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沈雲來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被 告 沈添來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複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之父親丙○○所有,原告之父丙○○於民國46年5月21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原告母親甲○○○、原告姊姊魏沈双妹及被告。惟被告未經原告、魏沈双妹同意,於64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魏沈双妹前已對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惟被告疑似趁魏沈双妹失智,但尚未聲請監護宣告之際,讓魏沈双妹簽下和解書、撤回狀,致該案無從確定,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系爭土地經被告於64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下簡稱「系爭繼承登記」),事實上未經原告、魏沈双妹同意,存有登記無效之原因,而兩造母親甲○○○已過世,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魏沈双妹、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被告所為之不實登記,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64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於原告在66年間創業之前,相處尚稱融洽,惟原告將其
出售遺產所得款項投入創業,因經營不善而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被告即在母親甲○○○要求下變賣五塊厝段大埔小段990、
992、1055地號土地,以協助原告償債,仍不足以清償原告欠款,嗣因原告要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五塊厝段大埔小段894地號土地供原告償債,經被告拒絕後,兩造感情始發生變化。被告因繼承登記,而於64年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當時尚未年滿20歲,且母親甲○○○不識字,應係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審核繼承人身分後,始能完成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被告得以未成年人之身分單獨為之。
㈡被告與原告長子沈啟聖於97年10月1日訂立租約,沈啟聖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參酌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簡稱行政執行署)詢問時之陳述,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一事,知之甚詳,原告主張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非事實。㈢訴外人魏沈双妹於35年12月1日已經登載為「丙○○之養女」,
且門牌號碼大園鄉五權村25之1號原戶長即被繼承人丙○○於46年5月21日死亡時,即由魏沈双妹繼為戶長,魏沈双妹之稱謂亦為「養女」;魏沈双妹固曾提起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然該案於上訴第二審期間,復經魏沈双妹具狀向第二審法院撤回起訴,足見魏沈双妹並無對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意,且魏沈双妹對於該訴訟並不知情。依上可知於64年1月7日係經由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經地政機關登載,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於64年1月7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
今已將近五十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46年5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原告母親甲○○○、魏沈双妹及被告共4人,被繼承人丙○○原遺有坐落系爭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已於64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繼承人甲○○○、魏沈双妹、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44號卷第9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蘆地登字第112000757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謄本及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倘當事人主張地政事務所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記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塗銷,自應就該登記不符規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民國35年10月2月訂定發布之67年1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
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7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是以,本件地政事務所人員於64年1月7日所辧理之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原因為「繼承」,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之規定,地政人員於受理申請後即應就個案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審認實際登記原因,此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4日蘆地登字第1120012605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6-86頁背面)。準此,系爭繼承登記既係經當時之公務員(地政人員)審查符合後登記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經驗法則,自應認被告係合法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依前述,被繼承人丙○○於46年5月21日往生,被繼承人往生時
,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及被繼承人之子女魏沈双妹、原告等共四人,準此,地政人員於64年1月7日受理辧理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依前開說明,應已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登記之原因事由是否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要件,地政人員必係經審核後認為符合規定,方會為繼承登記。又依前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4日蘆地登字第1120012605號函覆本院之內容記載:繼承開始在74年6月4日以前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均可能導致僅有部分繼承人取得土地權利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準此,系爭繼承登記既係經當時之公務員(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符合後登記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應認被告係因繼承而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未提出反證,僅空言主張原告與魏沈双妹未同意系爭繼承登記云云,顯無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養女魏沈双妹,於53年10月30
日戶籍資料住址變更之抄錄,漏載魏沈双妹養父母資訊,嗣於83年6月14日向戶政機關請求更正後,始補填魏沈双妹為被繼承人之養女的資訊,故於64年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魏沈双妹之養女身分未能顯現於其戶籍資料上,地政人員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丙○○尚有此一養女存在而無法正確審認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實等語。惟查,就魏沈双妹之戶籍資料以觀,魏沈双妹原名為「劉茂子」,於昭和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31年10月26日),昭和19年11月10日(民國33年11月10日)於戶主劉阿順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丙○○養子緣組入籍,續柄細別欄記載「叔父丙○○養女」,更名為「沈茂子」,臺灣光復後,丙○○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填載戶籍申請書,魏沈双妹之親屬細別仍登載為丙○○之養女,姓名申報為「沈双妹」,甚至丙○○於46年5月21日死亡,魏沈双妹則繼任為「大園鄉五權村10鄰大埔25-1號」之戶長,稱謂仍為「養女」,嗣魏沈双妹於48年4月20日結婚依舊為丙○○養女之身分,53年10月28日為結婚住址變更抄錄時,事由欄則改記載為「大園鄉五權村10鄰大埔25-1號甲○○○之養女」,並登載其配偶為魏桂林,「沈双妹」冠以夫姓更名為「魏沈双妹」,53年10月30日戶政機關再行抄錄時,方漏載魏沈双妹養父母資訊(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4頁背面桃園○○○○○○○○○函覆本院之魏沈双妹戶籍登記資料)。依兩造陳述及上開戶籍登記資料暨卷內甲○○○之切結書內容觀之,魏沈双妹於被收養後至結婚前,均與養父母共同生活,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仍同住,魏沈双妹係在婚後為住址變更轉載戶籍資料時,始漏載被收養之相關資訊,然在其養家(被繼承人丙○○家)之戶籍登記資料,自始至終均有魏沈双妹為被繼承人收養之相關記事;又衡諸常情,地政人員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必會要求申請繼承登記者提供「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以查明其繼承人有何人,準此,本件地政人員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應會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確定繼承人身分,而不會只審查魏沈双妹之個人之戶籍資料,準此,地政人員於審查「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時,當不會遺漏魏沈双妹為被繼承人養女之記事,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魏沈双妹前已對被告
提起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足見系爭繼承登記並未經魏沈双妹同意等語。惟查,被告於該案第一審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魏沈双妹業於該案件繫屬第二審期間撤回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一審及二審卷宗,魏沈双妹於二審法官在準備程序訊問時稱:伊沒有要告,撤回起訴係伊簽名;另魏沈双妹之子魏清海亦稱:從頭到尾怎麼告的,她(魏沈双妹)都不知道等語(以上內容見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44號卷第37頁)。本院審酌魏沈双妹既係在二審法官面前親自為前開陳述,且據其子魏清海當庭向法官陳稱:魏沈双妹聽力沒有問題,僅有腳酸痛的老毛病會去就診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背面),並綜觀該次筆錄內容,魏沈双妹可針對法官之問題為相應之回答,筆錄全文亦完全未記載魏沈双妹有何心智能力喪失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疑似趁魏沈双妹失智但尚未聲請監護宣告之際,讓魏沈双妹簽下和解書、撤回狀,致該案無從確定云云,要屬無據。又依上情,魏沈双妹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事宜,顯無意對被告起訴,準此,原告稱魏沈双妹未同意系爭繼承登記云云,亦不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其亦未同意系爭繼承登記云云。惟查,原告為00
年0月0日生、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見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44號卷第23頁、第34頁之戶籍謄本),可知於64年1月7日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尚未成年,反觀原告則已成年;又參酌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在行政執行署詢問時陳述:「(問:目前鐵皮屋坐落之土地893、894地號是何人所有?)答:均是弟弟乙○○名義,其中894原為母親名,79年被弟弟以贈與名義過戶掉」(見本院卷第80頁);另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在行政執行署詢問時亦稱:「標的之土地其中建地係弟弟(指被告)偷過戶,另一筆為父親過世時他(指被告)『繼承的』,房屋均是我興建的」(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足見原告於上開行政執行署接受詢問時,其主觀上所認定被告以不正方法過戶之土地僅有894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893地號土地),甚且明白陳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的」等語;另佐以,原告早於20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即興建建物,且原告之子沈啟聖亦於97年間即向被告租賃系爭土地,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衡情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係被告單獨繼承父親之遺產而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乙節,早已有所知悉,原告任令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單獨對外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長達數十年,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迨至相關地政機關之申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後始提起本訴,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系爭繼承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64年1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