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方孟堯代 理 人 劉冠頤律師相 對 人 楊雪
方偉珍上 一 人之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相 對 人 方孟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雪(下稱楊雪)為相對人方偉珍(下稱方偉珍)、相對人方孟禹(下稱方孟禹)、抗告人方孟堯之母。楊雪原居住在桃園市龍潭區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方曙高工)之校舍,平日生活起居照顧本尚能自理,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起,楊雪突發腦中風送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楊雪尚有肺炎、泌尿道感染、失智症及胃腸道出血等疾病,考量楊雪現年事已高,復有罹患腦中風及失智症等疾病,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楊雪為監護宣告。
又方偉珍、方孟禹、抗告人均為楊雪子女,惟抗告人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同月21日間,簽署同意書保證全力配合醫囑並妥善照顧楊雪,至看護於111年3月21日準備與抗告人交接時,始發現抗告人竟擅自拔除楊雪鼻胃管,以致楊雪未正常進食。抗告人陪病期間竟趁楊雪意識不清之際,將事先準備之文件讓楊雪簽署,事後復於同年4月14日以陪病為由欲強行幫楊雪辦理出院,亦曾恣意對方偉珍及看護人員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尤有甚者,方偉珍偕同楊雪就醫期間,查閱楊雪過往就醫記錄,始發現楊雪早於107、108年間即由耕莘醫院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之情形,斯時陪同就診者即為抗告人,由此可知,抗告人於107、108年間已知悉楊雪患有失智症之疾病,卻從未將診斷結果告知方偉珍及方孟禹,更未及早協助楊雪進行治療,以致錯過治療楊雪最佳黃金時機,持續惡化為重度失智症。再者,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有代為管理楊雪名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無償作為飾品百貨之辦公室、倉庫等用途,然依據109年度方偉珍申報楊雪扶養之報稅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尚有租賃所得,足見系爭房屋目前仍有出租他人之狀態,抗告人卻從未將系爭房屋之收取租金交給楊雪,顯見抗告人並未妥善管理楊雪之財產。況依據方孟禹提出有關錄音光碟內容,可見抗告人曾因楊雪做事不順其意,即大聲咒罵楊雪:「妳這個廢人,妳腦袋有問題,智障,昏庸,妳要去跳樓隨便你」等言語,並疑似有對楊雪動手之巴掌聲,顯見抗告人根本毫無耐心與楊雪溝通。另考量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倘若由方偉珍與抗告人輪流擔任楊雪之主要照顧者,則楊雪勢必面臨需不斷在新北市新店區及桃園市龍潭區往返,此舉對於目前高齡及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之楊雪而言,將有不利於後續復原。是依據上開種種情節,抗告人顯不適任楊雪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反觀方偉珍自楊雪住院治療期間,旋即委請專業看護從旁協助照顧楊雪,並積極配合醫囑建議之醫療行為。楊雪出院後,方偉珍遂將楊雪接至其熟悉之生活環境即桃園市龍潭區住所同住,並針對楊雪行動不便之情況而於住所內增建身心障礙設備,且位處附近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亦為楊雪較為熟悉之復健環境,方偉珍住所較有利於楊雪居住及身體狀態恢復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對相楊雪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方偉珍為監護人、方孟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審酌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資料、訪視調查報告、鑑定機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參酌參考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到庭陳述、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認選定方偉珍為楊雪之監護人,應符合楊雪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方偉珍擔任監護人、另指定方孟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於原審之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於111年1月26日,方偉珍以楊雪昏迷不醒為由,強行將楊雪
送至聯新醫院診治,且在楊雪十分排斥、亦無必要以侵入性治療情形下,仍強行替楊雪裝設鼻胃管和尿管。又方偉珍在醫院於111年2月18日准許楊雪出院後,仍將楊雪轉院至新屋分院持續住院長達3個多月,並令楊雪服用不必要之安眠藥物,致楊雪出現精神不濟等現象,且楊雪有多次向抗告人表達想出院及與抗告人同住之要求,然斯時受限於疫情影響醫院之探視規定,加以方偉珍與看護百般阻擾而以妨害自由方式將楊雪留在醫院,令楊雪無法順利出院,抗告人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看護及方偉珍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再者,於111年4月29日楊雪出院後,方偉珍即拒絕讓楊雪返回原住所休養,惟楊雪目前需乘坐輪椅,方偉珍現住所並無身心障礙設備,十分不利楊雪外出,且方偉珍住所靠近馬路邊,以致楊雪出入時甚至需走至馬路邊極度危險,樓下亦無活動空間,嚴重影響楊雪靜養。方偉珍照顧楊雪方面極度沒耐心,曾致楊雪手部骨折、高血壓送急診治療,且方偉珍本身鮮少與楊雪同住,僅委請看護照顧楊雪,亦不斷阻止楊雪自由行動,故遭楊雪喝叱,足見兩人關係不融洽。抗告人於楊雪出院後曾多次表示欲探視楊雪,卻遭方偉珍由百般刁難,並交代大樓管理員及看護阻止抗告人探視楊雪,顯見方偉珍不適任楊雪之監護人。至方孟禹部分,因方孟禹自始至終均無表示有照顧楊雪之意願,全交由方偉珍處理,倘由方孟禹擔任楊雪之主要照顧者,將促使楊雪轉由方偉珍照顧,考量方偉珍身為方曙商工董事長,平日事務繁忙,亦無其他協助照顧人力,僅有一名大陸籍看護代為照顧,卻不斷令楊雪身體受損,已如前述,足認方孟禹亦不適任楊雪之監護人。反觀抗告人在臺北工作,未與楊雪同住,惟每一、兩週都會固定前往探望楊雪,而楊雪日常生活、醫療費用等支出,均係抗告人以出租房屋之租金與自有資金支付,迄今已高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致楊雪十分信任及依賴抗告人,從日常生活就診至銀行辦理事務等生活瑣事,並在楊雪配偶方雨庵往生後,將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等衍生訴訟均委由抗告人尋找律師代為處理。抗告人經濟狀況無虞,有關楊雪日常生活、醫療費用等支出,均係抗告人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與自有資金支付,迄今已高達千萬元,住所部分不論社區環境、生活機能,均適合楊雪居住,抗告人亦有規劃楊雪日後照顧及醫療方式或計畫,並將楊雪財產扣除作為醫療、看護費用之外,其餘財產則透過定存方式保存,以維護楊雪之權益。再者,楊雪曾表明要求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及與抗告人同住,不願入住養老院之意願,倘有人侵害楊雪之權益,亦授權抗告人代為提出民、刑事等告訴,足證楊雪之意願係由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㈡原審未依職權為楊雪選任程序監理人,逕為監護宣告之裁定
,自難謂適法。且依原審之家事調查報告,方偉珍未能於調查期間提供支出明細,家事調查官另請方偉珍再行提交法院,因方偉珍尚未提供相關資料,暫無法評估有無不當處分楊雪財產及擔任楊雪監護人之適任性,顯見方偉珍就照顧楊雪之費用及如何支付,未配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方偉珍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自有疑義。原審命方偉珍、方孟禹提出單據、明細,但方偉珍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楊雪照顧養護之費用單據明細,原裁定實無從防免楊雪之財產遭方偉珍進行不當處分。原審亦無視方偉珍與楊雪因照顧方式發生口角,抗告人於探視時,發現楊雪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的瘀青、擦挫傷及骨折,方偉珍利用職位,讓楊雪擔任方曙商工師生之實習案例,未尊重楊雪之隱私及切身感受。原審裁定審酌方孟禹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認抗告人有言語暴力,姑不論該錄音未經抗告人、楊雪同意所錄製,錄音有扭曲竄改、不實,刻意凸顯抗告人與楊雪之嫌隙。實則該錄音之起因為楊雪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就方雨庵所留遺產進行遺產分割訴訟,抗告人親力親為替楊雪處理,並找律師協助爭取法律上權益,抗告人在錄音當下詢問楊雪相關案件細節,楊雪卻說毫不知情,抗告人得知方偉珍等人從中作梗,造成楊雪金錢損失,抗告人方一時情緒激動,才有如錄音譯文所載之言語,然抗告人之原意只是為了保護楊雪,並非毫無緣由之咒罵楊雪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楊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雪之監護人。
四、抗告人僅對原審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對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人楊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審指定關係人方孟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僅審究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選部分,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主張其與楊雪之錄音對話係抗告人係一時情緒始有前
開發言,原審就方孟禹所提出之錄音係擷取且不實云云。然觀之方孟禹所提出之抗告人與楊雪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54至第60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抗告人於對話中不斷以「妳頭腦有問題阿?」、「你頭腦昏庸到極點」、「還狡辯...跟你而兒子這樣講?妳有沒有人品呀」、「還騙」、「妳怎麼昏庸到這種程度阿」等語辱罵楊雪,縱抗告人主張會有前開發言是因有財產糾紛,事出有因,然抗告人僅因不滿楊雪未釐清強制執行效果而提起強制執行,不斷對其母親楊雪質問、言語攻擊長達50多分鐘,抗告人此舉自非單純只是一時之情緒發言,而是言語暴力,已難認抗告人適任監護人,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有關抗告人主張方偉珍不當管理楊雪財產、方偉珍對楊雪照
顧不週,導致楊雪受有瘀青、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部分,經本院委由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36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⒈方孟禹所提出之相關財務帳冊,相對人方偉珍、方孟禹是否有揮霍楊雪之財產:依方孟禹於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所提供楊雪於111年6月至113年12月花費金額明細表,其中看護醫藥費用占支出項目之最大宗,其他即生活、外宿費、雜支及其他支出項目。有關非看護費項目部分,依方偉珍所提出本院卷附第153至169頁之日記帳(期間為111年5月至113年1月),及家調官於實地訪視時所翻拍114年1月至4月之日記帳所示,其日記帳內所紀錄之內容均為日常生活的項目(諸如菜錢、交通車資、門診、復健、剪髮、日用品、飯店住宿費等),並無異常大筆費用之支出。雖方孟堯有質疑飯店住宿費、管理費、電話費及新園看診方老師之支出項目,惟飯店住宿部分亦涉及消費習慣、其他管理費、電話費、看診費項目,更涉及有關照顧費用含蓋範圍的討論,方孟堯以其就該部分費用支出的不同認知,在無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片面主張方偉珍有不當使用財產,實難以認定。另有關看護費項目部分,依方偉珍所提關於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日至5月2日、同年8月26日看護照顧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依方孟禹所提出關於111年11月至113年4月看護費用之領據(本院卷第141背面、第142頁)、依方偉珍所提出關於111年7月至112年10月之看護費用領據(本院卷第171頁)所示,前揭單據所計算每日照顧服務費,並未逾越一般照顧費用之行情。就方孟堯所質疑前揭明細表,其中現有費用單據較不明確之處-依前揭楊雪於111年6月至113年12月花費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於第192頁表格第一列「111/2~4月墊付看護費+醫藥費+無障礙環境」,並未有相對應醫藥費及無障礙環境的單據佐證。依方孟禹前揭所製作楊雪於111年6月至113年12月花費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於第192頁表格第二列「111/4月看護費」,未有相關的單據佐證,且第一列及第二列均有4月看護費用之項目。依方孟禹前揭所製作楊雪於111年6月至113年12月花費金額總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於第192頁表格第三列「111/5/4~111/6/30墊付看護費」,並未有相關的單據佐證。
(惟依該項所示之金額為20萬4600元,其折算1天的照顧服務費,並未逾越一般照顧之行情。)本件雖有部分單據未能供核對,惟方孟堯逕以此主張方孟禹及方偉珍有揮霍楊雪財產之情形,尚難得出如此之結論,蓋本件方偉珍就楊雪之照顧,均有安排24小時之看護從旁照顧,另實地訪視時觀察,目前楊雪於住家所使用之廁所亦是經過翻修,並裝置有扶手,難認方偉珍就前揭項目之支出係巧立名目,又方孟堯並無其他進一步證據的提出,實難以評估認定方偉珍及方孟禹有揮霍財產之狀況。⒉關於方孟堯所主張方偉珍戲謔楊雪乙節,其係提出本院卷第64頁之「證五」為憑,惟經家調官檢視該影音檔案,其內容僅3秒鐘,畫面中僅看到方偉珍站著,一手持碗、一手持湯匙,對著坐著的楊雪,而楊雪揮動著手,但由於影音內容過短,不能確定事情發生的前後因果,對此方孟堯於與家調官會談時表示,該影片是方偉珍傳給伊的,她是想要表示母親在她那邊過得很好,但是伊認為方偉珍是在逗弄母親,母親並不開心,方偉珍也將影片加入背景音樂云云,而方偉珍對此係表示伊會餵母親吃東西,主要是因為母親不吃東西,所以在哄她吃東西云云,故方孟堯以其與方偉珍對於影音內容的認知解讀的不同,進而主張方偉珍有戲謔楊雪乙節,尚難以據此為認定。又關於方孟堯所主張楊雪於居住中壢期間有骨折、全身瘀青之情形,對此方偉珍表示關於母親身上的瘀青是凝血劑造成的,右手骨折是當時上廁所跌倒,加上母親骨質疏鬆才會造成這樣的狀況,依方偉珍所提出藥袋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楊雪確實於111年7月至11月間因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就醫、且楊雪平日所使用「保栓通膜衣錠」之藥物,其所示之副作用即有瘀青及不尋常出血等之警語,是方孟堯僅以楊雪身體骨折及瘀青之結果現象,即逕稱楊雪未受妥當之照顧對待,其推論亦似嫌速斷。綜上,本件方偉珍就楊雪的身體照顧狀況尚屬良好,未能認定有方孟堯所主張不當對待之情形,又關於楊雪財產之管理情形,其中不動產之部分,方孟堯表示目前自己未使用該不動產,現況為閒置中,過去方孟堯使用管理不動產之情形,方偉珍及方孟禹均無所悉、而現金存款部,方孟禹表示目前保管楊雪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及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及印鑑章,其他未保管楊雪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之定存款項,方孟禹就前揭帳戶之管理,未能認定有不當揮霍之情形,另一方面,方孟堯於會談時就楊雪身體照顧之意見部分,其表示與方偉珍關於楊雪醫療的照顧想法,並沒有衝突意見,是方偉珍阻礙其探視,且現階段其是希望能夠帶楊雪看病,將楊雪治好云云,方孟堯對於楊雪身體醫療的照顧狀況,未必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253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事實及本件原審楊雪之鑑定報告相符。本件經綜合考量,依原審裁定由方偉珍擔任楊雪之監護人,符合楊雪之最佳利益。」此有114年度家查字第3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29頁)。
㈢本院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方偉
珍有對楊雪有照顧不週之情形。而就抗告人主張方偉珍於原審中未提出相關帳冊,方偉珍有不當管理楊雪財產部分,方偉珍、方孟禹業已於本次審理中提出相關帳冊、單據為證,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中,皆能清楚解釋及說明開支用度,自不得單以抗告人就部分開支用途、目的主觀上有不同認知,而認方偉珍有不當管理楊雪財產之情。至方偉珍無法提出之單據項目為111年2月至6月部分看護費、醫藥費,而方偉珍係於111年4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楊雪之監護宣告聲請,兩造於斯時前尚未進入監護人人選之爭訟階段,衡諸一般常理,自無可期待方偉珍就一般日常消費所有單據進行留存,縱使方偉珍有前開部分未能提出單據供核對,尚難以此認方偉珍有揮霍楊雪財產,而有不適任楊雪監護人之情形。另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選任程序監理人,然抗告人業已於本院庭訊時表示同意逕由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兩造所爭執之方偉珍管理之楊雪財務帳冊等事項進行調查,而家事調查官業已對兩造爭執事項調查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必要另選任程序監理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與方偉珍均有擔任楊雪監護人之
意願,惟彼此間難以就受監護宣告人照護及財產處置等事宜理性溝通,彼此訴訟攻防、互不信任,已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自不適宜由兩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然抗告人有前述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形,方偉珍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方孟禹亦推舉方偉珍擔任監護人,從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其單獨任之,自無可採。復衡酌抗告人與方偉珍過往分別照顧楊雪之情形,且楊雪目前由方偉珍照顧之情形得宜,且基於楊雪將來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方偉珍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選定方偉珍為楊雪之監護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選定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