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股務處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朱德和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朱德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德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德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83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本院以83年度家催字第82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朱德平、朱淑華聲請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但朱德平、朱淑華迄未出面辦理領取,造成保管箱費用累積多年費用之情,支出恐有逾越動產自身價值之可能。故請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榮民基本資料、本院83年度家催字第8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新聞紙、本院96年1月30日桃院木民信85年度聲繼字第161號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1月25日通知繼承人朱德平之函稿等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朱德和之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其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存在,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83年度家催字第82號准對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不含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朱德平、朱淑華業於85年間聲請繼承,經本院以85年度聲繼字第161號函准備查在案,因前開大陸繼承人迄未出面領取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動產,致聲請人將系爭動產放置保管箱保管多年,持續支出保管箱管理費用,為免保管箱累積支出之費用逾越動產品自身價值,確有變賣遺產,以維護遺產利益及公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及重量 1 金戒指 2枚(重量:18.8公克、1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