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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後一起搬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金龍路址)。詎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且失去聯繫,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兩造已難維持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同住於金龍路址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間無故離家未歸已逾10年,期間未與聲請人聯絡,而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印象以來就一直住在金龍路址迄今,相對人則在伊33、34歲左右時因積欠債務而離家出走,沒有再回來過,也再無與家人聯絡,伊迄今已約6年未見過相對人,伊會知道相對人欠債,是因相對人離家前,伊曾碰過有人到家裡找相對人,並稱相對人欠錢,不知道相對人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證人為72年生,依其所述相對人離家之時間為105、106年間,雖與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離家時間有出入,惟已可證相對人至少於106年間離家,而與聲請人分居迄今,期間全無音訊,堪認兩造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