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李月嬌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被 告 邱美蓮
邱奕煌邱荔珠邱荔華
邱奕強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月嬌於民國87年經由邱勝清(已歿)之介紹結識斯時已離婚之邱顯川,2人進而交往,並自8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5日邱顯川往生為止,在邱顯川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邱顯川住處)同居,2人共同生活23年,雖未結婚,然事實上形同夫妻,原告係邱顯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詎邱顯川往生後,邱顯川之子女即被告邱美蓮、邱奕煌、邱荔珠、邱荔華及邱奕強等5人(下稱被告邱美蓮等5人)便將原告趕離邱顯川住處,不准原告帶走任何私人物品,不顧原告逾65歲並已退休,無能力自謀生活,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件酌給遺產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邱美蓮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萬18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應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美蓮等5人負擔。
二、被告邱美蓮等5人答辯略以:原告於88年間與邱顯川同居在邱顯川住處,然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搬離該處,原告非長期與邱顯川共同生活,且非邱顯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況原告名下有2間房屋,且於110年退休前,其年薪高達200萬元至300萬元,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與民法第1149條規定不符,不得請求酌給遺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月嬌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能請求酌給邱顯川之遺產:
1、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生活條件。從而,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理由,在對扶養需要人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有扶養需要者為限,即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據此,李月嬌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之遺產,堪予認定。
2、衡諸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請求權人,其本質仍屬扶養義務之延伸。查李月嬌自88年起,與邱顯川同住在邱顯川住處,與邱顯川並無婚姻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美蓮等5人係爭執李月嬌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搬離該處,見卷一第123、124、158頁),然李月嬌與邱顯川究非直系血親,自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尚不能比附援引於本件,從而原告執此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不以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原告名下有1間房屋自88年起即出租予他人,目前每月租金為2萬元,且自79年起即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區經理直至111年11月1日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收入視業績而定,平均每月有4、5萬元之淨收入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參酌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1月6日與被告邱美蓮等5人間之錄音譯文(尚有被告邱美蓮、邱荔珠、邱奕強3人之配偶亦在場),原告斯時稱其薪水200萬元,邱顯川無工作,係其扶養邱顯川等語(卷三第11、25、31頁反),益徵原告具有相當財力。綜上,尚難認原告之資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自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之遺產。
四、至原告聲明通知其子李振邦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係邱顯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以及原告與邱顯川生前往來狀況(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32、132頁反)。然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業如前述,縱李振邦到庭證明原告係邱顯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之遺產,是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