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相對人並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即請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之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關於其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指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請求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所謂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包含私法(實體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仍必須指明和解成立有如何合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和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願意分期給付與請求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金額,請求人則願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該和解並非對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之,又被告願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相對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所依附,故相對人又當庭表明撤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見本願原卷第11頁),合先敘明。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即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和解請求重審理」,即請求繼續審判,核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遵守,於法尚無不合。
三、請求意旨略以:伊係在睡覺中突然被家父(即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叫醒,意識尚不清醒之情況下被講要不要接受相對人每月付5,000元…………。未給伊思考時間實為不公平。本件在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也提出與他案合併執行,訴訟代理人提出不和解要一次付清,現在每月付5,000元,比原判決更少,而相對人已經棄養請求人18年,還一直要其同居人天天打電話來騷擾,伊才要訴代即父親甲○○提出強制執行,而此和解實屬不公不義各等語。
四、經查:請求人上開主張僅陳述和解成立時「意識尚不清楚……未給被告思考時間」一節,尚可認係表明和解成立可能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得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其餘均係其與相對人過往扶養費請求事宜之爭執,與本件和解成立與否或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毫無相涉,已非具體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而上開所謂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亦僅表明如上意識尚不清醒而已,別無其他,僅為請求人主觀之陳述或主張,亦即泛言云云,自非屬具體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再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相對人除主張該扶養費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外,一再表明有問過請求人真要強制執行,請求人告以相對人一直打電話煩伊,沒有正面回答,相對人知道請求人生活辛苦,所以想要協商,沒有不付扶養費之意,但強制執行應係訴訟代理人擅為;訴訟代理人甲○○聞言表明聲請強制執行前均詢問過請求人,且有通訊記錄可憑,遂當場(徵得本院之同意)以手機通訊之方式聯繫請求人說明強制執行之真意,以表強制執行非訴訟代理人所擅為,而聯繫到請求人時,相對人從通訊對話中得知通話之人確為請求人,並知悉訴訟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得請求人同意後為之,遂表明願意分期給付扶養費之意,訴訟代理人亦一再告知請求人並詢問可否同意,本院試行和解方為成立等情,乃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及相關職員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亦有筆錄及當場錄音為憑,即無請求人所指如上之錯誤意思表示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無合法具體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由,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勿庸再命補正,亦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