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 告 戊○○ 住○○市○○區○○街00號12樓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丁○○
丙○○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施宇宸律師何建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吿丁○○應給付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萬3,485元。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1萬4,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60頁背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原另聲明: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訴外人己○○與原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範圍,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見卷第158、160頁背面),己○○就上開以書狀撤回部分表示同意(見卷第158頁背面),故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被吿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吿丁○○、丙○○、乙○○(合稱以被吿列之,分則以姓
名表之)為己○○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育,兩造雖均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實僅有原告與甲○○存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吿之生父均另有他人,被吿與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事,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6號判決確認被吿與甲○○之親子關係及繼承權均不存在並確定在案,被吿對甲○○之遺產無繼承權,甲○○之合法繼承人乃原告與己○○二人。而甲○○於71年1月11日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由丙○○、乙○○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另甲○○遺有附表二之不動產亦於同日由丁○○辦理繼承登記,後經丁○○之債權人為清償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3月13日拍賣完畢,使丁○○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取得拍賣價金21萬4,600元用以清償債務之利益。被吿非甲○○之繼承人,自無有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竟仍向地政機關辦理之,原告本於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地位受被吿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乙○○應除去其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21萬4,600元。
㈡承上,原告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地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07及164號解釋,所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核無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己○○與他人生育被吿時,年僅十幾歲,無從得知被吿之真實血緣,況被吿非甲○○之親生子女一事,己○○於兩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尚否認之,己○○始終隱瞞此一真相,甚甲○○於死亡時亦一無所知,原告自無知悉可能。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乃無從且不能行使,而非不為行使,故自應確知被吿之真實血緣身分後起算之,始合乎公益公理,被吿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乃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㈢並聲明:1.丙○○、乙○○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71年11月30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2.丁○○應給付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21萬4,6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已宣示:「...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縱然原告為真正繼承人而本於其繼承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適用。甲○○於71年1月11日過世,斯時乙○○(00年0月00日生)甚至尚未出生,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日期為71年11月30日,被吿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逾40年,原告遲至112年8月2日始提起本訴,縱本件有原告所指所有權受侵害乙情,其請求權自71年11月30日起算,顯已罹於時效;原告援引實務見解之個案事實事涉「國家與人民」之法律糾紛,本件乃私人間之民事糾葛,性質迴異而無於本件有適用餘地;原告稱其無從知悉被吿與甲○○無真實血緣,被吿亦然,甲○○過世時被吿甚至尚未出生,被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或本件有何特需維護之公益,反之,時效抗辯制度設計係為法安定性之維護及既有秩序之尊重,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陳:71年11月30日迄今已超過40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己○○與甲○○締結婚姻關係後,依序育有丁○○、原告、丙○○及被吿乙○○(分別於57年、59年、68年及71年出生),嗣甲○○於71年1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兩造及己○○為甲○○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於71年11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丙○○及乙○○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由丁○○取得並後於108年3月13日因強制執行而拍賣完畢;而被吿與甲○○無真實血緣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6號判決確認被吿與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吿對甲○○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地價資料查詢試算結果、甲○○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5-43頁、第51-55頁),復有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親字第36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及105年度司執字第9238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惟基於身分關係之排他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無從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否認其婚生性。本件原告雖獲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吿與甲○○親子關係及繼承權均不存在並確定在案,然被吿為其等生母己○○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吿即為甲○○之婚生子女,此不以被吿確為甲○○之真實血統為必要,其婚生子女地位若未經否認(即使受確認無真實血緣存在確定)即無有受第三人推翻之理;被吿之父甲○○生前或母己○○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於法定期間內均未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被吿戶籍資料現仍登載生父姓名為甲○○(見卷第52至54頁),被吿迄今仍具婚生子女地位,為甲○○之子女。甲○○於71年1月11日亡時,兩造及己○○分別為甲○○之子女、配偶,即均為甲○○之適法繼承人,就所遺遺產均有繼承權,系爭土地於71年11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予被吿所有,於法實無違誤,即令原告屬適法繼承人之一,然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之適用以涉及繼承權之侵害為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事,亦無從本於所有權為主張,復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亦不因嗣後受拍賣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已非有據。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是主張為真正所有人者,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理由書並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後)解釋對第107號、第164號(前)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定性。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一般拘束力)。但憲法解釋應與時俱進,有進展之可能性,釋憲機關於先前解釋內容有不足、不當或因時間經過、新情況而應予調整之必要性,不應受阻對先前解釋為補充或更正。易言之,釋憲機關為架構客觀合憲之體系化法秩序,不論聲請人有無或為如何之聲請,在實體審查程序中,對於與本案相關實體問題之先前解釋予以參酌並列入考量,認有為實質內容補充之必要時,逕依職權為補充解釋,仍屬其正當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本件上訴人固未針對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聲請釋憲,惟既經大法官認有對先前之第107、164號解釋為補充之必要性,而於第771號解釋文之後段為補充闡釋,仍發生憲法解釋之一般拘束力,法院自當遵循該解釋意旨審理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縱適用時效之規定,時效應自其確知被吿真實血緣之時起始起算,故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甲○○於71年1月11日逝世時(原告及丁○○、丙○○均尚未成年,甚乙○○尚未出生,斯時甲○○遺產何以遺漏原告、己○○未予分配,究係法定代理人代為決斷或兩造有何協議,尚不得而知),被吿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及所有權登記,原告則未曾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屬「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原告所稱可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屬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即成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吿為所有權登記時即起算之。而系爭土地早於71年11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吿,原告亦於79年間成年,其成年後即得管理自己之財產,並可得發現系爭土地均已登記為被吿所有,然其自成年後卻長達33年期間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行使繼承回復請求之權利,原告已有相當期間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此等表示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有違誠信原則,顯非無疑。加以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原告稱應自確認被吿與甲○○無真實血緣之日起始知悉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時效,難謂有據。承上所述,本件物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被吿所為71年11月30日繼承登記之翌日起算,迄86年11月30日止屆滿,原告遲至112年8月2日始起訴請求,時效業已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丙○○、乙○○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1年11月30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請求丁○○應給付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21萬4,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一編號 土地 丙○○ 乙○○ 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3622/199377 2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3622/000000 0000/199377 3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72 1/72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3622/000000 0000/199377 5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72 1/72 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72 1/72 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3622/000000 0000/199377
附表二編號 土地 丁○○ 備註 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2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72 108年3月13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賣出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3622/000000 000年3月13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賣出 5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72 108年3月13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賣出 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72 108年3月13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賣出 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