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葉逸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1時許,無故遭警方強制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聲請人無自傷或傷人之虞,不同意強制住院,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惟查,聲請人罹患未明示之精神病,近一年多有怪異行為,斷續有嗅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深信家人要害自己,多次和家人發生肢體衝突,112年2月1日和家人衝突、情緒激動,警消戒護送醫時嘗試跳樓梯,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時,情緒激躁無法自控,會談時多妄想(被害),情緒激躁、破口大罵,有明確之暴力風險,經精神專科醫師詹佳祥、洪育遠診斷後,認聲請人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並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及危險,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園療養院於112年2月2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桃園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住院期間之主治醫施蔡敬衡到庭陳述明確。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