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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俞文昌相 對 人 俞艾辰兼法定代理人 俞優妮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