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簡惠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鳳儀等因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查本件係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408元(計算式如附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尚不足495元(計算式如附件),上訴人應併同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自為補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陳可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件: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602,680元【(0000000元+214600元)×1/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尚不足495元(計算式:16939元-16444元=495元)。復核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1,602,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