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1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相 對 人 丁○○(原名:楊心蒂)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
月8 日所為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更一第1號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12月14日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再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952 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於104 年7 月8 日成立調解,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伊為平日期間主要照顧者。詎抗告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抗告人給付自103 年11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之扶養費用,而未成年子女甲○○、乙○○上開期間累計之學雜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8,484 元、956,122 元,合計為1,854,606 元(計算式:898,484 元+956,122 元= 1,854,606 元),抗告人應分擔半數即927,303 元(計算式:1,854,606 元÷2 =927,303 元);又關於甲○○、乙○○之生活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103 年為19,783元、104 年為19,845元、105 年20,739元、106 年為21,684元等,作為本件計算生活費之依據,故自103 年11月離婚起至
107 年11月提出本件聲請止,抗告人應分擔子女生活費金額為1,025,306 元【計算式:(19,783元×2 +19,845元×12+20,739元×12+21,684元×12+21,684元×11)÷2 ×2 =1,025,306元】。準此,抗告人應給付之代墊扶養費用合計為1,952,60
9 元(計算式:927,303 元+1,025,306 元=1,952,609 元)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52,609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略以: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間均由相對人扶養,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兩造於前案未提及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未就此成立調解,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非前案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兩造復無約定甲○○等2 人之扶養費全數由相對人負擔或互不請求,相對人亦未免除抗告人支付扶養費之義務,其於離婚後4、5年間未向抗告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非權利失效之事由,抗告人自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並審酌抗告人之所得高出桃園市每戶平均所得甚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至106年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萬9,783元、1萬9,845元、2萬0,739元、2萬1,68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另兩造對甲○○等2 人就讀私立學校、課後補習及才藝等高額學習之支出,互有共識,相對人已實際支出之學雜費89萬8,484元、92萬7,303元,應另計入扶養費,並由兩造各負擔其半數。至抗告人於寒暑假期間,與甲○○等2 人同住生活所支出之食宿、旅遊、餽贈禮物等費用,係會面交往之必然支出,非屬可扣除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並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52,609 元。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1 年10月7 日簽立分居協議書,旋於102 年10月變更協議,改由伊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2 名未成年子女至103 年6 月以前,均與伊同住,是102 年10月7日至103年6 月間伊有支付扶養費及教育費用,相對人亦應分擔,金額比照相對人之請求方式以每月2 萬元計算,再加上每月教育費用19,448元,每名子女每月扶養金額為39,448元,故該段期間支付之扶養費用為828,408 元(計算式:39,448元×2
人×11.5月=828,408元),相對人亦應分擔半數即414,204元,伊自得主張抵銷。另就相對人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伊亦有支出費用如下:
(一)104 年及105 年之寒、暑假:104 年至105 年伊在香港工作,該段寒暑假期間,2 名未成年子女均在香港與伊同住,每年寒、暑假為3 個月即12週,扣除假期旅遊日數後為
9 週,以香港政府統計處資料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9,253港幣,以1 比4 折合台幣為新台幣37,012元,換算成每週即為9,253 元,以2 名未成年子女計算即為333,108 元(計算式:9,253 元×9 週×2 年×2 人=333,108 元),惟若鈞院認後開假期旅遊部分主張無理由,則本項金額調整為以12週計算即為444,144 元(計算式:9,253 元×12週×2年×2人)=444,144 元)。
(二)106 年及107 年寒、暑假:伊於106 年回返臺工作,故10
6 年及107 年該2 年之寒、暑假期間,2 名未成年子女均在台北與伊同住,每年寒暑假為3 個月即12週,扣除假期旅遊日數後為3 週,以主計處資料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245元,換算成每週即為7,411 元,以2 名未成年子女計算即為263,205 元(計算式:7,411 元×9 週×
2 年×2人=263,205元),惟若鈞院認後開假期旅遊部分主張無理由,則本項金額調整為以12週計算即為355,728 元(計算式:7,411 元×12週×2 年×2 人=355,728 元)。
(三)104 年至107 年間假期旅遊:伊偕同2 名未成年子女假期旅遊共支出674,000 元,目的係為拓展未成年子女之國際觀,帶同出國旅遊,亦應為生活教育之一部分,亦應列為扶養費用。
(四)綜上,相對人於原裁定請求之期間,伊亦有支出扶養費高達1,270,313 元(計算式:333,108 元+263,205 元+674,
000 元=1,270,313 元),相對人應分擔半數之金額為635,156 元,應自相對人請求金額中扣除,方屬適法。
(五)實務上就扶養費之金額,以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金額作為基準,或以代墊費用之人實際舉證扶養費用為認定金額,應僅能二者擇一,然相對人所列金額除包含上開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金額外,尚加入實際發生高額教育費等金額,二者重疊,相對人應不得再要求伊分擔教育費用999,578 元。況且,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金額中已包含教育費用約佔全部支出之百分之10,則原裁定既已裁定伊應分擔學雜費高達999,578 元,至少應扣除依照主計處公布每人每年平均支出金額計算之1,025,30
6 元其中10分之1 即102,530 元,方屬妥適。
(六)綜上,原審裁定金額1,952,609 元扣除前開三項414,204元、635,156 元及999,578 元後已為負數,抗告人自無需再給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相對人就抗告意旨之答辯:
(一)抗告人自102 年1 月起即未依協議給付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故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底止(即102 學年度),2 名未成年人始抗告人同住台北。再依兩造101年10月7 日分居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雙方協議分居,分居期間暫訂為2 年,男方每月給付女方新台幣6 萬元,作為女方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生活費(首期已於
101 年9 月24日支付);甲○○、乙○○之教育費用亦由男方負擔。」等語,兩造約定分居期間(即101 年10月8 日至
103 年10月7 日)之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用等應均由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現主張相對人應共同分擔費用之期間為
102 年10月7 日至103 年6 月間,仍在前開約定之分居期間內,則抗告人請求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二)其次,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人甲○○、乙○○之生活費,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依據,依前開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桃園市103 年為19,783元、104 年為19,845元、105年為20,739元、106年為21,684元,若依照抗告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至107年11月之寒暑假期間有與未成年人同住,4 次暑假約8 週,4 次寒假共約4 週(即104年至107年間每年扣除三周),則抗告人得抵銷2 名未成年人生活費分擔額應僅為62,964元,並非抗告人主張假期生活及旅遊支出高達1,270,31
3 元,而衡諸常情,上開金額顯逸脫一般子女扶養費之範圍,且提出之諸多事證均無以證明是否為2 名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當不得任抗告人主張抵銷。另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可知,104年間未成年子女甲○○無出入境紀錄,乙○○則於105年暑假至107年暑假期間無出入境紀錄,是此段期間抗告人至多寒假一周、暑假兩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抗告人主張寒暑假期間大部分時間均與其同住。
(三)抗告人固主張原審裁定金額以主計處每人平均支出金額再加上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高額學雜費為準,然家庭生活費用報告將教育費用列為家庭支出之一部分,約佔百分之10,二者有重疊之處云云。惟兩造均有共識讓2 名未成年子女在私立雙語學校就讀,且抗告人99年度薪資所得9,683,799 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7,409,856 元,薪資所得優渥,其社經地位迄今亦無明顯改變,依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當無不能分擔子女扶養費情形,故成年人每學期之學雜費、補習費、才藝費等高額學習費用,兩造既均認係屬未成年子女所需,自應另行計入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內,抗告人主張前開子女教育費用與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有重疊,應予扣除等語,自不可採。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主計處106 年家庭生活支出報告,關於教育部分係列於「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乙欄,該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計三項消費於106 年佔家庭生活支出9.55%,倘若認抗告人主張之重疊部分扣除有理由,至多僅得就抗告人應分擔之子女生活費1,025,306 元扣除3 %,即抗告人就子女生活費部分,仍應分擔994,547 元(計算式:1,025,306 元×97%=994,547 元)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子女雖已成年,如其尚處於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者,非不得請求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而兩造在離婚前,曾於101 年10月7 日達成分居協議,約定暫分居2 年,分居期間抗告人同意每月給付相對人6 萬元作為相對人及甲○○、乙○○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甲○○、乙○○之教育費用亦由男方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於102 年10月改與抗告人同住。嗣兩造於103 年11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調字第952 號事件成立離婚調解,復於104 年7 月8日於同案協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相對人則為平日期間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為寒暑假之主要照顧者等方式成立調解在案,兩造復於原審以本院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992 號案成立調解,另行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乙○○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各自負擔與渠等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止,抗告人另願意負擔甲○○自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之教育費(包含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家教費)之2 分之1 ,至成年止,如乙○○變動同住方為相對人,則抗告人同意負擔乙○○之教育費至成年,扶養費負擔方式則同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8 年家親聲字第68號卷附戶籍謄本、分居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952 號離婚等事件103 年11月3 日及104 年7 月8日之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992 號調解筆錄,以及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卷附兩造通訊之訊息內容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3 年11月兩造離婚起迄至107 年11月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聲請止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合計1,952,609 元,惟抗告人以前詞另辯稱其亦有代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抵銷,是本件爭執之要旨為:(一)兩造分居期間,抗告人於102年10月7 日至103 年6 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所支出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得否自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二)兩造離婚後,104 年至 107年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日數為何,支出之扶養費用及假期旅遊費用得抵銷之金額若干?(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應不得再要求抗告人分擔教育費用999,57
8 元,或應扣除依照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年平均支出金額1,025,306 元其中重疊計算之教育費比例10分之1 即102,530元,有無理由?(四)相對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為何?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3 年6 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所支出之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前民事裁判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2、抗告人固主張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3 年6 月間擔任2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比照相對人請求即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 萬元計算,再加上每月教育費用19,448元(以甲○○104 年1 、2 學期合計支出學雜費233,382 元除以12個月),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金額為39,448元,故抗告人該段期間支付之扶養費用為828,408 元(計算式:39,448元×2人×11.5月=828,408 元)等語,惟查,兩造前於101 年10月
7 日簽署系爭分居協議書,關於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式乃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協議分居,分居期間暫訂為2 年,男方每月給付女方新台幣6 萬元,作為女方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生活費(首期已於101 年8 月24日支付);甲○○、乙○○之教育費用亦由男方負擔。男方同意女方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前所持有之男方薪資及財產,仍由女方自行管理使用。」,就上開協議內容之客觀文義上而言,兩造原訂於101 年10月7 日至103 年10月7 日之2 年分居期間,乃由抗告人除負擔相對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外,亦需另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費用,足認抗告人已同意於分居期間乃由其獨自負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家庭生活等一切開銷,抗告人雖稱兩造已於10
2 年10月變更協議,2 名未成年人已與抗告人同住台北,並就讀OO小學,並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抗字第38號提出OO小學之學雜費收據為佐,惟據相對人抗辯稱係因抗告人未依分居協議書按時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抗告人始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主責照顧等語,此觀諸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抗字第38號案中提出兩造於102 年6 月17日之對話訊息內容記載:「相對人:註冊費不付的話,小孩就學問題你自己解決。(抗告人:不是不付,只是兩個小孩分開不好,我一直以為是暑假輔導,如果這樣,讓她們都來臺北唸?我替她們找學校?)相對人:如果安安同意,OK。(抗告人:
是喔,那我請阿達趕快幫我問康橋囉?)相對人:隨你。(抗告人:康軒財務長是他客戶,我再告訴妳結果,還是你prefer哪間?)相對人:我沒意見,也沒錢付。(抗告人:我會付啦,等我工作談好後,也會還妳之前欠的。)」等語,足見兩造之真意僅未就成年子女就學問題另為處理,抗告人仍願意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顯未欲全然推翻原已成立之分居協議書內容,兩造亦未另明文約定於剩餘之分居期間兩造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學費,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依兩造分居時所立契約之真意顯難推論相對人於分居期間負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抗告人主張應扣除其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3 年6 月間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無足採。
(二)104 年至 107年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日數為何,支出之扶養費用及假期旅遊費用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條第1 項分別明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抗告人主張於104 年至107 年之寒暑假期間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情,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952 號之調解筆錄可佐,相對人對此亦不否認,僅對於日數有所爭執。
3、惟依抗告人主張其於104 年至105 年間係在香港工作,未成年子女於該2 年之寒暑假均與抗告人在香港同住,嗣抗告人於106 年回台灣工作,106 年及107 年該2 年之寒暑假期間,2 名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每年寒假4周、暑假8周,共計48周),相對人則主張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暑假同住時間為2 週,寒假同住時間為1 週(每年寒假1周、暑假2周,共計12周),惟經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乙○○於104年至105年之入出境紀錄,104年暑假期間出境日數為15日,105年寒假期間出境日數為8日,有本院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相對人主張之期間大致相符,而未成年子女甲○○於該段期間之入出境紀錄雖與乙○○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3頁),然因兩造均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應為一致,相關資料或因時間經過此或因時間過久資料保存原因而影響正確性,本院認應以相對人主張之期間為準,至於106至107年間,抗告人雖已經返臺工作生活,而依照相對人提出之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該段寒暑假期間並非均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是亦以相對人主張寒假1週、暑假2週為可採,抗告人雖然以自身之入出境資料為其照顧子女日數而為前揭主張,然此項證據並無法佐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入出境或抗告人照顧事實之存在,尚難憑採。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之生活費計算如下:
(1)抗告人104 年及105 年寒暑假照顧日數為6周:未成年子女每年暑假與抗告人居住2 週、寒假則居住1 週,參以卷附香港政府統計處資料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9,253 港幣,以匯率1 比4 折合新台幣為37,012元,換算成每週即為9,253
元,據此,上開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香港所需生活費用即為111,036 元(計算式:9,253 元×3 週×2 年×2 人=111,036 元)。
(2)抗告人106 年及107 年寒暑假照顧日數為6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107 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9,245元、28,550元,換算成每週即為7,311 元、7,138
元,以2 名未成年子女計算即為86,694元(計算式:7,31
1 元×3 週×2人+7,138 元×3 週×2人=86,694元)。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104 年至107 年間帶2 名未成年子女假期旅遊共支出674,000 元乙情,雖據抗告人提出信用卡授權付款同意書、訂房確認書、購買機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此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惟此種生活保持義務亦應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故縱使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平為高,亦不得任意要求他方支出顯非必要之教養費用,況關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未成年子女旅遊費用部分,衡以前述生活費計算標準即已涵蓋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已列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寒暑假同住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內,再觀諸兩造無論離婚前或離婚後歷次商議內容,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逾越一般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部分,兩造僅就其中高額之教育費用(包含學雜費、補習費、家教費、才藝費等)均同意屬於未成年子女之合理教養費用,然並未將高額旅遊費用列為必要費用,因此縱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較之一般平均標準為高,亦無由要求相對人亦應共同負擔此部分非必要性高額旅遊費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抗告人支出之旅遊費用部分難認有理由。
(4)依上所述,兩造離婚後,104 年至107 年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支付之扶養費用為197,730 元(計算式:111,036 元+86,694元=197,730 元),相對人分擔之半數為98,865元,應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抵銷有理由。
(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請求代墊扶養費金額除包含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金額外,尚加入實際發生高額教育費等金額,二者實有重疊之處,相對人實不得再要求抗告人分擔教育費用999,578 元,退而言之,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金額中已包含教育費用約佔全部支出之百分之10,原裁定既已裁定抗告人應分擔學雜費高達999,57
8 元,至少應扣除依照主計處公布每人每年平均支出金額1,025,306元其中10分之1 即102,530 元等語;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103 年度之未成年子女學費、課後輔導費、補習費、才藝學費等收據以資佐證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支出金額,而就上開單據金額支出抗告人亦未加以爭執,足證甲○○、乙○○在學校基礎教育及課後活動費用支出上高於一般國民平均水準,而抗告人亦於前案社工訪視時自陳兩造同住期間,二名子女即就讀私立學校,課後參加各項才藝課程,每半年需花費約100 萬元等語明確,復依相對人提出之99、100 年度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顯示,單就抗告人而言,其於各該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9,683,799元、7,409,856 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濟收入顯然較桃園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133萬7,361 元為高,顯已足以負擔上開教育費用,嗣兩造離婚後仍維持相同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且抗告人亦願意額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高額學習費用達成共識,應另行計入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範圍內。原審既依相對人提出之教育費用單據已認定甲○○、乙○○之103 年度至107 年度學雜費用分別為898,484元、956,122 元,而另予以計入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範圍內,惟原審認除上開教育費用外,另依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103 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共49個月甲○○、乙○○之生活費用1,025,306 元【計算式:(19,783元×2 +19,845元×12+20,739元×12+21,684元×12+21,684元×11)÷2 ×2 =1,025,306 元】,衡諸上述消費支出乃包含約將近10%左右之休閒、文化、教育消費,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等,確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費用應實支實付另行計算有所共識,則前開生活費中10%之休閒、文化、教育消費重複計算部分,即102,530 元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四)相對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為何?關於甲○○、乙○○每月扶養費應如何計算及兩造共同分擔比例為何,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至10
6 年度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9,783 元、
1 萬9,845 元、2 萬739 元、2 萬1,684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併另加計未成年子女學雜費,應由抗告人分擔半數等情。查相對人提出之99、100 年度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顯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抗告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14 萬3,278 元、837 萬9,681 元(見原審卷第123 、
124 頁),顯然較桃園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133 萬7,361 元為高,是以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作為甲○○、乙○○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103 年度之未成年子女學費、課後輔導費、補習費、才藝學費等收據,而就此單據金額支出抗告人亦未爭執,可見甲○○、乙○○在學校基礎教育及課後活動費用支出上高於一般國民平均水準,而抗告人亦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兩造同住期間,二名子女係就讀私立學校,課後參加各項才藝課程,每半年需花費約100萬元等語,且嗣兩造離婚後仍維持相同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高額學習費用達成共識,自應另行計入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內。原審因認抗告人因相對人代墊自103 年11月起至107 年11月止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學雜費而受有免支出1,952,609 元【計算式:(19783 ×2
+19845 ×12+20739 ×12+21684 ×12+21684 ×11)÷2 ×2 +(898484+956122)÷2 =0000000】,惟計算上應扣除104年至107年寒暑假每年有3 週期間由抗告人照顧之費用【計算式:
(19845 ×3/4+20739 ×3/4+21684 ×3/4+21684 ×3/4)=62964】,再審酌相對人主張103 年11月至107 年11月間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中有重複計算教育費用部分,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亦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201,395 元(計算式:98,865元+102,530 元=201,395 元),而認抗告人依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規定,主張自相對人請求返還103 年11月至107 年11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1,952,609 元中扣除,亦屬有據,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88,250元(計算式:1,952,609-62,964-201,395=1,688,250)。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因相對人於103 年11月離婚後至107 年11月間代為墊付該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之扶養費因此免於支出,抗告人受有利益,致相對人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103 年11月至107 年11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1,688,250 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亦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