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被繼承人 王耀華(歿)相 對 人 李家蓁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耀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王耀華已於111年9月2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74條第1、2、3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繳款明細證明、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王耀華,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李家蓁、所育之子女王曉筠、王曉茿、王弘茂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566號准予備查,並經查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66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8頁)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李家蓁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已非被繼承人王耀華之繼承人。本院前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王耀華之繼承人姓名、住所,並更正以被繼承人王耀華之人為本件相對人,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電話聯繫,仍表示以李家蓁為相對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

今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李家蓁既已拋棄繼承,而非被繼承人王耀華之繼承,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王耀華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