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再 抗告人 乙○○相 對 人 甲○○ (住居所保密,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此規定復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復以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定。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按於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