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吳淑鈴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被 告 陳品蓁
陳仲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複 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戊○○、丁○○(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請求兩造共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4月23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而被告既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名下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又原告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女,依民法第1138條為繼承人。然原告於被繼承人甲○○過世後,日前接到戊○○要求放棄繼承,然原告並無意放棄繼承,故前往國稅局調閱相關資料,赫然發現戊○○已辦妥被繼承人甲○○遺產税納稅申請,故又持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部分遺產竟然已辦妥繼承登記,惟竟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導致原告並未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人,被告之行為已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應返還給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告應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之胞弟乙○○進行DNA鑑定。原告固提出戶籍謄本主張甲○○為其生母,然甲○○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有原告該名子女,且原告亦未曾於甲○○前主動與甲○○或被告聯繫,從未曾撫養照顧甲○○。原告竟於甲○○死後旋以繼承人身份自居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與甲○○間是否有血緣關係,實屬可疑。況甲○○於35年出生,於52年甲○○17歲時產下原告後,於55年遷離原戶籍,直到111年過世前,未再生育一兒半女,被告均為甲○○之養子女,實屬罕見。加以被告與甲○○生活大半輩子,確實未曾聽聞甲○○提及原告之事,佐以訴外人乙○○配偶過世時,其訃聞亦僅記載被告,而未載明原告益加證實原告生前從未與甲○○之親族往來。是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有無血緣關係,實屬可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養子女,原告則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女,戊○○於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告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97至1
04、151至157頁),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111年桃壢登跨字第045250、045260號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經本院前開調查,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之繼承登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女,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
養子女,戊○○於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排除原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前開繼承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甲○○生前從未提及原告,且原告之出生登記並非記載由醫院接生,是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甲○○所親生,即屬有疑,因此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係指凡機關或公務
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女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
甲○○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0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非被繼承人甲○○所親生,非醫院所出具之出生證明,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甲○○所親生,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之胞弟乙○○進行DNA鑑定等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原告之出生證明,可知係由戶長即原告之祖父吳清池於52年10月27日持鹽水村村長王有木所出具之證明,記載「查本村一鄰五號居民吳明坤之妻黃梅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產一女孩無訛特此證明」辦理出生登記(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此有該所113年3月28日竹市香戶字第1130000840號函存卷可佐。又被告抗辯前開里長所出具之出生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有血緣關係,並聲請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之胞弟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等語,經本院發函請原告與訴外人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113年1月25日到局鑑定,因乙○○未依排定日期到驗,吳淑玲雖依期到驗,然經該局告知權利義務事項後,將俟對造到驗後再併繳鑑定費用,故該局未進行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13年2月17日調科肆字第1122321251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嗣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再行安排血緣鑑定,經該局排定同年3月27日再次進行鑑定,並再通知訴外人乙○○配合鑑定,惟乙○○未依排定日期到驗,而無法鑑定,亦有該局113年4月1日調科肆字第1130314199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頁),另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乙○○到庭作證,經本院通知乙○○於同年3月21日到庭作證而未到庭,並經乙○○之女黃維妮具狀表示其父76歲年事已高不堪奔波,也無意願驗DNA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抗辯原告非被繼承人甲○○所親生,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
⒋又依新竹○○○○○○○○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出生證明書記載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居民吳明坤之妻黃梅產下一女等情,本院審酌新竹縣香山鄉位處偏僻,於52年間大眾交通並不方便,欲至醫院生產並非容易,往往有助產士在鄉間協助婦女在家接生,再由里長出具出生證明,衡情亦非少見。而出生登記為戶政人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被告雖抗辯原告非在醫院出生,難認出生證明可信,惟未據舉證以實說,且原告亦已配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堪認應認原告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本院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既無法提出反證可資推翻原告之出生登記,是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女,嗣因被繼承人甲○○與原告之父離異後再婚,為避免再婚配偶親族誤會而減少與原告會面,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女,自堪信為真實。
⒌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然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於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持未記載原告為被繼承人甲○○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桃園市桃園地政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而排除原告之繼承人資格,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準此,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基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於112年3月27日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
記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經查,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戊○○於111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業經原告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訴請塗銷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之繼承登記,洵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則因原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至多僅能塗銷前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名下,是其主張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之繼承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4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0平方公尺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平方公尺 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1分之1 96.42平方公尺 (原告誤載為52.5平方公尺) 5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52.5平方公尺 (原告誤載為96.4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