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陳品蓁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陳仲銘被上訴人即原 告 吳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品蓁、陳仲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淑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51,899元(計算式:1,798,400元+468,333元+28,100元+42,666元+14,400元=2,351,89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請回復繼承權並塗銷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8,523元,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4,364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8,523元,尚不足5,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