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徐郁惠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徐秋傑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秋傑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遺產中之土地部分以112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7,430,06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74,65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不足72,65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