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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韋振富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韋振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韋振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韋振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86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韋振貴聲請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但韋振貴迄未出面辦理領取,造成保管箱費用累積多年費用,支出恐有逾越動產自身價值之可能。故請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榮民基本資料、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新聞紙、本院89年7月6日桃院丁民聲繼貞字第69號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通知繼承人歐振貴領取動產保管品之書函等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查韋振富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存在,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准對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不含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韋振貴業於89年間聲請繼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繼字第6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前開大陸繼承人迄未出面領取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動產,致聲請人將系爭動產放置保管箱保管多年,持續支出保管箱管理費用,為免保管箱累積支出之費用逾越動產品自身價值,確有變賣遺產,以維護遺產利益及公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及重量 1 金色十字架 1支(重量:2公克) 2 金色項鍊 1條(重量:13.15公克)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