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梁軍飛(亡)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梁軍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軍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梁軍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退除役官兵,已於87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本院以88年度家催字第94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梁可華聲請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但經通知繼承人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復而無法交付,造成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列管之情狀,累積支出費用恐有逾越動產自身價值之可能。故請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新聞紙、本院90年4月4日桃院丁民聲繼祥字第29號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聲請人105年5月12日、112年2月1日通知繼承人之函稿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又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但迄未出面辦理,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以維護遺產利益及公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附表:
1.寶石戒1枚(鑲礦石金戒子,重量21.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