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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相 對 人 戊○○ 籍設新竹縣○○鄉○○街000號(新竹○ ○○○○○○○○)

丁○○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之0共同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均為葉佐垣(民國95年11月29日歿)與訴外人葉陳廷妹(下逕稱葉陳廷妹)之子女,葉陳廷妹年紀漸大,身體機能逐漸退化,相對人戊○○、丁○○、丙○○及乙○○等4人(下稱相對人)對葉陳廷妹不聞不問,抗告人為就近照顧葉陳廷妹,自94年起將葉陳廷妹接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9樓之住處(下稱環南路房屋)同住,多年來由抗告人獨自負擔葉陳廷妹生活所需全部開銷,直至110年10月7日葉陳廷妹因個人決定,遽然自行搬離環南路房屋。(二)葉陳廷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抗告人自93間開始墊付扶養費時,葉陳廷妹已達耳順之年,無工作收入,名下無存款亦無不動產,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敬老津貼,顯見葉陳廷妹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身資力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本應由子女即兩造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均未負擔費用,由抗告人獨力扶養,相對人因而免於支出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等不當得利。(三)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爰聲請自110年10月7日葉陳廷妹自行搬離環南路房屋之日起算回溯15年內相對人等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參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共288萬5,981元,相對人各應負擔72萬1,495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葉陳廷妹原係居住在其配偶葉佐垣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秀才路房屋),葉佐垣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價金扣除葉佐垣養護費及抗告人所購買之環南路房屋頭期款後,剩餘款項作為葉陳廷妹生活所需費用,只是暫時由聲請人保管,並按葉陳廷妹生活所需花費逐一給付,且寓有抗告人應提供葉陳廷妹住宿居所之意,是葉陳廷妹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有資力財產可資維生,僅是款項非存於葉陳廷妹自身名下,而係由抗告人保管中,葉陳廷妹既有資力能維持自身生活,自不符合受兩造扶養之要件。(二)抗告人與葉陳廷妹同住期間,因有迎養之事實,並因此有若干生活費用之支出,惟此係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尚非可解為係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秀才路房屋為父親葉佐垣所有,葉佐垣住院多時,主動向抗告人表示欲出售秀才路房屋,以減輕抗告人負擔,否則醫療費已無著落,此為不得不為之決定,與葉陳廷妹無任何關係。(二)抗告人扶養葉陳廷妹,是因為相對人不願扶養,但不等同抗告人願意獨自扶養葉陳廷妹至百年。(三)上開房屋出售價金主要用於家計支出及醫療費,剩餘由抗告人自行運用,原裁定以抗告人唯一記得每月1萬元,推認葉佐垣全部醫療費不過36萬元,忽視葉佐垣曾住加護病房並有相關開銷,顯與一般醫療常情有違,又抗告人購買環南路房屋總價為319萬元,向高雄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00萬元,頭期款為119萬元,非原裁定所認定5萬或80萬元。(四)抗告人擔心葉陳廷妹搬出去無法維持生活,故於110年9月28日將自己所有存款78萬3,500元匯給葉陳廷妹,不是將抗告人代葉陳廷妹保管之款項返還。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72萬1,495元,及各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當時葉佐垣插管呈現無意識狀態,抗告人未得葉佐垣同意賣掉秀才路房屋,其等因抗告人同意扶養葉陳廷妹至百年,才會同意由抗告人獨自領取出賣秀才路房屋所得之價金400萬元。(二)又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7號民事判例,葉佐垣與葉陳廷妹當時為配偶關係,抗告人將秀才路房屋賣掉價金,應運用於葉陳廷妹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兩造為葉陳廷妹與葉佐垣所生之子女,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辯稱:秀才路房屋為葉佐垣所有,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價金與葉陳廷妹無關,且其未與葉陳廷妹約定要扶養葉陳廷妹至百年云云。查:

1、證人葉陳廷妹於原審具結證稱:抗告人現住之環南路房屋價金是其付清,環南路房屋價值300多萬元,其出了400萬元,其於抗告人購買環南路房屋前有向抗告人表示能幫忙付錢,但是要養其到老等語。而抗告人於原審時亦稱:秀才路房屋是父親葉佐垣所有,葉佐垣同意其將秀才路房屋賣掉,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價金為395萬元,扣稅後實得金額約360萬元,全部由抗告人取走,並未分給其他人,前開所得價金一部分支付葉佐垣之醫療費、一部分留著周轉以應付家中突發狀況,一部分留給母親葉陳廷妹,一部分拿來支付環南路房屋頭期款,葉佐垣在呼吸病房住了約3年,而其於94年間即將葉陳廷妹接至環南路房屋與其同住,直到葉陳廷妹於110年10月7日自行搬離該處等語。又抗告人所有之環南路房屋係以於94年12月15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葉佐垣所有之秀才路房屋則係以94年12月28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紹昌,有原審卷附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0至150頁),可見抗告人購買環南路房屋後,旋將葉佐垣所有之秀才路房屋出售予他人,葉陳廷妹於原居住之秀才路房屋售出後,即與抗告人同住在環南路房屋。相對人當知葉陳廷妹居住之秀才路房屋業經出賣,且其等均未分得價金,倘非抗告人曾允諾會扶養葉陳廷妹至百年,則其等當不至於就未分得價金一事不置一詞,足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於出售秀才路房屋時,即與葉陳廷妹約定會奉養葉陳廷妹至百年等語,應堪採信。否則葉陳廷妹何以於搬離抗告人環南路房屋後,以抗告人取得出賣秀才路房屋之價金卻未依約扶養其為由,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返還贈與物之訴等訴訟,此益徵抗告人確有允諾要扶養葉陳廷妹至百年。

2、抗告人於抗告時稱: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價金與葉陳廷妹無關,其依葉佐垣之意思,將前揭價金部分用以支付葉佐垣之醫療費,部分留予葉陳廷妹(約5、60萬元),其餘款項交由抗告人自由運用,此係因葉佐垣為彌補抗告人獨自扶養葉佐垣及葉陳廷妹,且須處理相對人丙○○留下之債務,葉佐垣方為如此之指示云云(本院卷第84、84頁反面),然抗告人於原審時就該等款項之用途,已於前述,抗告人不曾提及葉佐垣有表示該等價金扣除葉佐垣之醫療費、留予葉陳廷妹約5、60萬元外,其餘款項則交由抗告人自由運用一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抗告人僅提出其繳交葉佐垣及葉陳廷妹健保費之資料,欲證明其獨力扶養葉佐垣及葉陳廷妹,然抗告人縱繳交葉佐垣及葉陳廷妹之健保費,亦難據此遽認葉佐垣及葉陳廷妹均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處理丙○○債務之相關證據,是葉佐垣何以獨厚抗告人而將售屋所得其餘款項均交由抗告人取得,亦與常情有違。

3、抗告人稱葉佐垣指示其出售秀才路房屋時,葉佐垣已氣切,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葉佐垣於95年11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堪認抗告人所謂葉佐垣指示其出售秀才路房屋之際,葉佐垣身體狀況不佳,惟葉佐垣斯時猶交待須將部分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之價金留予葉陳廷妹,便是慮及將葉陳廷妹原居住之房屋出賣後,葉陳廷妹須有住宿處所及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錢,既是如此,葉佐垣何以會指示抗告人僅留予葉陳廷妹約5、60萬元即可,又該5、60萬元之金額葉佐垣又係如何計算得出,是抗告人所稱葉佐垣指示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款項僅保留約5、60萬元予葉陳廷妹一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4、抗告人於原審稱出售秀才路房屋實得360萬元,其用來支付醫療費、環南路房屋頭期款、家中突發狀況之周轉金及部分留給葉陳廷妹,葉佐垣在呼吸病房每月之花費約1萬元共3年等語,而葉佐垣在呼吸病房3年之費用為36萬元(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至於環南路房屋總價319萬元,申請抵押貸款為314萬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反面),顯見抗告人之自備款或是頭期款為5萬元,是360萬元扣除36萬元及5萬元後尚有319萬元,抗告人未能釋明該319萬元之去向,僅含糊稱父親葉佐垣要留給葉陳廷妹5、60萬元,益徵抗告人所謂葉佐垣指示其出售秀才路房屋所得款項僅保留約5、60萬元予葉陳廷妹等語,不足採信。雖抗告人於抗告時稱:在呼吸病房3年之費用為36萬元,但有其他項目如加護病房費用等,因抗告人未留存單據且不復記憶而無法計算,環南路房屋頭期款為5萬元,故其向銀行申辦貸款314萬元,但因銀行認抗告人償債能力不足,僅同意撥款200萬元,抗告人因而先額外支付114萬元現金予賣家,故環南路頭期款數額應為119萬元云云(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抗告人對於葉佐垣之醫療費不只36萬元以及環南路頭期款數額應為119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抗告人之陳述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5、抗告人於原審時稱:因為葉陳廷妹頻繁地與其吵架,且想搬離環南路房屋,而向抗告人要錢,抗告人方於110年9月28日將其存款78萬3500元一次匯予葉陳廷妹,並向葉陳廷妹說如果拿了這筆錢就不可以再向抗告人要錢,若葉陳廷妹拿了錢仍與其同住,其就繼續扶養葉陳廷妹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229頁)。然而,倘葉佐垣為彌補抗告人獨自扶養葉佐垣及葉陳廷妹,且須處理相對人丙○○留下之債務,因而指示由抗告人取得售屋所餘款項一事為真,葉陳廷妹為何於搬離抗告人所有之環南路房屋時,會開口向抗告人要錢,況且抗告人於原審時稱其擔任家庭主婦10年,前揭匯予葉陳廷妹之78萬3500元係其自己之存款,堪認該78萬3500元對抗告人而言金額非小,抗告人又何以會因此即匯款78萬3500元予葉陳廷妹,並對葉陳廷妹言明此後不可以再向抗告人要錢。凡此,益徵葉佐垣出賣秀才路房屋所得價金,於扣除葉佐垣養護費及抗告人所購環南路房屋頭期款後,剩餘款項係為用作葉陳廷妹生活所需費用,只是暫時由聲請人保管,並按葉陳廷妹生活所需花費逐一給付。

(四)綜上所述,葉陳廷妹在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葉陳廷妹無受扶養之權利,尚不需子女即兩造負扶養義務,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返還代墊葉陳廷妹扶養費用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抗告人主張葉佐垣於出售秀才路房屋時仍有意識,葉陳廷妹不曾存入或匯款78萬3500元至抗告人帳戶,其匯予葉陳廷妹之78萬3500元並非葉陳廷妹的錢等語,然原審並未認定葉佐垣斯時已無意識,且葉陳廷妹於原審作證時僅謂前揭78萬3500元是葉陳廷妹的錢,因抗告人未趕其搬離環南路房屋,而放在抗告人之農會帳戶,惟葉陳廷妹並未提及其係如何將78萬3500元交予抗告人(原審卷第48、48頁反面),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與裁定結果無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