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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相 對 人 王耀華(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被繼承人王耀華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並更正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王耀華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聲請書狀或筆錄,有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王耀華之債權人,欲聲請命被繼承人王耀華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自應以被繼承人陳鴻銘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起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王耀華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更正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王耀華之繼承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