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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廖任東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廖文彬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被 告 廖瑞珍

廖翊汝廖瑞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秋齡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廖文康被 告 廖文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鍾美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死亡,其配偶廖慶彩先於107年3月23日死亡,三女已出養,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所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全部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29。被繼承人廖鍾美生前於103年2月2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二編號5(下稱166地號土地)由被告廖文彬(下逕以姓名稱之)獨自繼承,編號4(下稱165地號土地)由被告廖文添、廖文康(下逕以姓名稱之)分別分得1/3、2/3,編號3(下稱572地號土地,下與165、1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廖瑞雲、廖瑞珍、廖翊汝、廖秋齡(下逕以姓名稱之,與廖文彬、廖文添、廖文康合稱被告)各分得1/5,且業依其內容辦畢繼承登記,其餘則應按應繼分分配。而被繼承人廖鍾美未有債務,所遺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87,325,353元,原告特留分1/16計算,原告特留分價額為5,457,828元,然原告分得之遺產價額為572地號土地1/5即4,431,654元,及系爭土地外遺產1/8即601,115元,合計5,032,769元,尚有不足。廖文彬雖主張572地號土地上有作物,亦應作為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且應分別鑑定572地號土地市價及其上作物價值作為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價值,然該等作物為廖文彬非法種植,原告並非收取權人,且該等作物並無經濟價值,且已造成土地負擔,需花錢移除,不應將之計入被繼承人廖鍾美遺產價值中,又165、166地號土地上亦有廖慶彩經被繼承人廖鍾美同意種植之竹柏、綠竹,廖文彬既為前開主張,165、166地號土地亦應按市價認定,並將其上作物價值列入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至於廖文彬主張165、166地號土地前經套繪,鑑價金額未予審究而有過高之情云云,然該等套繪是廖文彬為興建其農舍擅自申請,已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現又主張此會影響其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矛盾。基上,系爭遺囑之執行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然現登記狀況與所有權真正歸屬狀況不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各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廖文彬應將166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1年9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4月5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㈡廖文康、廖文添應將165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1年9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4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及廖瑞雲、廖瑞珍、廖秋齡、廖翊汝應將572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1年9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4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廖文彬辯稱:被繼承人廖鍾美未有負債,且附表二編號1至29

為其遺產,然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僅為課徵遺產稅之標準,未能反映市價,且以實際登錄所示價值按原告起訴時僅以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已逾其特留分。系爭土地價值應以鑑價機關鑑定之價值為準,且因廖慶彩曾經被繼承人廖鍾美同意,委託訴外人潘穎人將他處上之竹柏、苦茶樹、樟樹移植至572地號土地,該等樹木具經濟價值,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屬57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廖鍾美有收取權,應一併鑑定該等樹木之價值計入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價值,至於被繼承人廖鍾美之其餘遺產,則同意按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又166地號土地上之綠竹叢是廖文彬經被繼承人廖鍾美同意所種,廖文彬方為收取權人。而本院囑託之其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價,其中165、166地號土地之比較標的距離遠、坐落位置亦有出入,其餘調整因素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其位置偏遠,鑑價金額卻遠高出鄰近名人堂花園飯店之572地號土地價值,亦高出鄰近土地之成交價格,此外,165、166地號土地前經被繼承人廖鍾美同意由被告申請套繪以興建農用設施,該等套繪會影響買方購買意願而影響土地出售價格,系爭估價報告就16

5、166地號土地之鑑價金額實屬過高,應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以「部分估價」方式就該2筆土地重新鑑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瑞珍、廖翊汝、廖瑞雲、廖秋齡、廖文康(下合稱廖文康5

人)則以:若塗銷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會回復到公同共有,而需重新分割,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價值應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據,572地號土地上雖有樹木,但應屬57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不應單獨列入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且當初向國稅局申報時即未將之列為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廖文彬以165、166地號土地申請套繪,不應影響該2筆土地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廖文添稱:系爭遺囑係廖文彬擅自攜被繼承人廖鍾美書立,

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故有問題,同意原告之聲請,願意塗銷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廖鍾美未有負債,其遺產價值應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據,572地號土地上雖有樹木,但應屬57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不應單獨列入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且當初向國稅局申報時即未將之列為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廖文彬以165、166地號土地申請套繪,不應影響該2筆土地之價值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鍾美於110年4月13日死亡,其配偶廖慶彩先於其死亡,三女已出養,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鍾美立有系爭遺囑,死亡時未有負債,附表二編號1至29為其遺產,且業依系爭遺囑將其中1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文康、廖文添,1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文彬,5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廖瑞雲、廖瑞珍、廖秋齡、廖翊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廖鍾美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21、23、41至49、87至88頁),且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職權調取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於111年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登記案全卷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96至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及其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為廖文彬、廖文康5人所不同意,而以前詞置辯,廖文添則表示不知系爭遺囑存在,同意塗銷移轉登記。惟書立遺囑本不一定要讓全體繼承人知悉,且依卷附系爭遺囑之形式觀之,有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廖鍾美之及3名見證人之簽名,其中1名見證人併兼代筆人,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認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2頁),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廖文添前開主張尚無礙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若是,其價值應如何認列?㈡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廖鍾美死亡時之價值為何?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是在他人所有之土地種植樹木、農作物,其樹木、農作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種植之人僅得依債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收取權益,不得對他人主張有所有權。

2.經查,原告主張165、166地號土地上有廖慶彩經被繼承人廖鍾美同意而種植之綠竹、竹伯,廖文彬主張572地號土地上有廖慶彩經被繼承人廖鍾美同意而移植之竹柏、苦茶樹、樟樹。依原告及廖文彬所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廖文彬所舉估價單、本院113年8月12日現場履勘結果及拍攝之照片、系爭估價報告所示,165地號土地上現有竹柏229棵,價值528,990元,166地號土地現有綠竹1602棵,價值4,806,000元,572地號土地上現有竹柏、樟樹、苦茶樹各229棵、1棵、35棵,價值566,999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背面,卷二第35至

68、92至94頁及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系爭土地上現種有前開作物,且有其經濟價值存在。而原告主張165、166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廖文彬主張572地號土地上之作物係廖慶彩經被繼承人廖鍾美同意所種,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廖文彬所舉證人潘穎人雖於本具結證稱:伊與廖慶彩自小在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的家鄉就認識,感情很好,廖慶彩有委託伊把其家裡廖慶彩種的竹柏移去棒球場旁的茶園,但伊不記得時間、廖慶彩家地址及其家旁土地上有無綠竹,也不知道茶園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只記得其家到茶園開車約20分,伊每隔15天找廖慶彩請款,1天是2,000元,前後好像請過3、4次款,過程中好像沒有跟被繼承人廖鍾美接觸過,伊不知道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至6頁),然證人既無法確切陳述是從何處移植到何處,亦表示不記得廖慶彩住處旁有無綠竹,甚且不知道被繼承人廖鍾美為何人,尚無從逕認其受廖慶彩委託所移植者即為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遑論證明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係廖慶彩經被繼承人廖鍾美同意所種。廖文彬雖主張166地號土地上綠竹係其經被繼承人廖鍾美同意後所種植,並舉90府農務字第408990號種苗業登記證及種苗登記申請書為證,其中種苗業登記證記載「商號名稱:同富企業社」、「負責人姓名:廖文彬」、「苗圃地址:龍潭鄉三角林段地號一六七號(按重測後為166地號土地)」,種苗登記申請書則說明苗木繁殖業者申請種苗業登記時應檢附苗圃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個月內)、租借使用土地證明或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然此充其量僅可證被繼承人廖鍾美前曾於90年間同意將166地號土地租借或提供予廖文彬作為苗圃使用,無從認於被繼承人廖鍾美死亡時種植於166地號土地上之綠竹係廖文彬經被繼承人廖鍾美同意後所種植,且縱然廖文彬前開所辯屬實,然依首開說明,該等綠竹尚未與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於被繼承人廖鍾美死亡166地號土地既為其所有而為其遺產,其上之綠竹自仍屬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廖文彬僅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對該綠竹有收取權,並無所有權。

3.基上,被繼承人廖鍾美死亡時,系爭土地上既分別有前開所示價值之作物,不論該等作物係何人所種,亦不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核定被繼承人廖鍾美遺產價值時有無將之列入,均屬被繼承人廖鍾美之遺產,爰臚列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㈡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廖鍾美死亡時之價值為何?

本院前囑託其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廖鍾美死亡時之價值,經該事務所提出系爭估價報告認價值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至5「金額或價額」欄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廖文彬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估價報告就165、166地號土地鑑價金額過高云云。

惟查;

1.前開鑑定單位及鑑定方式均係經兩造同意,有本院113年1月9日及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及廖文彬之陳報狀、113年8月12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其背面,卷二第14頁背面、第16至17頁背面、第36至37頁),且該鑑定單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人名冊所列之鑑定單位,系爭估價報告已詳列出比較標的之條件分析,並就各項區域因素予以比較調整,顯已整體考量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差異,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所為之鑑定應屬公平且具有專業性,自屬可採,尚無廖文彬所稱比較標的、調整因素有問題之情。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僅為影響價格因素之一,單純鄰近飯店不當然可推論可有較高之市價,此觀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7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未高於165、16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況依系爭估價報告可知572地號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型,臨路面寬僅24公尺,而165、166地號土地為完整之梯形、長方形,臨路面寬達46公尺、118公尺,條件迥異,廖文彬僅以572地號土地較鄰近飯店,即謂其價值應高於165、166地號土地價值,逕而為前開指摘亦屬率斷。至廖文彬所舉鄰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8頁),殊不論無從知悉與165、166地號土地距離,且交易時間為被繼承人廖鍾美死亡前1年之109年3月26日,買賣方式為持分移轉,而被繼承人廖鍾美完整持有165、166地號土地,二者情形迥異,亦無從據此即認系爭估價報告就165、166地號土地之鑑價金額有過高之情。

2.又依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3年12月6日桃市龍工字第1130037697函、113年12月24日桃市龍工字第1130040139號函暨檢送資料顯示,廖文彬前於91年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在166地號土地上新建農機具室及作物栽培室,嗣於95年再以165、166地號土地申請增建農業設施,且均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及其背面、第109至209頁)。本院據此函詢其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系爭估價報告是否會因此而受套繪管制,並影響到鑑價結果,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以114年2月6日其家估字第11402001號函覆「本案於現場勘查時兩造皆表示,該為保存登記建物非本案訴訟標的,不列入本案估價範圍,依雙方意見,本所之估價報告即為依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但書所做成之素地估價(即不考慮建物對土地之影響所做之估價),呈上說明,本所之鑑價結果,不因龍潭區三元段166地號土地曾申請使用執照91龍鄉建區農使字第300號、95龍鄉工區農使字第403號受套繪管制而有影響」(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是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不因前開套繪管制而有異。廖文彬事後辯稱其意並非表示165、166地號土地上建物不列入估價範圍,不應採用素地估價,並據此否定系爭估價報告結果,難以採憑,至其所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則係就該案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之個案認定,不當然據此推論本件之系爭估價報告所採鑑價方式及鑑定結果有誤,況廖文彬先以165、166地號土地申請套繪,再以該2筆土地因該套繪而減損其分得之價值,並據此聲請就該2筆土地再為鑑價,難認公允,自無依廖文彬聲請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以部分估價方式就165、166地號土地鑑價之必要。

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

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廖鍾美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並以系爭遺囑將165地號土地分予廖文添1/3、廖文康2/3,166地號土地分予廖文彬,572地號土地分予原告、廖瑞珍、廖翊汝、廖瑞雲、廖秋齡各1/5,業認如前。以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原告之特留分計算,其特留分價額為12,508,856元(附表二總額200,141,699×1/16=12,508,85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依系爭遺囑已分得9,754,026元(附表二編號3價額48,770,131×1/5=9,754,026),不足特留分數額部分為2,754,830元(12,508,856-9,754,026=2,754,830),然被繼承人廖鍾美於系爭土地外,尚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2、6至32土地及其上作物、存款,價值10,710,911元,未經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尚未分割,有訊問筆錄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第100至113、139至203頁),高於原告不足之特留分價額,縱認附表二編號30至32頁之收取權人另有他人,該他人對被繼承人廖鍾美有債權存在而應予扣除,原告之特留分價額為12,139,982元(附表二編號1至29總額194,239,710×1/16=12,139,982),不足特留分數額部分為2,385,956元(12,139,982-9,754,026=2,385,956),仍低於被繼承人廖鍾美其餘遺產價值4,808,922元(附表二編號1至2、6至29總和),則原告之特留分價額自得於日後就所餘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分割時,以該等未分割之遺產在原告之特留分價額內分割由原告取得,藉以補足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是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指定之前開分割方法,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無民法第1225條所定之特留分扣減權可茲行使,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鍾美之繼承人暨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廖任東 1/8 1/16 2 被告廖文彬 1/8 1/16 3 被告廖文康 1/8 1/16 4 被告廖文添 1/8 1/16 5 被告廖瑞雲 1/8 1/16 6 被告廖瑞珍 1/8 1/16 7 被告廖秋齡 1/8 1/16 8 被告料翊汝 1/8 1/16附表二:被繼承人廖鍾美之全部遺產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1,096,733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916,038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8,770,131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2,842,34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7,818,312元 6 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4,872元 7 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149,708元 8 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15,184元 9 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17,870元 10 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124,751元 11 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36,838元 12 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230,908元 13 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7,590元 14 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140,425元 15 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8,904元 16 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95,638元 17 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179,802元 18 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58,202元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37,711元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32,344元 21 花蓮縣○里鄉○○街00號建物(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3,700元 22 花蓮縣○里鄉○○村00鄰000號建物(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9 233元 23 郵局存款 949,964元 24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存款 452,704元 25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存款 82,547元 26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存款 131,656元 27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存款(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1,505元 28 龍潭石門水庫郵局存款(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95元 29 現金(再轉繼承自廖慶彩) 33,000元 3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作物 566,999元 3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作物 528,990元 3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作物 4,806,000元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