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賴葉寶蓮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賴葉寶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葉寶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0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分別准予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中對繼承人公示催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日屆滿,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9日屆滿,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已於109年6月25日屆滿。查被繼承人賴葉寶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曾遭房屋基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而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賴葉寶蓮遺產項下並無現金可進行拆除作業,故迄今仍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有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第三人徐恭也聲請承購系爭房屋,因涉及被繼承人賴葉寶蓮遺產處分,爰請求變賣被繼承人賴葉寶蓮所遺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09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0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100年度訴字第992號卷宗互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賴葉寶蓮遺有遺產,然因被繼承人無子女或其他親屬,而其配偶已先被繼承人死亡,故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遺族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無親屬可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或移交遺產之職務。又被繼承人賴葉寶蓮既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命拆屋還地,然因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並無存款可供聲請人代為拆除,則聲請人為履行被繼承人賴葉寶蓮前開債務,自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之一徐恭也聲請承購系爭房屋,可活化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利用,聲請人變價後可用以繳納被繼承人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再行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尚無不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000 面積:36.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