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黃秀英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相 對 人 謝美心
謝明輝謝正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已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受理中),原告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為憑。原告既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告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是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