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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王爭玫訴訟代理人 王漢祥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徐德佳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重新審理)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3元(即相對人於原案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因和解成立依據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