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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全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穎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許廷彥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淑容相 對 人 許宏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許宏璋及其配偶許林琬甄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許穎妮、許廷彥2人就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准,相對人而後對聲請人許穎妮、許廷彥2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本院調解時當庭撤回前揭否認子女之訴,是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除相對人許宏璋外,尚有許林琬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2人未列許林琬甄為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因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既無假處分之裁定,自無許撤銷假處分之餘地。從而,聲請人2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