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郭俊宏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郭美伶郭素月兼上列 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素珍被 告 陳牧侖訴訟代理人 陳怡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朱菊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朱菊英所遺如附表1之遺產,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因被告郭素月當庭同意將其應繼分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則當庭將被繼承人郭朱菊英所遺如附表1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為更正(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核原告前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牧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朱菊英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郭翰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被繼承人郭朱菊英於111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郭素珍、柯郭素美、郭喜禎、郭美伶(下合稱被告郭素珍等4人)、郭素月、郭素雲,因郭素雲先於104年1月8日已歿,故由其子女即被告陳牧侖、陳怡芳代位繼承,惟陳怡芳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因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配偶郭春秧於99年2月22日死亡,就郭春秧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並於109年6月13日(誤載為109年5月間)確定,繼承人迄今尚未依前案判決分配。因此被繼承人郭朱菊英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竣。又被繼承人郭朱菊英生前未立遺囑,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然因兩造間無法辦理協同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予以分割系爭遺產。因原告先行支出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喪葬費用,包括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禮儀服務費用320,450元、佛緣苑生命會館往生法事費用22,60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禮儀服務費用1,000元,共計348,120元。又原告先行支出繼承登記規費172元、書狀費用240元,共計412元。又因原告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監護人後,分別與被告郭素珍等4人簽署「同意給予監護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2、3條分別約定同意其母郭朱菊英之財產全由長子郭俊宏所管理,郭朱菊英往生後所剩餘之財產亦歸郭俊宏所有。今後由郭俊宏1人全責照顧與扶養其母至其母百年,照顧其母之費用及日後若其母生病需住院之醫療、看護費用,和其母將來往生時之喪葬費,以其母財產支付並由郭俊宏全權處理,且今後不向手足請求分擔任何費用,被告郭素珍等4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另被告郭素月亦同意將其應繼分給予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系爭遺產應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後,其餘再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素珍等4人、郭素月答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㈡被告陳牧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朱菊英於111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郭素珍等4人、郭素月、郭素雲,因郭素雲先於104年1月8日已歿,故由其子女即被告陳牧侖、陳怡芳代位繼承,惟陳怡芳已辦理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因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配偶郭春秧先於99年2月22日死亡,就郭春秧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分割,並於109年6月13日確定,繼承人迄今尚未依前案判決分配。又被繼承人郭朱菊英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郭翰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告郭素珍等4人於108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繼承人郭朱菊英遺留系爭遺產未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郭朱菊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1年7月27日桃院增家偉111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函、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陳報狀(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1所示不動產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43頁),核與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繼承人郭春秧之存摺餘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31頁),另調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陳牧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答辯書狀亦未對此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郭朱菊英於111年4月10日死亡,而其配偶郭
春秧早於99年2月22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郭素珍等4人、郭素月、郭素雲(已歿),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又郭素雲早於104年1月8日已歿,故由其子女即被告陳牧侖、陳怡芳代位繼承,惟陳怡芳於業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緣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配偶郭春秧所遺之遺產,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被繼承人所遺如該案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該案附表1所示分割方法之,並於同年6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繼承人郭朱菊英及原告、被告郭素珍等4人及郭素月、郭素雲經前案判決認定為郭春秧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郭朱菊英除繼承自其配偶郭春秧之遺產外並無自有遺產,且迄未依前案辦決辦理分割,是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1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㈢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查,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喪葬費用共348,120元及遺產繼承登記規費172元、書狀費用240元,共計348,532元,並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禮儀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佛緣苑生命會館往生法事費用明細、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禮儀服務費用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為到庭之被告郭素珍等4人、郭素月所不爭執,又被告陳牧侖具狀不爭執並同意分擔(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就系爭遺產支出繼承登記規費共412元、喪葬費用共348,120元,依前述說明,為遺產管理及繼承費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先從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遺產先扣還,其餘再為分割,應屬可採。
㈣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郭朱菊英被監護宣告後與被告郭素珍等4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二、乙方(即被告郭素珍等4人)同意母親郭朱菊英之財產全數歸長子郭俊宏所管理,母親往生後所剩餘之財產亦歸郭俊宏所有。
三、乙方同意郭俊宏之要求:今後由郭俊宏一人全責照顧與扶養母親至母親百年,照顧母親之費用及日後若母親生病需住院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和母親將來往生時之喪葬費用,由母親財產支付並由原告全權管理,日後不向手足請求分擔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被告郭素珍等4人均願按系爭協議書履行,被繼承人郭朱菊英所餘遺產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陳牧侖亦具狀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嗣被告郭素月亦同意其應繼分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3頁),因此,本院審酌原告既於被繼承人郭朱菊英受監護宣告後單獨負擔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所有費用,由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財產支付,不再向其他手足請求分擔任何費用,其餘手足均同意被繼承人郭朱菊英所餘之遺產歸原告取得,另關於被告陳牧侖則按其應繼分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之遺產(即被繼承人郭朱菊英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繼承取得郭春秧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郭朱菊英繼承郭春秧之遺產8分之1)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分之1 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於變價後所得8分之1之價金,由原告取得7分之6,由被告陳牧侖取得7分之1。 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被繼承人郭春秧所遺之如該案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該案附表1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分之1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8分之1 4 動產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446,354.98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為準)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配取得8分之1 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配所得8分之1之金額後,先扣還支付原告所代墊喪葬費用共348,120元及遺產管理費用共412元後,餘額由原告取得7分之6,由被告陳牧侖取得7分之1。 5 動產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 6,107 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為準)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配取得8分之1 6 動產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 4,500,00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為準)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配取得8分之1 7 動產 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為準)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配取得8分之1 8 動產 楊梅埔心里郵局存款 38,24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為準)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配取得8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俊宏 7分之1 2 郭素珍 7分之1 3 柯郭素美 7分之1 4 郭喜禎 7分之1 5 郭美伶 7分之1 6 郭素月 7分之1 7 郭牧侖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