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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徐芷婕

徐煥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被 告 許家榮兼訴訟代理人 許育綸被 告 許翊筠兼訴訟代理人 許逸民被 告 許逸晟被 告 許力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庭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鄭玉里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月7日、登記日期:111年5月26日)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德資字第38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玉里為兩造之外祖母,於民國111年1月7日已歿,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許逢源、許庭綱及許淑如於111年3月23日拋棄繼承,且鄭玉里之配偶及其次子許文龍均已過世,是本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明知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2人,竟於111年4月11日作成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刻意遺漏原告等人,藉此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事後被告於同年4月28日以不實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並就系爭遺產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該遺產分割協議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因原告等人自始未參與協議,亦未同意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自始無效,系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繼承人鄭玉里死亡後,系爭遺產既然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不得處分之,竟於111年5月26日竟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被告等人共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繼承及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及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具繼承人資格,及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鄭玉里之遺產均不爭執,原告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文,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鄭玉里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其長子許庭綱、三子

許逢源、長女許淑如均拋棄繼承在案,次男許文龍則於110年7月15日過世,是親等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無繼承權,而原告為許淑如之子女,被告許家榮、許育綸、許力達為許庭綱之子,被告許逸民、許逸晟為許逢源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玉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鄭玉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等人共有等情,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各該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第53至70頁、13頁至14頁、第47至52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對原告具被繼承人鄭玉里之繼承人資格,且系爭遺產為

被繼承人鄭玉里之遺產,兩造間無分割協議等情既均不爭執,則系爭遺產依法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遺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製作遺產分割協議後登記為被告間分別共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同意而作成,自不存在且不生效力,且該移轉登記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要之,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

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並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權,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等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登記時間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1440 111年5月26日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6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房屋 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8 房屋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9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