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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鍾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告 鍾隆爵

鍾隆國鍾榮華鍾欣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㊀、㊁所示之同意書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鍾隆爵負擔4分之1、由被告鍾隆國負擔4分之1、由被告鍾榮華負擔4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鍾美珍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延琳如112年4月14日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嗣經原告變更聲明,末追加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如被證1、2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保全專用)無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延琳如113年9月2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係就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變更及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欣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鍾延琳(即兩造之父)曾於民國99年1月28日,將二筆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年金保險債權、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寄託予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二人,分別以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二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之年金保險(保險費均為300萬元,共計600萬元,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並與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二人約定,該600萬元之保險費及其後二年金保險之給付,均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鍾延琳於100年3月19日逝世,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兩造之母鍾羅鳳鑫於105年1月9日逝世,故兩造就被繼承人鍾延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並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鍾延琳各自對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二人之寄託債權遺產,然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二人均拒絕返還被繼承人鍾延琳各自寄託予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二人之3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該等寄託債權遺產。縱認被繼承人鍾延琳與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二人間均無寄託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二年金保險契約之相關財產上利益,亦屬於被繼承人鍾延琳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鍾延琳之要保人地位。㈡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㊀、㊁所示之同意書,系爭二同意書之「鍾羅鳳鑫」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均為被告鍾隆爵、鍾隆國所偽造,系爭二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100年5月27日,當天有家庭會議,繼承人就上開保單以外之財產有協議分割完成,當時鍾羅鳳鑫根本無法簽名,已經癱在床上,沒有參與會議,依卷附鍾羅鳳鑫100年5月9日病歷資料,可知鍾羅鳳鑫長期處於智力衰退之狀態,無可能於100年5月27日於可辨識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情形下簽立系爭二同意書,且鍾羅鳳鑫之印鑑章於辦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時(105年3月22日),依印鑑登記相關法規已然無效而不存在,原告亦早於辦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前,即於100年6月8日為撤回系爭二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即應屬於無效。㈢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遺產,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1164條,並非民法第1146條,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確認如被證1、2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保全專用)無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延琳如113年9月2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更正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鍾榮華表示:被告鍾隆國提出的母親印章,並非母親親自蓋的,我從未見過母親蓋印章;當時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母親的欄位我記得是空白的,母親當時在樓上,身體狀況無法下樓,全程會議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樓下在做什麼,我們事後沒有去跟母親說達成的協議或共識,母親也聽不太懂,意識也不太清楚;簽這兩份同意書時,5個兄弟姊妹在場,母親沒有在場,母親沒辦法下樓,也不知道我們在用這個東西,我當時完全沒有看到上面有母親的蓋章,母親當時有糖尿病、高血壓,無法走路,意識不清楚,有失憶症,有時候很清楚,有時候又忘記,母親於100年間,沒有辦法自己簽名表示法律意思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鍾欣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陳述。

四、被告鍾隆爵、鍾隆國則以:㈠被繼承人鍾延琳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為「被告鍾隆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為「被告鍾隆國」,要保人、受益人則為鍾延琳,此為保險契約行為,並非原告主張之寄託債權。㈡於鍾延琳亡故後,全體繼承人就被保險人為「被告鍾隆爵」之上開保單,協議要保人及保單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鍾隆爵繼受,就被保險人為「被告鍾隆國」之上開保單,協議要保人及保單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鍾隆國繼受,此有全體繼承人親自簽名並用印鑑章之富邦人壽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為憑(即如附表編號㊀、㊁所示),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與「財產分配協議書」均係於100年5月27日,在公開場合且有數位證人之見證下,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保險公司也依該同意書履行變更,兩造母親鍾羅鳳鑫當時並無神智不清,亦有鍾羅鳳鑫之親筆委託書,原告之疑義應予排除。㈢被繼承人鍾延琳於100年3月19日亡故,原告於112年4月間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且原告因簽署上開同意書,更早即知悉被告鍾隆爵、鍾隆國將就系爭保單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鍾延琳(於100年3月19日往生)為兩造之父,鍾羅

鳳鑫(於105年1月9日往生)為兩造之母,鍾延琳前於99年1月28日為要保人,分別以被告鍾隆爵、鍾隆國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為被告鍾隆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為被告鍾隆國),保額分別為300萬元(下稱「系爭二保單」)等情,有當事人戶籍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234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而兩造有在如附表編號㊀、㊁所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保全專用)上簽名蓋章(下稱「系爭二同意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受如附表編號㊀、㊁所示內容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保全專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8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5年2月26日收受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之評議申請書,經該中心向被告鍾隆國確認後,改立申訴案件並移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日收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1日、26日變更系爭二保單之要保人,於105年3月28日回覆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並副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等情,有被告鍾隆爵、鍾隆國所提如附表編號㊀、㊁之同意書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357號函暨所附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2173號函暨所附資料、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4月26日金評議字第1130105659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又兩造係於100年5月27日,在如附表編號㊀、㊁所示之「系爭二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當日兩造並有在原告於本院所提「遺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上揭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系爭二同意書」是否業經鍾羅鳳鑫本人簽名蓋章及是

否無效等節,兩造爭執如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系爭二同意書」上所載聲明人鍾羅鳳鑫之部分,係手寫鍾

羅鳳鑫之簽名,並蓋有兩個不同之鍾羅鳳鑫印文;「系爭二同意書」中,被保險人為被告鍾隆爵之同意書上,除有聲明人鍾欣蓉、鍾榮華、鍾美珍、鍾羅鳳鑫、鍾隆國之簽名及印文外,並無見證人之簽名,亦無記載日期;被保險人為被告鍾隆國之同意書上,除有聲明人鍾欣蓉、鍾美珍、鍾榮華、鍾隆爵、鍾羅鳳鑫之簽名及印文外,並無見證人之簽名,亦無記載日期等情,有「系爭二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上所載立協議書人鍾羅鳳鑫之部分,係手寫鍾隆爵代、鍾隆國代、鍾榮華代、鍾欣蓉代、鍾美珍代,並蓋有一個鍾羅鳳鑫印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上,除上開簽字及印文外,有立協議書人鍾隆爵、鍾隆國、鍾榮華、鍾欣蓉、鍾美珍之簽名及印文,另有見證人鍾延森之簽名及指印、鍾隆柏之簽名及印文、鍾隆閔之簽名及指印、鍾榮貴之簽名、鍾隆里之簽名,並有記載日期100年5月27日等情,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是「系爭二同意書」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上所載鍾羅鳳鑫之部分,就是否簽名或註記他人代之,及印文之數量及形式等節,均已有不同,有關見證人及是否記載日期之部分,亦有不同。

㊁被告鍾隆爵就本院所詢「系爭二同意書」簽名之過程陳稱:

當初我們幾個兄弟姊妹都有共識,就是本案五個當事人;母親當時還有辦法表示自己的意見,意識都很清楚,只有行動不便需要人攙扶,我們五人在討論時,母親在樓上並未在現場,因為我怕母親受到打擊,因為我父親是心肌梗塞臨時走的;是我跟我叔叔鍾延森跟母親談論同意書的事情;事隔那麼久,我們都忘了母親的簽名是誰簽名的,真的忘了母親的簽名是母親簽的還是他人代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面);就本院所詢「系爭二同意書」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經過則陳稱:100年5月27日同時簽約,同枝筆、同個章、同個人;(問:被證1、2同意書關於母親鍾羅鳳鑫之簽名用印,為何同意書上要蓋兩個章?)意見同鍾隆國(應該是一個蓋不清楚,才又補章,〈後稱〉這兩個章是不同的章,當時應該是拿錯才補正確的章。);(問:為何同意書上聲明人之欄位有簽名「鍾羅鳳鑫」,但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有關鍾羅鳳鑫之部分,卻是記載鍾隆爵代、鍾榮華代、鍾隆國代、鍾欣蓉代、鍾美珍代?)因為當初鍾羅鳳鑫不方便在樓上,分割協議書他們也認同,也有在場見證人,所以有簽代,同意書兄弟姊妹也都有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而被告鍾隆國就本院所詢「系爭二同意書」簽名之過程陳稱:100年5月27日在龍潭區北龍路家中簽定的,當天先簽定財產分割協議書,之後才簽富邦人壽保險同意書,被繼承人辦後事時,鍾隆爵、鍾隆國、鍾榮華、鍾欣蓉、鍾美珍都有在討論與取得共識;我們真的忘記母親的簽名是誰,這部分應該由原告提出證明不是母親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就本院所詢「系爭二同意書」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經過則陳稱:協議書及同意書的簽訂人事時地物都相同;(問:被證1、2同意書關於母親鍾羅鳳鑫之簽名用印,為何同意書上要蓋兩個章?)應該是一個蓋不清楚,才又補章,〈後稱〉這兩個章是不同的章,當時應該是拿錯才補正確的章;(問:為何同意書上聲明人之欄位有簽名「鍾羅鳳鑫」,但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有關鍾羅鳳鑫之部分,卻是記載鍾隆爵代、鍾榮華代、鍾隆國代、鍾欣蓉代、鍾美珍代?)協議書上密密麻麻,同意書上清楚明瞭,媽媽的部分一定是大家都認同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

是依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之所陳,鍾羅鳳鑫本人並未參與兩造商議及簽立「系爭二同意書」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過程。參以本人親自與他人商議並當場在所涉權利義務之文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為常態事實,本人未親自與他人商議,事後乃在所涉權利義務之文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甚或授權他人在所涉權利義務之文書上簽名蓋章,均非屬常態事實,且「系爭二同意書」為被告鍾隆爵、鍾隆國所提並為其等有利之主張,則鍾羅鳳鑫事後有在「系爭二同意書」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此等非常態且有利於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鍾隆爵、鍾隆國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鍾隆爵、鍾隆國均無法說明鍾羅鳳鑫之簽名蓋章係何人所為,何以同日、同地所簽立之「系爭二同意書」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鍾羅鳳鑫是否簽名或註記他人代之及印文之數量及形式均不一致等節,則「系爭二同意書」所載聲明人鍾羅鳳鑫之部分,其上手寫鍾羅鳳鑫之簽名及蓋有兩個不同之鍾羅鳳鑫印文,是否為鍾羅鳳鑫本人基於其意思表示而親自簽名蓋章,或基於其意思表示而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章,已有所疑。

㊂證人鍾隆柏(原告聲請)於本院證稱:(問:立協議書中〈即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的簽名人鍾羅鳳鑫當時是否有在場並簽名蓋章?)沒有,那個我都不知道;(問:當時你知道鍾羅鳳鑫人在哪裡嗎?)不知道;(你簽了這份協議書後,你有跟鍾羅鳳鑫確認過他的意思嗎?)我沒有看到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而證人鍾隆里(被告鍾隆爵、鍾隆國聲請)於本院證稱:(問:協議書訂定的日期為100年5月27日,是否就是你簽名的日子?)鍾隆爵或鍾隆國跟我父親鍾延森約說請大家到他們家裡,要幫忙做見證分割財產的事情,當天我就帶我爸爸過去,現場在的人就跟協議書上簽名的人一樣;(問:鍾羅鳳鑫當天有在一樓跟大家討論嗎?)印象中沒有;(問:整個過程中鍾羅鳳鑫都沒有下來看你們討論的內容嗎?)印象中沒有;(問:事前或是事後你有無跟鍾羅鳳鑫對話過?)沒有,有時候會去打個招呼,但沒有講過這件事;(問:當天你有上去嗎?)沒有;(問:你還記得你100年間跟鍾羅鳳鑫打招呼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打招呼時會問說你知道我是誰嗎,他說知道,就這樣;(問: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欄不是由鍾羅鳳鑫親自簽名這件事,你有跟鍾羅鳳鑫討論過嗎?)沒有;(問:關於這件事你有看過鍾羅鳳鑫的授權文件嗎?)沒有;(問:〈提示被證1、2同意書〉請證人確認有無看過這兩份同意書?)不確定;(問:證人有無親自跟鍾羅鳳鑫討論過有關鍾延琳所遺留保險上相關財產權益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是依證人鍾隆柏、鍾隆里之所證,鍾羅鳳鑫本人並未參與兩造商議及簽立「系爭二同意書」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過程,且證人鍾隆柏、鍾隆里亦未就「系爭二同意書」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向鍾羅鳳鑫求證或確認,則鍾羅鳳鑫是否知悉並理解「系爭二同意書」之內容,並基於其意思表示而親自簽名蓋章,或基於其意思表示而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章,實有所疑。

㊃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鍾羅鳳鑫於99年4月12日在龍潭敏盛醫院神經科就診,當日病

歷載有:「S:…Progressive mental deterioation for 1year…;O:…can answer her age correctly…;診斷:…290.40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失智輕…」;於99年5月10日在龍潭敏盛醫院神經科就診,當日病歷載有:「S:…Progressive mental deterioation for 1 year…;O:…can answer her age correctly…;診斷:…290.4

0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於100年5月9日在龍潭敏盛醫院神經科就診,當日病歷載有:「S:Dementia, with progressive mental deterioation for

2+ year…;O:…rare verbal output unable to answer h

er name/age…;診斷:…290.40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

A UNCOMPLICATED…失智重…」等情,有龍潭敏盛醫院113年12月5日敏潭字第202424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4頁)。

⒉是依上病歷資料可知,鍾羅鳳鑫於99年4月12日、99年5月10

日,因心智狀態逐漸衰退持續1年,至龍潭敏盛醫院神經科就診,經觀察其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年齡,經醫師診斷為「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失智輕)」,嗣於100年5月9日,因心智狀態逐漸衰退持續2年以上,至龍潭敏盛醫院神經科就診,經觀察其無法回答自己之姓名與年齡,經醫師診斷為「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失智重)」。則鍾羅鳳鑫於兩造簽立「系爭二同意書」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100年5月27日,既已經醫師診斷有上揭心智症狀,且本人未參與兩造商議並簽立「系爭二同意書」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過程,復未經證人鍾隆柏、鍾隆里就「系爭二同意書」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向其求證,於此情形之下,實難認鍾羅鳳鑫知悉並理解「系爭二同意書」之內容,並基於其意思表示而親自簽名蓋章,或基於其意思表示而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章。

㊄被告鍾隆爵於本院雖另提出委託人為鍾羅鳳鑫之委託書及鍾

羅鳳鑫之印鑑證明,並主張其執有鍾羅鳳鑫之委託書等語,而被告鍾隆國亦主張印鑑證明可證鍾羅鳳鑫意識清楚等語,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並聲請本院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欲證明鍾羅鳳鑫有委託其等辦理「系爭二保單」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第234至235頁)。惟查:

⒈經本院檢附被告鍾隆爵所提上開資料,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二保單」曾否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委託人為鍾羅鳳鑫之委託書辦理保單變更事宜,並請提供相關申辦資料,然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資料,除有「系爭二同意書」外,並無被告鍾隆爵、鍾隆國所指之鍾羅鳳鑫委託書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2日桃院雲家澤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函稿、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217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至8頁),是無以認被告鍾隆爵、鍾隆國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二保單」時,有提出上開其等所指之鍾羅鳳鑫委託書。

⒉又觀之被告鍾隆爵所提上開委託書,雖有以電腦繕打「本人

鍾羅鳳鑫茲因辦理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編號:Z000000000-00號、編號:Z000000000-00共二份特委託:鍾隆爵辦理保單變更事宜」等文字,並有委託人鍾羅鳳鑫簽名及印文,然此「鍾羅鳳鑫簽名」,依肉眼辨識明顯可見與「系爭二同意書」上之「鍾羅鳳鑫簽名」筆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3、27、234頁),且該委託書之日期僅記載100年而未記載月日,亦未記載保單變更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倘鍾羅鳳鑫果知悉、理解並同意「系爭二同意書」之內容,何以不逕自在「系爭二同意書」親自簽名蓋章即可,反需另簽立具體內容不明之委託書?又上開委託書之簽立緣由及過程為何,及何以與「系爭二同意書」上之「鍾羅鳳鑫簽名」筆跡不同等節,均未據被告鍾隆爵、鍾隆國說明,核此非常態且有利於被告鍾隆爵、鍾隆國之事實,復未經被告鍾隆爵、鍾隆國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實難認鍾羅鳳鑫知悉並理解「系爭二同意書」之內容,並基於其意思表示而親自簽名蓋章,或基於其意思表示而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章。

㊅被告鍾隆爵、鍾隆國另主張本件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期

間,且原告因簽署上開同意書,更早即知悉被告鍾隆爵、鍾隆國將就系爭保單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如前。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文。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必須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有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事實存在;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鍾隆爵、鍾隆國於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鍾延琳於100年3月19日往生),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鍾隆爵、鍾隆國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㊆本件既難認鍾羅鳳鑫知悉並理解「系爭二同意書」之內容,

並基於其意思表示而親自簽名蓋章,或基於其意思表示而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章,自難認以鍾羅鳳鑫為聲明人之「系爭二同意書」有效。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延琳所遺「系爭二保單」,是否因「系爭二同意書」而非屬應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等節,已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系爭二同意書」有效與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此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㊀、㊁所示之同意書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有關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延琳如113年9月2日

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部分:

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應予分割之遺產標的僅為「系爭二

保單」(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且不論「系爭二保單」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定性,依原告所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可知被繼承人鍾延琳所遺之財產非僅有「系爭二保單」,是原告本件訴請分割之遺產,即非被繼承人鍾延琳之全部遺產。就此原告固主張:(問:原告主張兩造100年5月27日有分配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則原告不爭執該份協議書之效力,但爭執被告鍾隆爵、鍾隆國所提被證1、2同意書之效力?)我們都有爭執,只是本件的標的只有針對被證1、2的同意書;(問:但上開協議書是你們自己提出並且主張有此協議?)有此協議但不代表有效力,我們只是主張有這個事實過程;(問:為何要追加聲明?)考量如本件相關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為無效的情況下,無法僅針對部分遺產標的為分割請求,故追加確認之訴;(問:為何不一併就遺產分割協議為確認?)當事人目前就訴訟費用部分尚未準備充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41頁)。然核原告所陳,尚無以據為其本件得僅就被繼承人鍾延琳部分遺產訴請分割之適法理由,則原告本件經本院闡明後仍僅請求對被繼承人鍾延琳之部分遺產分割而為前揭聲明,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摘要 出處 ㊀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保全專用) 立聲明書人共5人…貴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同意該份保險契約…更為鍾隆爵…其他聲明人並無異議…此致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鍾隆爵、鍾隆國向本院所提112年6月15日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保全專用) 立聲明書人共5人…貴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同意該份保險契約…更為鍾隆國…其他聲明人並無異議…此致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鍾隆爵、鍾隆國向本院所提112年6月15日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