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石佩宜律師關 係 人 廖英如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春長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關係人廖英如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春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隨即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閱覽與影印相關卷宗,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事宜,而關係人廖英如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終止屏東縣○○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並塗銷該地上權,該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屏簡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又被繼承人無財產可供管理,且管理期間已屆滿,爰請求核定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新臺幣(下同)5,455元、並請求核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為50,000元等語。原審裁定:㈠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30,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㈡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5,455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核定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報酬為3萬元及管理遺產代墊費用為5,455元,惟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鈞院前曾於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通知關係人廖英如,並詢問關係人廖英如是否願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經關係人廖英如以書面陳報「同意於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時願意墊付相關費用」等語。關係人廖英如前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業已達成,而被繼承人名下係無任何資產,如依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形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無償、及抗告人須自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失,爰請求鈞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應由關係人廖英如負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109年司家催字第12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關係人廖英如於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曾具狀同意「於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時,願意墊付相關費用」等語,今關係人廖英如就系爭土地之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屏簡字第28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
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確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開庭所費時間、被動收受訴訟文書等;再參以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春長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歷時近3年,被繼承人已無其他財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審酌抗告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等情,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又抗告人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公證費、登報費、開庭交通費)總計5,455元乙節,亦據抗告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亦應准許。
㈢本件關係人廖英如既發動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
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次查,被繼承人林春長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清償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之費用,此見本院卷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即明;並斟酌關係人廖英如已於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程序中具狀陳報:其同意於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時,願墊付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本件抗告人所可請求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5,455元),自應由關係人廖英如墊付。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清
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而關係人廖英如為進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屏簡字第280號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的訴訟,而發動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且同意於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必要費用時願墊付相關費用,現上開訴訟案件業已確定等情,本院認關係人廖英如既已遂其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訴訟目的,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自應由關係人廖英如墊付,方符公允。原審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必要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裁定關係人廖英如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