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邱烱昌
邱縈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烱鑫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77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計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裁定意旨,以一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被告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請求被告塗銷「被告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並非請求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此聲明非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且前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均是在排除被告之繼承權,二者訴訟標的利益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所得之利益」認定之。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曾美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揭說明,前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均是在排除被告之繼承權,二者訴訟標的利益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所得之利益」認定之。查,本件起訴時被繼承人曾美雲之遺產價額合計為7,178,337元,被告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故本件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92,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 元,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溢繳47,322元。
四、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後又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利益相競合,應以價額價高之追加聲明訴訟標的價額4,785,558元計算裁判費,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86,314 元
。又原告在第二審與對造成立調解,應退還裁判費2/3,計於退還2/3後,第二審應徵收之金額為28,771元。又原告向本院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為108,123元,故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79,352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