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再 抗告人 張元耀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香瓖間聲請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就該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前開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有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