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共同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亦訂有明文。
二、(一)抗告人於抗告時原聲明:1、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8萬5,6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98萬5,6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嗣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言詞追加聲請返還其代相對人2人給付陳祖銓之喪葬費用(陳祖銓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3年5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三)惟抗告人主張其代相對人2人墊付陳祖銓之扶養費用而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抗告人言詞追加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係家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陳祖銓、陳林燈蓮(民國96年1月7日歿)之子女,惟相對人乙○○、甲○○(以下合稱為相對人,分稱以姓名表之)於母親陳林燈蓮過世後,即與父親陳祖銓不相往來,抗告人不捨父親於母親過世後獨自居住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故於99年9月替陳祖銓承租抗告人自宅樓下之房屋,並就近親自照料父親。然陳祖銓於104年3月因病入住桃園敏盛醫院,經醫生評估後認為其肢體重度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故協助轉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承辦之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稱長照中心)安養,後於108年6月10日從長照中心轉至榮民之家。是抗告人為扶養父親陳祖銓自99年9月至110年6月(即為本件聲請)時止,已經先行支出295萬7,011元,其明細內容如附表所示。兩造既為陳祖銓之子女,依法均有扶養陳祖銓之義務,上揭扶養費之支出即應由兩造3人平均分擔,因此抗告人已為相對人分別墊付扶養費98萬5,670元(2,957,011元÷3=985670.33≒985670元)。為此,抗告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部分,並聲明:(一)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98萬5,6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98萬5,6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陳祖銓於98年8月間因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關係獲得兩造母親陳林燈蓮遺產253萬2,647元乙節,雖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然該協議書上未見陳祖銓及兩造簽名,難以證明陳祖銓所獲得之遺產價額即如相對人所述。惟參酌卷內附之和解筆錄、代管遺產移交協議書、陳祖銓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相對人收受90萬元現金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10、142、153、218頁),可知陳祖銓先行保管被繼承人陳林燈蓮之遺產330萬元,後陳祖銓與相對人2人於98年7月21日達成協議,由陳祖銓交付予相對人2人共90萬元。基此,陳祖銓所獲得之被繼承人陳林燈蓮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價(金)額有24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認陳祖銓於至98年年中至少有資產如上,可供自行生活所需,況且陳祖銓其時已為77歲之老者,生活所需為何?何以僅歷1年至99年9月已完全身無分文,即由抗告人為陳祖銓支出所有生活費用,衡諸常情已非無違。再以抗告人自陳99年9月12日與配偶商量將陳祖銓從榮民之家轉接來桃園為其租屋居住由抗告人就近親自照顧,則此所謂「租屋」之租金自應由抗告人為陳祖銓支付,還是由陳祖銓自為支付,迄今未能說明,陳祖銓是否自99年9月起即屬無資產、無資力之人,亦非無疑。再以陳祖銓曾於96年5月26日起將「配偶遺留之財產」授權與抗告人處理,此有抗告人提出陳祖銓於96年7月25日委託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若此,該委託書中所載「此筆金額」究何所指?處理結果為何,是否已經全數用罄,至99年9月起已經全無剩餘。遑論陳祖銓竟於92至96年已然積欠抗告人配偶張世杰105萬元(見原審卷第227頁之欠條所示),而需以陳祖銓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上開房地)抵償,抗告人與張世杰於99年7月間取得上開房地隨即轉售至少可以得款270萬(相差165萬元),果此抗告人豈非將陳祖銓財產隨意管理變價,而使陳祖銓確為無資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人。
(二)相對人復提出陳祖銓除上述遺產外,尚有上開房地,然抗告人主張:陳祖銓已將上開房地用以抵償抗告人配偶張世杰接濟、周轉之費用,故於99年7月28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並提出欠條、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欠條雖提及陳祖銓於92年至96年間受張世杰資助一事,且上蓋有桃園市桃園區龍安里大印,然移轉上開房地之時間為99年,當年該行政區名稱仍為桃園縣,此欠條上之大印卻為「桃園『市』桃園區龍安里」,顯為移轉後始撰寫,是否可以此證明陳祖銓確係因還債而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予抗告人乙節,亦非無疑。況陳祖銓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中自陳:福德北路的房子我交給丙○○跟他先生處理,我反而還倒貼錢、(問:那你有欠丙○○或他先生錢嗎?)住在一起時有來有去等語,此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4-265頁),足認陳祖銓認為由抗告人夫婦處理上開房地後之價金仍為自己所支配,所以於處理完後還「貼錢」。綜上所述,上開房地雖形式上移轉至抗告人名下,實質上仍由陳祖銓可為支配管理。又上開房地由抗告人賣予訴外人張純映,並取得價金27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妙薔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5頁),並有抗告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附卷可採(見原審卷第337至338頁),是陳祖銓除上述(一)所述之遺產外,亦有價值270萬元之房地資產可負擔其生活費用。即令非此,陳祖銓是否真有欠張世杰金錢,僅憑上開欠條所載,實難認定;縱令有之,亦僅欠款105萬元,但欠條載以上開房地「抵償欠款」、「欠款一筆勾銷」,然抗告人隨即轉售上開房地,價金可得270萬元,抗告人與陳祖銓既為父女關係,復係自認為實質現實上照顧陳祖銓之人,何以能以此得有此財產並為實質得利之人,而使陳祖銓自99年9月起成為毫無資產、資力之人。可見陳祖銓於99年9月之前係有自有資產可供自己生活所需而無須其他扶養義務人為其支應扶養費用。
(三)抗告人雖主張陳祖銓除日常生活花費外,有將陳林燈蓮之遺產分給抗告人、陳信榮2名子女各45萬元,抗告人亦於97年10月21日用其資產為其購買塔位,復抗告人於98年6月9日將陳祖銓價值900,000元之定存單陸續解約並將款項存入陳祖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其花用,其餘資產陳祖銓為資助陳信榮遺孀及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而於99年9月前花費殆盡等語。惟查,陳祖銓既願意將其資產,甚至是定存解約後之款項用於資助陳信榮遺孀及其子女,應是認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否則如須受他人扶養,為何願意於短短數年間花費鉅款購買塔位、資助他人,實非情理之常。甚且,陳祖銓與甲○○因若干財產(陳林燈蓮亡後遺產保管、分割等議題)分配問題,屢起爭執、涉訟等而約定陳祖銓不得再向甲○○為扶養之請求云云(原審卷第110頁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似乎已就扶養方法已有所約定,亦表示出陳祖銓係有資產而得自供生活所需。又抗告人主張陳祖銓於92至96年間經營飲料攤,復因經營不佳而受抗告人之配偶張世杰多次資助等語,並提出陳祖銓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流為證,然此可證明張世杰有匯款與陳祖銓之形式,惟是否可以此證明證明陳祖銓為須受扶養之人,即非無疑。復參酌陳祖銓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事件訊問中所述,與抗告人、抗告人配偶間金錢往來「有來有去」等語(其意即非借貸),可認陳祖銓應是具有一定資產,才認能與抗告人間進行資金調度。遑論陳祖銓曾經授權抗告人處理其可得遺產部分之財產,何以一夕之間至99年9月起陳祖銓即已無任何資產。再者,陳祖銓自110年4月至6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又自109年1月至110年2月每月領有3,772元之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1日桃社助字第110009719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是陳祖銓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尚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自無須由抗告人為其支付扶養費。
(四)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確有代墊陳祖銓扶養費用之支出如附表所示等情,雖提出長照中心入住證明、開立發票、繳費單、醫療費用、聘雇照服員之收據為證,用以證明伊有支出陳祖銓之扶養費、長照中心費用乙情,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此些項目之開銷,未能證明所有費用均係以抗告人自有財產支付,而非陳祖銓本人所支付(或資產換價轉由其他形式支付),更何況依前述說明陳祖銓為有資力得以維持自身生活之人,抗告人縱有負擔若干陳祖銓生活費用,僅是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與基於扶養法律關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不可混為一談。
(五)綜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甲○○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各98萬5,670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陳祖銓經濟狀況部分:
1、抗告人不清楚陳祖銓是否有拿到陳林燈蓮之遺產即中國信託銀行60萬2,090元、統聯客運20萬元理賠保險金及郵局22萬9,957元,但相對人2人辯稱陳祖銓有上千萬資產,全然未提出計算方式及證據,顯非事實。
2、陳祖銓與甲○○因刑事侵占告訴和解,甲○○曾匯給陳祖銓330萬元和解金。事後陳祖銓拿300萬元(係陳林燈蓮遺產)授權抗告人代為保管,並分配給相對人2人、訴外人陳王美蕙及抗告人各45萬元,再購買陳林燈蓮、陳祖銓及訴外人陳信榮等塔位共花費30萬2,700元,剩餘90萬元由抗告人用作定存,事後陸續解約資助陳信榮遺孀及子女或供陳祖銓使用,直至99年9月間陳祖銓確實無任何資產。
3、110年9月前陳祖銓僅有領取老人年金3,772元及三節禮金,之後改成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老人年金就此停發。直至110年9月陳祖銓通過公費就養金每月1萬4,558元,但後來減少變成1萬,508元,何以支應陳祖銓日常生活費用。
4、另依原審卷第110頁所示之代管遺產移交協議書,內容固有約定甲○○無庸扶養陳祖銓。惟甲○○與陳祖銓簽署上開協議書時,陳祖銓尚有資產可供維持生活,扶養權利尚未發生,自無從認定其等能以契約方式免除扶養義務。又該無庸扶養之約定,實有違民法第72條及實務見解之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再者,甲○○與陳祖銓簽署代管遺產移交協議書時,其餘繼承人均不在場,亦未持有同樣的移交協議書內容,則該份移交協議書顯有誆騙之嫌疑。
(二)關於上開房地部分:
1、陳祖銓於92年至96年間確因經營飲料攤不善,且每月需拿薪水回家給陳林燈蓮,因而多次受抗告人配偶張世杰資助而積欠105萬元債務。然前開105萬元係依據匯款紀錄計算,並未列入現金部分,故陳祖銓實際積欠債務遠超過105萬元。至陳祖銓稱資金「有來有去」係屬口頭禪,亦指張世杰將金錢存入或轉入陳祖銓帳戶供其提領花用,實際未有所謂資金「有來有去」之情形,足認相對人2人係在挑陳祖銓語病。
2、陳祖銓於99年8月23日,將上開房地過戶抗告人名下以抵償105萬元債務,過戶金額價額為89萬4,377元,當時經在場龍安里長確認陳祖銓意識清楚之下,而蓋下官印作為見證人。抗告人於102年2月22日,再將上開房地出售訴外人張純映,所得價金為270萬元。是上開房地應係抗告人之財產,不能歸屬陳祖銓之財產。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陳祖銓之扶養費,尚與陳祖銓有多少資產不可混為一談,且抗告人確無任何隱匿陳祖銓之財產,陳祖銓至99年9月間確為無資力之人等語。為此,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98萬5,6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98萬5,6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等負擔。
四、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
(一)依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陳祖銓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即原審卷一第150頁之聲證17),顯示陳祖銓於98年8月24日仍有活期存款78萬1,760元、定期存款90萬元。而抗告人固主張前開款項係陳祖銓授權其保管,之後因陸續作為支付陳祖銓生活費、陳信榮遺孀及子女之生活費等用途而花費殆盡。惟抗告人既代陳祖銓保管上開款項,豈有將陳祖銓之存款用於支付他人(陳信榮遺孀及子女)生活費,事後再佯稱陳祖銓存款耗盡,屬無資力之人需要抗告人代墊扶養費?又陳祖銓若確屬無資力之人,何以有能力照顧陳信榮遺孀及子女?依上開情節,在在顯示陳祖銓於代墊期間尚有資力供自我生活。
(二)抗告人主張上開房地係陳祖銓以抵債方式過戶其名下。然據陳祖銓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事件訊問時之陳述,可知陳祖銓係將上開房地交給張世杰處理,不知買受人為何,並有倒貼錢等情,倘上開房地係抗告人資產,何以於出售後向陳祖銓佯稱虧錢須倒貼?足證陳祖銓並非以抵債方式將上開房地過戶抗告人。又陳祖銓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事件自陳其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彼此間在金錢上「有來有去」等語,益徵其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尚有資力。
(三)抗告人固以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陳祖銓於99年9月至110年4月止之扶養費標準,經計算陳祖銓於前開期間之扶養費為398萬6,460元。又據抗告人當庭坦承陳祖銓自97年至98年間共獲得403萬2,647元之遺產,另有出售上開房地所得270萬元,合計673萬2,647元。而不論以國民每年平均支出約36萬元或最低消費支出18萬元計算,依陳祖銓上開所得資產,尚足以支應陳祖銓長達18年或37年日常開銷,豈有短短自96年5月25日至99年8月31日止即花費殆盡?是難認抗告人請求上開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四)另依抗告人提出陳祖銓於99年9月至110年4月止之支出計算共計472萬8,049元,亦未達陳祖銓所獲得673萬2,647元。又依法院函調證據顯示,抗告人計算陳祖銓支出項目時,至少高達75萬4,739元為重複計算或虛偽捏造。
(五)綜上,陳祖銓共獲得遺產403萬元及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金270萬元,共計673萬元之款項,並交由抗告人保管。又陳祖銓因不服其與相對人2人間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定陳祖銓尚非無資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因而駁回給付扶養費在案。是以,無論以何種標準計算陳祖銓之生活支出,均足認陳祖銓有足夠資力支應99年9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生活支出,且綽綽有餘。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99年9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甲○○及陳信榮均為陳祖銓之子女,而陳信榮於95年4月18日死亡、陳祖銓於113年5月16日死亡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簡式訃聞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卷二第32頁),且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應返還99年9月至110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各98萬5,670元等情。相對人2人雖不爭執為陳祖銓之子女,然辯稱陳祖銓於系爭期間尚能以自己財產所得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陳祖銓於系爭期間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1、相對人2人辯稱:陳祖銓於98年間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關係,將陳林燈蓮之330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60萬2,090元、統聯客運20萬元理賠保險金、郵局22萬9,957元等4筆遺產進行分配後,共計獲得403萬2,647元之遺產等語,且為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並有原審卷附之和解筆錄、代管遺產移交協議書、陳祖銓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相對人乙○○收受90萬元現金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10、142、153、218頁)為證。可見陳祖銓獲得被繼承人陳林燈蓮之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價(金)額共403萬2,647元,而非僅獲得330萬元一事,應堪認定。
2、雖抗告人主張陳祖銓將上開房地以抵債105萬元為由,過戶予抗告人,則上開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270萬元應屬抗告人所有等,並提出欠條、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63頁)。然查:⑴前揭欠條尚不足以認定陳祖銓確有欠張世杰105萬元,而陳祖銓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亦難證明陳祖銓係為償還張世杰之欠款而將上開房地抵債,以及有使抗告人取得實際上支配管理上開房地之權利,是難謂陳祖銓係單純地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270萬元歸由抗告人取得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甚詳,已如前述。⑵況觀諸陳祖銓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事件接受家事調查官詢問時稱:其中風2、年間常住院,其不清楚共花了抗告人多少錢,其將個人名下房子給抗告人,抗告人而後將該房子出售取得之價金270萬元,該270萬元其願意給抗告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可見陳祖銓並未提及其係為償還積欠張世杰之債務方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其係因抗告人為代其墊付住院費、看護費等,而願意將上開房地出售之價金歸由抗告人取得,益徵陳祖銓非僅單純地要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270萬元由抗告人取得,陳祖銓實有以上開房地甚或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價金,作為支付抗告人為其墊付(或將來墊付)住院費、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費用之意。
3、抗告人主張其代管陳祖銓之300萬元(即上開403萬2,647元中之300萬元),其、相對人2人因繼承關係而各分得45萬元、陳信榮之2名子女合得45萬元,其餘款項則作為購買陳林燈蓮、陳祖銓及陳信榮塔位,以及陳祖銓、陳信榮之遺孀王美蕙及陳信榮2名子女生活支出等用途,該300萬元於99年9月前即花費殆盡,陳祖銓確屬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必要。惟查:陳祖銓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事件接受家事調查官詢問時稱:其將300萬元分配予每人45萬元,剩下之金錢則買入其自己、已逝配偶陳林燈蓮及長子陳信榮之塔位,其忘記塔位之價格等語,而經家事調查官詢問所餘之金錢用途,其仍回答買塔位等情,有該家事調查官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
5、206頁)。而抗告人接受該家事調查官詢問時則稱:該300萬元中之180萬元做為遺產分配,另有30萬2,700元購入陳祖銓之塔位,當時陳祖銓健康狀況尚可,剩餘80多萬元由陳祖銓自行使用,細節其不清楚,然有部分金額係提供予王美蕙及陳信榮之2名子女等語,亦有該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是依陳祖銓及抗告人前開所述,可見前揭300萬元之180萬元分配予抗告人、相對人2人及陳信榮之2名子女,另30萬2700元購買陳陳祖銓之塔位,至於其他剩餘之89萬7300元則由陳祖銓自行使用。
4、陳祖銓實際分得陳林燈蓮之財產共403萬2,647元,已於前述,縱其中之300萬元僅剩89萬7,300元,然陳祖銓可支配之財產尚有192萬9,947元(即103萬2,647元+89萬7,300元=192萬9,947元)。況本院認陳祖銓有將上開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270萬元作為支付抗告人為其墊付(或將來墊付)住院費、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費用之意,業如前述,是陳祖銓除前揭192萬9,947元外,尚有270萬元可供支配維持其生活。
5、至抗告人固稱陳祖銓於系爭期間之生活支出均為抗告人所代墊,總費用高達295萬7,011元等語,惟抗告人大部分均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資佐證,僅有臚列附表粗估之數額,本院尚難據此認定陳祖銓於系爭期間之生活支出確為抗告人所述之金額。且因陳祖銓另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是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長照中心入住證明、開立發票、繳費單、醫療費用、聘雇照服員等醫療支出,至多證明陳祖銓有上開費用支出,尚難認係抗告人以自身財產代陳祖銓為支出一情,亦經原審論述詳實。
6、⑴綜上所述,陳祖銓於系爭期間所餘且可支配之財產有462萬9,947元(即192萬9,947元+270萬元=462萬9,947元),縱扣除抗告人所謂之陳祖銓積欠張世杰105萬元之債務後,陳祖銓尚有357萬9,947元,足以支付抗告人所主張墊付之295萬7011元,自難認陳祖銓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⑵原審認兩造之父陳祖銓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即與民法第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合,故相對人2人對於陳祖銓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有何給付縱令屬實,相對人2人亦不因此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2人返還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各98萬5,76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