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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范梅蘭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郭素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素萍之遺產範圍內,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郭素萍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郭素萍母親何雪群生前,即無償照顧何雪群母女生活,何雪群本有意將其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遺贈原告,原告念及何雪群尚有一孤女郭素萍而予以婉拒,並於何雪群死亡後,持續照顧罹患糖尿病多年,因弱視及肢障已無法自理生活之郭素萍,郭素萍有感於原告長年之照顧,遂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指定訴外人孫志堅律師、李淑惠、鄧德昌3人為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孫志堅律師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嗣郭素萍於108年2月27日死亡,因無法定之繼承人,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0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乃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製作時,被繼承人郭素萍是否有意識能力,及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均非無疑,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被告礙難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郭素萍於108年2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因其無法定繼承人,經本院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鄧德昌之聲請,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0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郭素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郭素萍於立遺囑時是否欠缺意識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之製作地點係在「壢新醫院醫療大樓10樓

日光室」,可見郭素萍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應無意識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壢新國際醫院函查郭素萍於107年11月16日之意識狀態,該院以112年5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50047號函覆稱「經診治醫師回覆:郭員當日因敗血症、泌尿道感染及末期腎疾病入住,病歷記載當下意識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郭素萍於簽立系爭遺囑時並無意識能力喪失之情形。再醫院內所謂「日光室」係指類似交誼廳,讓患者或陪病、探病的人有一較寬敞的空間休息或交談之公共空間,非重病臨終之人使用之專門空間,被告徒以系爭遺囑製作地點位於「日光室」,遽指郭素萍於系爭遺囑書立時欠缺意識能力,顯不足採。

⒊又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孫志堅到庭證稱:本件是原告表示

有朋友在壢新醫院想製作遺囑,請我到場協助處理,當天是在醫院之會客室或交誼廳之空間製作遺囑,印象中被繼承人坐著輪椅,我有先與被繼承人確認年籍資料,確認無誤後接著詢問被繼承人找本人之用意,被繼承人表示她有一筆房產想在過世後贈與長期照顧她及她母親的范梅蘭,要我幫她寫遺囑,我問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因可能會涉及特留分問題,被繼承人表示其無子女,亦無配偶,我有再向被繼承人確認此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本意?是否有受人慫恿?被繼承人表示完全為其自主意願,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給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查證人孫志堅就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乙節,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堪以採信。綜合上開壢新醫院函覆內容及證人孫志堅律師之證詞,郭素萍於107年11月16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仍屬清醒,且能清楚表達欲製作遺囑之意思及其遺囑內容,口語表達正常,尚難認其斯時有欠缺意識能力之情事。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郭素萍簽立系爭遺囑時已陷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況,則其主張郭素萍簽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識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㈡系爭遺囑是否因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方法而應屬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遺囑製作時郭素萍是處於生病狀態,無法口

述遺囑內容,系爭遺囑應係以見證人孫志堅律師詢問問題,被繼承人簡略回答之方式製作,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且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或照片,系爭遺囑亦未記載被繼承人日後骨灰如何安排,均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證人孫志堅律師證稱:製作遺囑當日被繼承人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其有明確表示想將名下不動產遺贈給原告,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要我幫她寫遺囑,經確認不動產確實為被繼承人所有後,我們才影印權狀做為遺囑附件,並於系爭遺囑書寫完成後,再跟被繼承人確認內容並宣讀、講解,確認一切沒有問題後才請被繼承人簽名用印等語,可知系爭遺囑之內容,確係由郭素萍口述遺囑意旨,由孫志堅筆記、宣讀、講解,經郭素萍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孫志堅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郭素萍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遺囑製作時之錄音、錄影內容或照片,且系爭遺囑並未敘及被繼承人日後骨灰如何安置等節,均非代筆遺囑應踐行之法定程序,被告執此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記載:「緣立遺囑人郭素萍有感於體弱重病,深

感時日無多,由於孤身寡人,舉目無親,感念友人范梅蘭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年來照顧本人及已過世之母親何雪群多年不離不棄,任勞任怨,有如親人一般。茲願立下遺囑,同意將本人名下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其上建物為同段082-000建號,登記為2層樓,增建一層樓,登記總面積為11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不動產全部遺贈給范梅蘭女士無誤……」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88號卷第11頁), 足見郭素萍簽立系爭遺囑之意,乃欲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而郭素萍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郭素萍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郭素萍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