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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黃富珍

陳淑貞陳淑美陳淑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被 告 陳振國

雷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146條、第179條起訴求為「被告陳振國、雷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富珍、陳淑貞、陳淑美、陳淑玉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後述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雷銀娟與被告陳振國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9年離婚。被繼承人陳雨亭係原告黃富珍之配偶,及被告陳振國、原告陳淑貞、陳淑美、陳淑玉之父。被繼承人陳雨亭於107年2月12日死亡,於其死後遺有附表所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2棟(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另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建築物2棟共4 棟建築物共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0號)。系爭建物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區段徵收,應發徵收補償總價款為1185萬2208元。

(二)系爭建物位於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被告陳振國於109年間出示桃園市政府公文予原告,該公文敘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陳X國」(即陳振國)、「羅X宏」、「呂X銘」、「黃X珍」(即黃富珍)、「羅X芬」、「羅X惠」等6 人,惟上開內容顯屬錯誤,蓋其中「羅X宏」、「呂X銘」、「羅X芬」、「羅X惠」應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只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桃園市政府逕以土地所有權人及戶籍設籍於系爭建物之人,作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建物實屬被繼承人陳雨亭所留遺產中之一部,應屬被告陳振國及原告公同共有,被告陳振國向原告佯稱「為免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權益受損」,遂提議由被告二人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更正,將系爭建物更正為被告陳振國及原告公同共有,經原告同意後,即委由被告二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事宜。被告陳振國遂先持一紙空白A4紙張至原告陳淑美任職公司,請陳淑美在空白A4紙上簽名,以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事宜,上開空白A4紙上未載有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字樣或內容,原告陳淑美不疑有他,遂於空白A4紙上簽名,並經原告陳淑貞授權原告陳淑美後,由陳淑美代理陳淑貞於上開空白A4紙上簽名。嗣被告雷銀娟再持上開A4紙至原告陳淑玉任職公司,並告知陳淑玉於上開A4紙上簽名,以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事宜,因該A4紙上已有陳淑貞及陳淑美之簽名,陳淑玉不疑有他,亦於A4紙上簽名。

(三)詎料,被告二人於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微收補償時,並未如實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正為原告及被告陳振國,反而自行偽造被證2之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一),由被告雷銀娟於109年9月22日遞交上開協議書予桃園市政府航空城開發科,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改為被告陳振國單獨所有,並藉此向桃園市政府為不實之申請,成功取得本應由被告陳振國及原告共同繼承之徵收償金790萬5490 元。原告迄至111年3月向桃園航空城服務中心櫃台詢問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款事宜,方知悉系爭建物已登記為被告陳振國單獨所有,且被告陳振國已受領系爭建物第一期補償金,然原告從未拋棄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二人卻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被告陳振國取得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並持以受領系爭建物第一期補償金。

(四)原告4人從未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當時被告提供空白A4紙供原告四人簽名時,4人簽署姓名之位置均係位於A4紙下方偏左側,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3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原告簽名之位置卻在下方偏右側,兩者顯有不同,且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原告簽署姓名位置之行距過於緊鄰,與原告於空白紙上簽署姓名之行距亦不相同。因此,原告均否認被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

(五)倘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所親自簽署,原告本得自行用印,豈有授權被告陳振國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之理。事實上,原告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二人係為辦理系爭建物之徵收事宜,並剔除羅ⅹ宏等4人(系爭200-8地號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更正為被告陳振國及原告公同共有,但原告從未就被繼承人陳雨亭所留之遺產,與被告陳振國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更無可能授權被告陳振國於所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況且,拋棄繼承有其法定方式與程序,並無法單純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發生效力。而原告迄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更可明證原告根本未與被告陳振國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衡諸常情,遺產分割協議書屬重要文書,且其內容涉及「拋棄繼承」此等重要事項,當事人理應慎重為之,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蓋用之印章,卻僅為一般之木頭便章,而非原告之印鑑章,自與常情不符,故原告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

(六)迄至111年為止,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及被告陳振國,足證原告根本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放棄被繼承人陳雨亭遺產上之權利,更未與被告陳振國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撤銷發回再查,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自應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筆跡鑑定,方能查清事實真相。

(八)被告二人持偽造之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改為被告陳振國單獨所有,並藉此向桃園市政府為不實之申請,獨自取得應由被告陳振國及原告共同繼承之徵收補償金790萬5490元,被告二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逕依應繼分之比例,求為「先位聲明」:

1、被告陳振國、雷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富珍、陳淑貞、陳淑美、陳淑玉各158萬1098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確認被繼承人陳雨亭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其尚未發放之徵收補償金394萬6718元,應由原告四人及被告陳振國各領取5分之1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倘鈞院認定被告二人無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陳振國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不實申請由被告陳振國獨自領取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獲得之徵收補償金,被告陳振國受領原告應受分配之徵收補償款之利益,並無任何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此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被告陳振國已成立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使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面為真,其内容文字亦係載明「原告等四人:拋棄繼承」,而非如一般遺產分割協議載明各繼承人願分配之遺產範圍,則由該書面之文義内容解釋,可知其並非被告所稱之「遺產分割協議」,蓋拋棄繼承有其法定方式與程序,並無法單純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發生效力,原告既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自仍屬被繼承人陳雨亭之繼承人,而有領取依應繼分比例得受分配之部分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被告陳振國逕將本應歸屬於各繼承人之徵收補償金悉數領取,自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陳振國應給付原告黃富珍、陳淑貞、陳淑美、陳淑玉各158萬1098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確認被繼承人陳雨亭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其尚未發放之徵收補償金394萬6718元,應由原告四人及被告陳振國各領取5分之1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雨亭所留之遺產,被告二人卻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更改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振國單獨所有,藉此侵奪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其所為自屬就原告之繼承資格予以否認,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退步言之,縱使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面為真,其内容文字亦係載明「原告等四人:拋棄繼承」,由書面之文義内容解釋,可知其並非原告所稱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既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自仍屬被繼承人陳雨亭之繼承人,而就其遺產享有繼承之權利,故無論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實性為何,被告所為自均屬就原告之繼承資格予以否認,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振國將已領取之790萬5490元徵收補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考量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一併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雨亭之遺產為分割,爰求為「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陳振國應返還790萬5490元予被繼承人陳雨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振國及原告公同共有。

2、確認被繼承人陳雨亭之遣產範圍如附表。

3、被繼承人陳雨亭所遺790萬5490元之遺產及領取剩餘徵收補償金394萬6718元之權利,應由原告及被告陳振國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進行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振國邀集原告四人討論遺產分配,被告陳振國當場提示如被證1所示之建物調查表,並向原告表示,因調查表所載之所有權人有誤,故需要花費時間、精力向市政府更正,倘有需要則須透過訴訟解決所有權人有誤之紛爭,原告不願花費時間、精力,且被告陳振國得知被繼承人陳雨亭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00-16地號土地已在生前過戶給原告,經協調後,決定200-15地號、200-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徵收補償金被告陳振國不過問、不分配,至於系爭建物則由被告陳振國去爭取單獨受領補償金,兩造遂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如附件一)。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國以空白A4紙張使陳淑美簽名」、「被告雷銀娟再持前開空白A4紙張使陳淑玉簽名」以此方式辦理地上物所有權人更正事宜,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實不可採,兩造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共有兩份即被證2及被證3 ,第一份簽署協議時,係先由被告陳振國以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後,請託原告黃富珍使原告陳淑貞、陳淑美、陳淑玉簽名,原告等四人並授權被告使用先前辦理土地贈與所使用之印章用印於簽名之後,惟因被告陳振國將陳淑玉之印章誤蓋成其他人之印章,而有塗改重新蓋印之痕跡,故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航空城開發科不願收受,被告陳振國為此,再行列印相同内容之文書即第二份協議,再由原告黃富珍、陳淑貞、陳淑美等人簽名,而原告陳淑玉則係被告陳振國持協議書至原告陳淑玉之公司請其簽名,並由被告陳振國用印於原告簽名之後。且原告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先知曉文件上所載之内容及其所代表之意思,豈有可能簽名於空白紙上之理。再者觀諸被證2 、3 所示,簽名之格式均工整排列,倘非有相關文字足以參考簽名位置,其簽名方式應非如被證2 、3 如此排列,例如一般人參加婚喪喜慶的簽名綢,常有東一個、西一個等沒有秩序之排列方式,顯見原告主張係持空白A4紙供原告簽名係臨訟杜撰。

(三)原告主張「拋棄繼承有其法定方式及程序,並無法單純以簽立遗產分割協議書而發生效力」、「僅使用便章而非印鑑章」、「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迄111年為止,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及被告陳振國共五人」,欲證原告未與被告簽立被證2 、3 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被告否認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之前提事實及約定内容均已表示協議當事人「分割遺產」之真意,不能以原告是否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據以論斷原告並未與被告陳振國約定遺產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程式,並未有使用印鑑章之必要,既經繼承人本人或代理人簽名,即已成立且發生效力。至於納稅義務人仍維持原告及被告陳振國之原因乃係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因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於桃園市政府稅務局未設稅籍亦未曾繳納稅金,且先前桃園市政府所認系爭建物為土地所有人所共有,被告陳振國為推翻此項認定,遂向稅務局就系爭建物進行補稅之作業,申請稅籍相關資料並包含有原告黃富珍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斯時,因被告陳振國已與原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而欲前往稅務局辦理稅籍移轉時,經被告告知稅務局被繼承人陳雨亭之全體繼承人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稅務局告知被告陳振國,如欲辦理稅籍移轉程序則須本人即原告四人親自辦理,稅務局便籲請被告陳振國通知原告四人親自前往稅務局辦理稅籍移轉,惟原告陳淑玉當時即因反悔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拒不配合辦理稅籍移轉,故納稅義務人仍係原告及被告陳振國,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法證明原告未與被告簽立被證2、3之遺產分割協議。

(四)原告前以偽造文書等事由,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基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可知,檢察官比對原告之簽名後發現筆跡大致相符,且原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之人,簽名、蓋章等意思表示於社會上需負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責任,渠等不可諉為不知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證原告確實有簽署被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主張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雷銀娟與被告陳振國原為夫妻,兩人於109年10月19日離婚;被繼承人陳雨亭係原告黃富珍之配偶,及被告陳振國、原告陳淑貞、陳淑美、陳淑玉之父;被繼承人陳雨亭於107年2月12日死亡,於其死後遺有附表所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另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建築物2棟共4 棟建築物共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0號);系爭建物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區段徵收,應發徵收補償總價款為1185萬2208元;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22日,以被告陳振國名義,遞交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予桃園市政府航空城開發科,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改為被告陳振國單獨一人,並藉此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受領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嗣被告陳振國已於110年8月23日領走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790萬5490元,剩餘之徵收補償金394萬6718元則尚未領取等情,有陳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案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雖否認曾在附件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然查:

1、原告在起訴時已迭次陳稱「原告等人始知上當受騙,原來被告2人拿給原告等4人簽的空白A4 紙,經被告2人製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受領系爭建物第1期徵收補償金約新臺幣700多萬元」、「被告2人以向桃園市政府更正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振國及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為由,誘騙原告等4人於空白A4紙上簽名,以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第9頁反面),另在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指訴「被告陳振國、雷銀娟明知告訴人黃富珍、陳淑美、陳淑玉、陳淑貞並未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決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振國於109年間,向告訴人黃富珍、陳淑美、陳淑玉、陳淑貞佯稱:陳雨亭死亡後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及200之9號等地號),因上開200之8號地號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記載有誤,為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更正,需於A4紙張上簽名等語,『致告訴人黃富珍、陳淑美、陳淑玉、陳淑貞均陷於錯誤,先後於該紙張上簽名,嗣被告陳振國、雷銀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簽有告訴人黃富珍、陳淑美、陳淑玉、陳淑貞署名之A4紙張偽造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執此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並申請變更之』,使被告陳振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使告訴人黃富珍、陳淑美、陳淑玉、陳淑貞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由被告雷銀娟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航空城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單獨受領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富珍、陳淑美、陳淑玉、陳淑貞及政府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及徵收補償費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顯然原告在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時、在提出刑事告訴時,均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簽署」之事實,則原告後事後翻異前詞,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簽署」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依照原告在起訴時所主張「被告陳振國遂先持一紙空白A4紙張至原告陳淑美任職公司,請陳淑美在空白A4紙上簽名,以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事宜,上開空白A4紙上未載有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字樣或內容,原告陳淑美不疑有他,遂於空白A4紙上簽名,並經原告陳淑貞授權原告陳淑美後,由陳淑美代理陳淑貞於上開空白A4紙上簽名。嗣被告雷銀娟再持上開A4紙至原告陳淑玉任職公司,並告知陳淑玉於上開A4紙上簽名,以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事宜,因該A4紙上已有陳淑貞及陳淑美之簽名,陳淑玉不疑有他,亦於A4紙上簽名。」之情節,再將原告陳淑美、陳淑玉所承認為其本人簽署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上之「陳淑美」、「陳淑玉」簽名(如附件二、三),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陳淑美」、「陳淑玉」簽名(如附件一)為比對,可見二者之字跡及筆順均屬相似,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陳淑美」、「陳淑玉」簽名確屬原告陳淑美、陳淑玉本人所簽署無訛。

3、另將原告黃富珍所承認為其本人簽署之大園埔新街郵局帳戶開立資料上之「黃富珍」簽名(如附件四),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黃富珍」簽名(如附件一)為比對,可見二者之字跡及筆順均屬相似,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黃富珍」簽名確屬原告黃富珍本人所簽署無訛。

4、另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比對原告黃富珍、陳淑美、陳淑玉當庭簽署之姓名,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陳淑美」、「陳淑玉」、「黃富珍」之簽名,其亦認為二者筆跡外型大致相符,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36-1頁)。依此,益徵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簽署」云云,並非可信。

5、在文件上是否親自用印、是否使用印鑑章,端視當事人之意思或是法令有無明文規定,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言,法令並無規定需使用印鑑章或需由本人親自用印,則縱屬非使用印鑑章、非本人親自用印均無不可,原告徒以「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所親自簽署,原告本得自行用印,豈有授權被告陳振國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之理。遺產分割協議書屬重要文書,且其內容涉及拋棄繼承此等重要事項,當事人理應慎重為之,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蓋用之印章,卻僅為一般之木頭便章,而非原告之印鑑章,自與常情不符。」云云,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自不足採。

6、房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移轉之要件。因此,原告徒以「迄至111年為止,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及被告陳振國,足證原告根本未放棄被繼承人陳雨亭遺產上之權利,更未與被告陳振國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仍不足採。

7、綜上各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簽署之事證已明,原告再聲請為筆跡鑑定,本院認為並無送鑑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振國遂先持一紙空白A4紙張至原告陳淑美任職公司,請陳淑美在空白A4紙上簽名,以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事宜,上開空白A4紙上未載有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字樣或內容,原告陳淑美不疑有他,遂於空白A4紙上簽名,並經原告陳淑貞授權原告陳淑美後,由陳淑美代理陳淑貞於上開空白A4紙上簽名。嗣被告雷銀娟再持上開A4紙至原告陳淑玉任職公司,並告知陳淑玉於上開A4紙上簽名,以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事宜,因該A4紙上已有陳淑貞及陳淑美之簽名,陳淑玉不疑有他,亦於A4紙上簽名。被告二人再逕將簽有原告黃富珍、陳淑美、陳淑玉、陳淑貞署名之A4紙張偽造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本件被告持文件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在文件上簽名,均係意欲使文件上之內容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力,此為雙方所明知,而原告均為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先知曉文件上所載之内容、該內容所代表之意思及可能發生之法律上效力,豈有可能任意簽名於空白紙上,並交給被告持以行使之理?再者,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其上「內容部位」與「簽名部位」之格式、位置均工整排列,倘非先有其上相關文字足以參考,如何合理緊密安排簽名之格式及位置?是以原告所為「係在空白A4紙上簽名」之前揭主張,實非合理可信。

(四)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3、4、5之被告通聯內容,核係兩造發生本件爭議後所為,且依其內容所示,乃被告否認原告有權分配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是以單由此片段之通聯內容,並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簽署,且係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繕打完成後,方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事實。

(五)原告係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繕打完成後,方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顯然原告及被告陳振國已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之合意。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有使用「繼承」、「拋棄繼承」之用語,然其抬頭已明白敘明「遺產分割協議」,且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途係在持以辦理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受領事宜觀之,顯然原告及被告陳振國之合意內容係指系爭建物之繼承權利歸由被告陳振國一人取得,由被告陳振國一人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而非針對「被繼承人陳雨亭所留全部遺產,為繼承或拋棄繼承之合意」。換言之,原告及被告陳振國係就被繼承人陳雨亭所留遺產中之系爭建物達成分割協議,即系爭建物分歸由被告陳振國一人繼承取得。而繼承人私下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並非法所禁止,則原告及被告陳振國上開分割協議自屬合法有效,本件核與法律所規定之「拋棄(全部)繼承」程序無涉。是以,原告主張「拋棄繼承有其法定方式與程序,並無法單純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發生效力。而原告迄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更可明證原告根本未與被告陳振國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顯不足採。

(六)原告及被告陳振國既已合意系爭建物之繼承權利歸由被告陳振國一人取得,由被告陳振國一人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則被告二人憑此向徵收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由被告陳振國一人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於法即無不合,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由被告陳振國一人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於法亦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均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雨亭之遺產 經徵收後之之補償金(新臺幣) 1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 共計新臺幣1185萬2208元,現已遭被告實際領取790萬5490元,尚餘394萬6718元未發放。 2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