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楊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抗告人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112年1月17日本院民國112年度家提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遭緊急安置於桃園療養院,因抗告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不同意強制住院。為此,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抗告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抗告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伊由兩名警察陪同送至醫院,至醫院後一位男醫師稱伊的帕金森氏症是假的,並衝向伊,把伊鼻子跟嘴巴弄傷,臉頰也有傷痕,還搶了伊的拐杖。伊沒有動手打人,是一群人欺負伊,且12月14日立法通過不能隨便抓人,為什麼沒有經過法官認可,就強制伊住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 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經查,抗告人否認有攻擊醫療人員,並主張遭受攻擊云云。惟查,聲請人有躁鬱症及帕金森氏病史,於111年12月31日因躁症發作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室,當時情緒激躁無法自控,於急診室攻擊醫療人員,經勸說後同意簽署住院同意書,經安排住院後,於住院期間仍有企圖攻擊工作人員之情形,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園療養院於112年1月1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桃園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是本件抗告人具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生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並獲審查會許可,均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期限及程序,形式上並無違反上揭強制住院之法律規定。從而,抗告人既係依精神衛生法受強制住院之處分,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足認抗告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也無違誤之處,則抗告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以抗告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形式上並無違反上揭強制住院之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基於強制鑑定結果予以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