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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鍾阿珠相 對 人 郭秦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186條規定,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係指如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91條之規定,就暫時處分之執行,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因之,關於暫時處分之執行,為法律別有規定,並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之限制。

三、經查,相對人郭秦均為聲請人郭鍾阿珠之子女,聲請人郭鍾阿珠因其配偶過世後,精神狀態不穩定,且有記憶力退化等情形,然於民國111年7月間遭聲請人之子郭儀豐帶走,不知去向,且拒絕相對人探視,為保全聲請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而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暨聲請暫時處分,並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05號裁定准許郭鍾阿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提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家暫字號第3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111年度家暫字第205號及111年度司執家暫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誤。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卻以與聲請人間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600萬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經核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05號暫時處分,實非假處分,是聲請人已容有誤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是以,本院核發前開111年度家暫字第205號暫時處分,係因相對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非訟事件繫屬受理後,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准許之。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早已對前開暫時裁定之本案請求提起家事非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監護宣告事件),難認尚未聲請本案。從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四、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扣押、假處分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533條之規定,聲請限期起訴,顯於法無據,難以准許。綜前,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