園醫院門診費 3,106元 25 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1月11日 桃園醫院住院期間看護相關費用 99,500元 26 110年9月至110年11月 桃園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耗材 6,416元 27 110年9月至110年10月 桃園醫院住院期間輪椅租借費、購買費 18,800元 28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15日樂生療養院住院期間看護費 9,200元 29 110年10月28日 樂生療養院 復健科醫療費 358元 30 110年11月12日 樂生療養院 急診費 534元 31 110年11月15日 樂生療養院 代謝科醫療費 3,476元 32 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1月8日 醫療費用 1,366元 33 110年5月至110年11月 維康/杏一等 醫療用品及藥品 32,198元 34 110年6月9日 怡仁醫院救護車費 5,700元 35 110年8月20日 林口長庚醫院救護車費 3,700元 36 110年9月14日 敏盛護理之家救護車費 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