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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趙彣妤、趙芮綺。民國106年兩造分手,抗告人於同年6月6日搬離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此後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起居皆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應負扶養之責任及義務,然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皆由相對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2萬7,52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82萬6,79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提出之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扶養費,抗告人不得隨意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條件,自難據以認定雙方就未成年子女留在相對人處之扶養費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條件已達成合意,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已達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由相對人負擔之合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二)原審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之扶養費以每月各1萬5,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36萬元。(三)抗告人雖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有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學校之相關費用,然兩造間iMessage訊息係於109年10月8日前後所傳送,無從確知訊息內容所提及抗告人已為趙彣妤繳納之費用是否發生於上開期間,抗告人亦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佐證,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四)抗告人於100年2月至106年6月間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惟此應屬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勞務分擔之結果,而無法認定抗告人於該等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務,即係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資行使,自無從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庭承認,106年說過不用抗告人負擔小孩扶養費,他們會全額負責,也不准抗告人去看小孩。

家事勞動可以作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抗告人在相對人家照顧小孩及家人生活起居,如傭人一般。相對人逃避兵役待在國外,只有中秋及過年才會回來,108年才回來臺灣定居,因此沒辦法證明是相對人付出扶養費扶養小孩。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現在以打零工為生,相對人家有上億財產,雙方經濟能力差距極大,請法官審酌免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沒有抗告人無庸負擔扶養之協議。抗告人於原審自陳,106年6月至109年6月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也不爭執是相對人給付。兩造於100年2月至106年6月期間同住,共同扶養趙彣妤、趙芮綺。原審已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抗告人只是為推卸扶養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趙彣妤、趙芮綺,嗣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認領趙芮綺,並約定趙芮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說過其不用負擔未成年子女趙彣妤、趙芮綺扶養費等語,固據提出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查,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稱:其有提過不需抗告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惟表示:但是有條件,不然就要抗告人將小孩帶走,若小孩要留下來,抗告人要與小孩會面交往,需經其等同意等語,可見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前提,係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需經相對人同意。而本院檢視兩造間iMessage訊息內容,相對人表示「我們要您有條件的留下來」、「您卻沒辦法遵守」,抗告人則回覆「什麼條件」、「不准見自己的孩子」、「不能去學校找他們」、「這就是你們的條件」等語,顯然兩造並未就前揭子女扶養費分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合意,自難以相對人曾表示不用抗告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遽認相對人有免除抗告人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由其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形。2、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才回來臺灣定居,故未給付106年6月至109年6月間之子女扶養費云云,除為相對人否認外,亦與抗告人於原審所述不符。抗告人雖辯稱其因遭受相對人及其律師誹謗,導致於法庭情緒不穩,無法冷靜思考並當庭提出異議云云,然抗告人既於原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當知悉對於相對人主張事實不爭執所生之法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1、兩造既未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於106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9萬6,266元、0元、2,988元,於原審自承現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相對人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435萬3,300元,於原審自承於106至109年在越南經營其父親開設之馬達製造工廠,月收入約3、4萬元,現經營早餐店等情,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足認兩造經濟能力並無甚大差距,抗告人稱相對人家族有上億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2、原審依前揭兩造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前揭期間年所得約為69萬元,無法負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所採計年所得各133萬7,361元、137萬8,732元、139萬2,199元之生活水平,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5,000元,並由兩造按1:2比例負擔,即抗告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趙彣妤、趙芮綺扶養費各5,000元,尚屬妥適,依此計算,抗告人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所應負擔趙彣妤、趙芮綺扶養費金額為36萬元。從而,原審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萬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免除給付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