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4號聲 請 人 段宜康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邱献章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為更生黨臺中市黨部主委,提出替無戶籍受刑人申請戶籍以利假釋成功,再者要求黨主席不要罵政府人物以利法案通過,最後最重要一點,開記者會、遊行,甚至毀損城詐騙吸金幾百億集團在台灣消失。首先抓幣商才造成家人送請桃療以精神病關起來,請求法官以法院法律處理其,其心甘情願,其不甘心以精神病住院。為此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 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第1 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依第1 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第
3 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法第32條固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 年2 月1日因急診入院,於同日同意住院並簽署住院同意書,有桃園療養院出具之住院病歷記錄、治療醫囑單及住院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非依據精神衛生法辦理強制住院或緊急安置,而係因精神疾病自願住院治療,故聲請人並無遭到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經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