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游仁維上列當事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然未特定當事人,且無從依起訴狀所載得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遑論繳納裁判費,本院亦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