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趙朝宗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被 告 趙洪雪妹
趙文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趙啟政
趙秀麗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趙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遺產:
1、被繼承人趙阿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趙朝宗、被告趙啟政、趙秀麗、趙秀華(下逕稱其等姓名),以及其配偶即被告趙洪雪妹(下逕以姓名稱之)為其全體繼承人。
2、緣被繼承人曾以趙啟政之配偶林蕙雯之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陳顯清,陳顯清死後由其子陳仁傑承受為債務人,陳仁傑乃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4筆,以及附表編號5所載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蕙雯作為擔保。被繼承人於96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4筆,以及附表編號5所載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5所載海口小段72之111地號土地於96年7月23日以68萬元拍定(卷一第9頁),扣除必需支出後,實際交予名義債權人林蕙雯之金額為65萬元,被繼承人於96年間將前揭65萬元借予趙文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則於96年4月11日由名義債權人林蕙雯承受。
3、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21日經出賣,其中附表編號1、2所載之土地之價金為1,271萬5,884元,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價金為865萬5,921元。趙文峯於109年10月28日委託代書吳義男即趙洪雪妹之胞弟,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如何分配出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得價金,趙朝宗至此始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已遭變賣。雖趙文峯及其配偶陳世引於該會議中主張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僅有1∕4之權利,然為其他繼承人反對,遂未作成決議。惟事後趙朝宗、趙洪雪妹、趙啟政、趙秀麗、趙秀華就前揭價金已各分得104萬5,749元。
4、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均為被繼承人,是出賣土地所得價金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於96年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經拍定所得價金65萬元借予趙文峯,對趙文峯享有之返還65萬元借款債權,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請求分割前揭遺產(卷一第3至6頁)。
(二)請求趙文峯返還不當得利:趙文峯擅自出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2,137萬1,805元,以及上開被繼承人對趙文峯之65萬元債權,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1∕6均分,趙朝宗本可分得金額367萬301元,扣除趙朝宗已分得之104萬5,750元,尚有262萬4,551元為趙文峯據為己有(卷一第188至190頁)。
(三)並聲明:1、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扣除趙朝宗、趙洪雪妹、趙啟政、趙秀麗、趙秀華各分得之104萬5,749元後,趙文峯應給付趙朝宗、趙洪雪妹、趙啟政、趙秀麗、趙秀華各262萬4,552元)。2、趙文峯應給付趙朝宗262萬4,552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3、3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6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趙洪雪妹、趙文峯答辯略以:
1、趙洪雪妹、趙文峯就分割遺產部分答辯略以:⑴被繼承人於84年10月為賺取利息,乃由其出資100萬元,陳
世引出資300萬元,而以林蕙雯之名義借予陳仁傑400萬元,被繼承人與陳世引約定依出資比例1:3分配每月8萬元之利息,陳仁傑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蕙雯供擔保。
⑵因被繼承人尚未將陳仁傑之前交付之利息依出資比例分配
予陳世引,遂於96年將附表編號5所載海口小段72之111地號土地經拍賣後,實際所得之65萬元價金分予陳世引,以給付陳世引應得之利息,趙文峯並未向被繼承人借款65萬元。倘認該65萬元係被繼承人借予趙文峯,返還借款請求權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趙文峯主張時效抗辯。
⑶且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僅有1∕4
之權利,從而,出賣前揭土地所得價金僅1∕4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況就出賣前開土地所得之1∕4價金,兩造業於109年10月28日召開家族會議而協議分割完畢。
2、趙文峯就不當得利部分答辯略以:趙朝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法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趙朝宗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亦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當事人不適格。
3、並聲明:⑴趙朝宗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一第65、249頁)。
(二)趙啟政答辯:其對本件之意見,與趙洪雪妹相同等語(卷一第155、155頁反面)。
(三)趙秀麗、趙秀華答辯:同意趙朝宗之聲明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卷一第155頁反面)。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均為1∕6。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4筆,以及附表編號5所載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均係訴外人陳仁傑因借款400萬元,而將其母陳吳阿燕名下之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名義債權人林蕙雯。
(三)上開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96年4月11日由名義債權人林蕙雯承受;附表編號5所載海口小段72之111地號土地於96年7月23日以68萬元拍定,扣除必需支出後,實際交予名義債權人林蕙雯之金額為65萬元。
(四)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經林蕙雯於97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文峯。
(五)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9年出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09年10月21日載明出賣人即名義所有人林蕙雯實收金額為1,271萬5,884元。
(六)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109年出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09年10月21日載明出賣人趙文峯實收金額為865萬5,921元。
(七)兩造除趙洪雪妹外,曾於109年10月28日由吳義男主持家族會議,討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如何分配事宜。
(八)出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實際可領得價金共2,137萬1,805元,而趙朝宗、趙洪雪妹、趙啟政、趙秀麗、趙秀華已各分得104萬5,74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
1、出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得價金之1∕4,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證人林蕙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係聽趙啟政轉述被繼承
人與陳世引一起借款400萬元予陳仁傑,被繼承人出資100萬元,陳世引則出300萬元,要以其為名義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經強制執行,所得價金65萬餘元係匯至其帳戶內,趙啟政請示被繼承人後,被繼承人表示因趙文峯與陳世引當時經濟困難,故先將該65萬元給趙文峯與陳世引,其遂將其前揭帳戶之存簿、印章交予趙啟政,由趙啟政臨櫃匯予陳世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其承受,惟實際處理相關事宜者係趙啟政,前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皆由趙啟政保管。趙文峯曾向趙啟政表示要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趙文峯所有,趙啟政詢問被繼承人之意見,被繼承人表示先將其中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趙文峯名下,其乃將證件等交予趙啟政辦理相關事宜。其不曾與被繼承人談論前揭事實,該等事實均係聽趙啟政轉述,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經聲請強制執行後至第1次拍賣前,趙洪雪妹曾向其提及陳仁傑之債權人係被繼承人及陳世引。趙秀華於109年10月28日家族會議前,便知悉被繼承人就土地享有權利,但其不知道趙秀華如何得知此事等語(卷一第214至217頁反面)。
⑵趙啟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曾對其表示被繼承人
出100萬元、陳世引出300萬元,將該400萬元借予陳仁傑而非陳顯清,陳仁傑係以母親陳吳阿燕為抵押人,被繼承人要林蕙雯擔任名義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被繼承人對其表示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拍賣所得價金65萬元應該要給陳世引,但沒有說原因,而其問得陳世引之帳號,就將該帳號提供予林蕙雯,由林蕙雯臨櫃匯予陳世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法院拍賣而後由林蕙雯承受之流程均由其處理,且自林蕙雯承受後,皆由其保管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趙文峯擔心其將該4筆土地出賣,乃要求先移轉登記2筆土地至趙文峯名下,之所以登記在趙文峯名下,趙文峯表示係趙文峯與陳世引商量之結果,其徵得被繼承人同意後,向林蕙雯取得林蕙雯之印鑑證明,而後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趙文峯。其與其他手足於109年10月28日家族會議,就出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得價金如何分配有共識,且均同意,趙洪雪妹及陳世引也同意,同意之內容如分配表(卷一第250頁)所載等語(卷二第7頁反面至12頁)。
⑶趙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曾先詢問其能否借300
萬元或400萬元予被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要借錢要借錢予陳仁傑,其斯時便知被繼承人出資100萬元,陳世引出資300萬元,一同借400萬元予陳仁傑,而後因久未獲償,陳仁傑方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蕙雯,其當時便知悉陳仁傑係因該400萬元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然109年10月28日家族會議並未提及如何分配出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得價金,與會者並無共識等語(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⑷證人林蕙雯與兩造均具有親誼,趙啟政及趙秀華與兩造為
至親,無偏頗兩造任一人之動機,是證人林蕙雯、趙啟政及趙秀華之證詞應屬可信。而被繼承人出資100萬元,陳世引出資300萬元,一同借400萬元予陳仁傑,陳仁傑復因此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林蕙雯等情,既經證人林蕙雯、趙啟政及趙秀華證述一致,應屬可信。
從而,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權利應為1∕4,被繼承人就出賣該等土地所得價金能主張之權利亦為1∕4。是趙文峯所辯出賣前揭土地所得價金僅1∕4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應堪採信。
⑸出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得價金共2,137萬1,805元,
業如前述,其中1∕4即534萬2,951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本得原物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89萬492元(534萬2,951元×1∕6=89萬4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趙朝宗、趙洪雪妹、趙啟政、趙秀麗、趙秀華已各分得104萬5,749元,已於前述,可見兩造就前揭被繼承人之遺產534萬2,951元確已分割完畢。是趙朝宗請求分割該等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趙朝宗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對趙文峯有65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
⑴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拍賣所得之65萬元,依被繼承人之指示
,由林蕙雯之帳戶匯予陳世引一事,業經證人林蕙雯、趙啟政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趙朝宗未能就該65萬元係交予趙文峯,以及被繼承人與趙文峯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是趙朝宗主張被繼承人對趙文峯有65萬元金錢借貸債權,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云云,自不足取。趙朝宗依繼承關係請求分割該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趙朝宗請求趙文峯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⑴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⑵又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2、趙朝宗逕行訴請趙文峯返還不當得利,而未以除趙文峯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3、從而,趙朝宗起訴請求趙文峯應給付其262萬4,552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趙朝宗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出賣所得之價金。 1,271萬5,884元。 原為陳仁傑之母陳吳阿燕名下,經設定抵押權予名義債權人林蕙雯,經本院拍賣而由林蕙雯承受。 2 海口小段72之78地號土地,經出賣所得之價金。 3 海口小段72之80地號土地,經出賣所得之價金。 865萬5,921元。 原為陳仁傑之母陳吳阿燕名下,設定抵押權予林蕙雯,於96年經本院拍賣而由林蕙雯承受,林蕙雯於97年10月1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趙文峯。 4 海口小段72之87地號土地,經出賣所得之價金。 5 對趙文峯之借款債權65萬元。 65萬元。 海口小段72之111地號土地原為陳仁傑之母陳吳阿燕名下,設定抵押權予林蕙雯,經本院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必需支出後,實際交予林蕙雯之金額為65萬元。被繼承人指示林蕙雯將該65萬元交予陳世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